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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天與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丁○○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七四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祭祀公業廖天與於協尋公業財產時發現,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認其為該祭祀公業土地,遂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漏列,更正祭祀公業土地清冊,經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後,持向被告機關就西屯段一一九一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機關調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查證後,認「本案經調閱總申報書及舊登記簿祭祀公業廖天與原財產清○○○區○○段○○○○○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管理者為廖德寶,與補列之財產清冊西屯段一一九一地號(重測前一三四地號)管理者為廖登珪,管理者不同,無法確定為同一主體」等由,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登記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被告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明文記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九一地號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非登記為管理人廖登圭所有),而坐落同地段第三一四四地號面積二四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非登記為管理人甲○○所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顯係同一所有權人,同一主體。何況目前該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受理以「祭祀公業廖天與」名義申報之祭祀公業,確定僅有一個,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如有爭執,敬請 鈞院向西屯區公所查證。既然「祭祀公業廖天與」僅有一個,未有二個以上相同名稱之祭祀公業,自不會發生無法確認為同一主體之問題。至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有不同,縱非派下員,無論係登記錯誤或其他原因,因管理人不是認定所有權人之主體依據,故均不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機關以二筆土地登記,雖為祭祀公業廖天與所有,因管理者不同,致無法確認為同一主體,應非正確。訴願決定認為上開二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稱雖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然由其管理人變革過程推證,難謂此二筆土地之主體同一,並稱管理人不失為一認定之重要參考,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法律見解顯屬錯誤。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何人,應以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判斷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不動產之管理人不得作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亦不得推翻所有權登記之效力。本件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而「祭祀公業廖天與」僅有一個,未有二個以上相同名稱之祭祀公業,則該二筆土地顯係同一所有權人,同一主體。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員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證記。」祭祀公業土地清點要點第十六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在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地政機關僅能依申請人所提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依民政機關備查文件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將來若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該利害關係人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管理人之訴,以便救濟。故地政機關並無自行審查之必要。本案原告由新管理人甲○○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將漏列之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列入原告之財產,既經西屯區公所同意更正備查。而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為甲○○,亦經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且無人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機關自應遵守法制,依上開清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依申請人(原告)所提區公所備查文件辦理登記」,不應在無人異議下,自行審查做出與備查文件相反之認定,駁回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申請登記。訴願決定以本案經訴願人(原告)提起訴願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另有第三人就系爭西屯段第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提出異議,認為上開土地權屬確有爭議,乃駁回訴願。惟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八點所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係指對管理人變更登記提出異議,對管理人為何人有異議,非指對土地所有權屬提出異議。若對土地所有權屬有異議,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本案既無人對原告新管理人為甲○○之事提出異議,被告機關自應依上開清理要點第十七、十八點規定准予辦理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通知對土地所有權屬提出異議者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若判決確定上開土地非原告所有,被告機關再依判決變更所有權登記,如此才符合法律規定。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段載明「縱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合法取得管理權屬實,亦屬系爭土地管理權之爭執,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故原告之主張認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何人,應以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判斷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不動產之管理人不得作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亦不得推翻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與上開民事判決見解相符,應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機關舊登記簿祭祀公業廖天與原財產清○○○區○○段第三一四四地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原管理者為廖德寶(現已完成變更登記為甲○○)與本案補列之財產清冊西屯段第一一九一地號(重測前一三四地號)管理者為廖登珪,管理者不同乙事。經查依被告機關登記簿所載,系爭一一九一地號係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二二七六號收件,四十二年六月十日辦理總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四十二年五月,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者:廖登珪。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即明載已死亡之人,並無權利能力,遑論擔任管理人?依戶籍謄本記載廖登珪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則已死亡之廖登珪如何能夠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向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實有可疑?是否係管理人之登記有錯誤?還是另有弊端?否則被告機關怎麼能夠讓一個已死亡將近十年之人經過被告機關的初審、複審及決審多層審查後辦理土地管理人登記?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對此問題隻字未提,致原告對「死人能爬起來做原告公業之管理人,而活人卻不能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奇怪法律世界,感到難以理解。

(五)本案被告於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過程中,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時辦理已亡故之廖登珪為原告之管理人時,同有虛設門檻及違法處分的心態及情形:

1、被告於訴願及本訴訟答辯理由第一點均有:「...無人異議者,更正土地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2、被告機關於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受理登記已死亡且除戶已近十年之久的廖登珪為原告之管理人,是一項重大的錯誤,而且是本案各違法行為之開始。

3、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收文之第0000000000號異議人之異議書起,迄今近一年,為何未依法轉知異議人依法於二個月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呢?被告辦理人是否有掩護異議人之不當行為及心態?

4、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於民國三十五年業經被告機關確認無疑,但管理人則遭被告及各該相關關係人共同偽造為已亡故之廖登珪,然廖登珪過世迄今卻已六十年了。

5、天理昭彰,疏而不漏,偽造之人明目張膽地偽造文書,難道不犯法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處理。」、「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為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點、第十七點之規定。又「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即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無者免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土地清冊有漏列、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土地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為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明定。

(二)查系○○○區○○段○○○○○號(重測前一三四地號)土地,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申報書之管理人為廖國治、廖來福、廖建三、廖建文等四人共同管理,嗣後管理人變更為廖登珪;○○○區○○段○○○○○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土地,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管理人原為廖建三,而後管理人變更廖進海、廖德寶、廖德茂、廖阿招等四人,嗣後記載管理人廖進海、廖德茂、廖阿招三人死亡記事,光復後總登記時,該土地管理人為廖德寶一人,因此上開二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稱雖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然由其管理人變革過程推證,難謂此二筆土地之主體同一,原告於起訴書中雖主張管理人不是認定所有權人之主體依據,然其亦不失為一認定之重要參考。又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本案除民政機關所提備查文件外,仍需依職權就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其真實,以為准否登記之判斷,並非如原告所指無就備查文件審查之權利與義務。

(三)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漏列申請更正祭祀公業土地清冊時,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尚未失效,西屯區公所未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踐行較嚴謹之程序,而謹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點規定逕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意備查,其程序不無瑕疵;又本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另有第三人就系爭西屯段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提出異議,因此上開土地權屬確有爭議,非如原告所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處理。」「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

」為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點、第十七點所規定。又「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即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其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無者免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土地清冊有漏列、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土地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為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廖天與於協尋公業財產時發現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一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認其為該祭祀公業土地,遂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漏列,更正祭祀公業土地清冊,經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後,持向被告機關就西屯段一一九一地號土地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機關調閱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查證後,認本案經調閱總申報書及舊登記簿祭祀公業廖天與原財產清○○○區○○段○○○○○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管理者為廖德寶,與補列之財產清冊西屯段一一九一地號(重測前一三四地號)管理者為廖登珪,管理者不同,無法確定為同一主體,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以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九一地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非登記為管理人廖登圭所有),而坐落同地段第三一四四地號所有權人亦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非登記為管理人甲○○所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顯係同一所有權人,同一主體。何況目前該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受理以「祭祀公業廖天與」名義申報之祭祀公業,確定僅有一個,既然「祭祀公業廖天與」僅有一個,未有二個以上相同名稱之祭祀公業,自不會發生無法確認為同一主體之問題。至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有不同,無論係登記錯誤或其他原因,因管理人不是認定所有權人之主體依據,故均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在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地政機關僅能依申請人所提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就備查之文件再予實體審查之權利與義務云云,茲為爭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查本案系○○○區○○段○○○○○號土地,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申報書管理人為廖國治、廖來福、廖建三、廖建文等四人共同管理,嗣後管理人變更為廖登圭;○○○區○○段○○○○○號土地,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管理人原為廖進海、廖德寶、廖德茂、廖阿招等四人,嗣後管理人變更,記載廖進海、廖德茂、廖阿招三人死亡記事,光復後總登記時,該土地管理人為廖德寶一人,因此上開二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稱雖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然由其管理人變革過程推證,難謂此二筆土地之主體同一,原告於訴願書中雖主張管理人不是認定所有權人之主體依據,然其亦不失為一認定之重要參考。又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本案除民政機關所提備查文件外,被告機關仍需依職權就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其真實,以為准否登記之判斷,並非如原告所指無就備查文件審查之權利與義務。且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漏列,申請更正祭祀公業土地清冊時,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尚未失效,西屯區公所未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踐行較嚴謹之程序,而僅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十點規定逕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同意備查,其程序不無瑕疵;又本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另有第三人就系爭西屯段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提出異議,因此上開土地權屬確有爭議,非如原告所主張,因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駁回訴願。

三、經查,「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又祭祀公業者,係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所謂「業」者,係指不動產而言);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五號判例亦稱:「祭祀公業,係指以奉祀祖先為目的,由子孫共同設置之祭產,而為各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者而言。」祭祀公業既係屬派下之公同共有,其權利主體自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系爭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一三四地號)土地,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總申報書管理人為廖國治、廖來福、廖建三、廖建文等四人共同管理,嗣後管理人變更為廖登圭;而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三六三地號)土地,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管理人原為廖進海、廖德寶、廖德茂、廖阿招等四人,嗣後管理人變更,記載廖進海、廖德茂、廖阿招三人死亡記事,光復後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登記時(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收件),該土地管理人為廖德寶一人,此有被告機關調閱之前述二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謄本及光復後總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雖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然僅能依其登記認定該二筆祭產享祀人同為「廖天與」,而由其管理人之變革過程,實難謂此二筆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其權利主體之全體派下相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以前開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顯係同一所有權人,同一主體云云,並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