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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瑞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丁○○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七○一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興建「巴黎大道」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商雅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築公司)所開立之憑證,而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天正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價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九九六、九三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檢舉資料查獲,並就資金流程及上下游廠商專案查核後,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將巴黎大道工程發包予天正公司,在發包前,原告已

詳細檢視天正公司相關證照及納稅資料,方與天正公司簽定工程合約。在工程興建中,原告亦按規定開立抬頭為天正公司之原告支票付款予天正公司,並按稅法規定取得天正公司開立之發票。然被告機關卻逕依他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雅築公司借用天正公司牌照承包原告工程之通報資料 (該案業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未經詳細查證即認定天正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案經原告提起復查、訴願。惟被告機關卻仍不查事實真像妄加揣測、推論,仍維持原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錦順先生,因原告於八十九年改選董事長為甲○○先生,故行政訴訟起訴狀代表人更改為甲○○先生。

㈢被告係依他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雅築公司借用天正公司牌照承包原告工程之通報資料,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

㈣原告基於同一案由,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同樣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五、一四二、七一一元。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多人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書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法定期間並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㈤基於事實只有一個原則,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之檢舉案由既已不成立,被告自無再執意補徵營業稅之依據。

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但稅務機關對人民課徵稅收

亦應依法而行。再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先後之判例。

㈦原告在復查、訴願理由書中均已明述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天正公司,且在交易

時已依規定開立抬頭為天正公司之支票付款,並依規定收取天正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違法情事。

㈧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有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機關應有義務就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調查、考慮,否則即為違法。而被告機關在審理原告遭檢舉案件時,並未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如已簽有工程合約,並有付款資金流程)加以考量。而一味認定交易對象是雅築公司,對原告之說明,略而不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

㈨被告機關逕依他人檢舉認定原告之實際交易為雅築公司而非天正公司。依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原則,被告機關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

㈩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之主要證據為天正公司自原告取得之

款項僅為一二、○二三、一四五元,占巴黎大道工程款一○七、九九六、九三六元之百分之十一,其餘大部分款項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然經查巴黎大道工程款總價一○七、九九六、九三六元,原告係全數以原告之支票指名抬頭天正公司付予天正公司,部份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全數經原告開票銀行兌付完畢。被告機關逕以該等工程款部份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而認定原告未付足額工程款予天正公司,有悖事實。且有違前述行政法院之判例。

依票據法及商業習慣,原告既已開立抬頭支票付款予天正公司,該等支票之支配

權自歸天正公司,原告無權過問。天正公司為何將部份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雅築公司及李明智自非原告所能得知或所應知。

被告機關以天正公司在收取原告支票後又將之轉讓予他人之行為,推論原告未與天正公司有交易事實,有故意忽視票據法對票據可背書轉讓之規定。

綜上論結,本案系爭為天正公司有無實際承攬原告之工程,而本院九十年九月五

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書業已判決「遽認天正公司未實際承纜巴黎大道工程,…尚嫌率斷…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爰請查明,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

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規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㈡卷查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建築「巴黎大道」集合式住宅房屋,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天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嗣經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該巴黎大道集合式住宅工程實係雅築公司借用天正公司牌照承包,該局就資金流程及上下游廠商專案查核後,認定巴黎大道工程確係雅築公司借用天正公司營建牌照向原告承攬並將相關證明資料通報被告。經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進貨事實,且開立發票之天正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

⒈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錦順先生,因原告於八十九年改選董事長為甲○○先生,故行政訴訟起訴狀代表人更改為甲○○先生。

⒉原告基於同一案由,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同樣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五、一四二、七一一元。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書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局於法定期間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核先敘明。基於同一事實只有一個原則,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之檢舉案既已不成立,被告自無再執意補徵營業稅之依據。

⒊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之主要證據為天正公司自原告取得

之款項,僅佔「巴黎大道」工程款百分之十一,其餘大部分款項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然「巴黎大道」工程款總價一○七、九九六、九三六元,係全數以原告之支票指名抬頭天正公司,付予天正公司,部分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全數經原告開票銀行兌付完畢。被告機關逕以該等工程款部分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而認定原告未付足額工程款予天正公司,有悖事實。

⒋依票據法及商業習慣,原告既已開立抬頭支票付款予天正公司,該等支票之支

配權自歸天正公司,原告無權過問。天正公司為何將部分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雅築公司及李明智,自非原告所能得知或所應知。

㈣查原告委託天正公司興建巴黎大道工程,雖與天正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並經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調銀行往來紀錄,查得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合計開立受款人為天正公司之支票四十二紙,及取款條二紙支付工程款,惟支付工程款總額一○七、九九六、九三五元中,資金流入天正營造僅一二、○二三、一四九元,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一,餘九五、九七三、七八六元皆流入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個人活儲及雅築公司帳戶中,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九,案經國稅局查明天正公司與雅築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卻由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運用工程款資金,於雅築公司及其私人帳戶間流通,並且下游承包商亦多表示向雅築公司洽談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次查,依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呂朝家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於國稅局所作筆錄中說明:「經李明智親口告知,因雅築公司級數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便向天正公司借牌」、「本公司承攬巴黎大道工程,…目前尚差一成保留款未收回,正與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打官司」,案經取具李君代表雅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民事訴訟答辯書,經李君聲稱:「雅築公司均要求小包與公司簽訂合約,惟呂朝家經本公司多次催促,均以種種理由推拖,致使無簽定合約。::六、詳列『華富福第』『巴黎大道』」二工地,呂某須扣項目。::八、另計『巴黎大道』::呂某應退雅築公司款項為六、八一○、五七五元。」經查久鴻公司承攬巴黎大道「搗築」工程之請款明細,均係取得雅築公司及李君帳戶所開立之付款支票,足證「巴黎大道」工程確係雅築公司所承作,卻由出借牌照之天正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告。另本案原告之會計陳素桔小姐,僅據該公司與天正公司李惠芳副總簽約時,其弟弟李明智在場,即認定李君係天正公司員工,故「工程款由天正公司李明智至本公司簽收」,惟查李明智君並非天正公司員工,原告未將工程款交付與天正公司之人員,而交付與李君;雖李君於國稅局所作筆錄,稱其與天正公司有約聘關係,受該公司聘為巴黎大道工程之個案顧問,惟顧問並非正式員工,依其約聘書所載,其職責限於「提供該工程之管理資訊、協助處理工程問題」,並未經授權收受工程款。又經查原告支付工程款所開立四十二紙支票,其票款金額大部分為百萬元以上,僅四紙支票書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其票款金額每張高達五、六百萬元以上者共計九紙,均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顯然違背商業習慣,不合情理,無非係配合雅築公司借牌支票兌現之方便,原告主張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天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扺營業稅並不知情,顯非實情,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及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原告興建房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追補已扣抵之稅款,尚無未洽。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請判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規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建築「巴黎大道」集合式住宅房屋,以天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被告以該巴黎大道集合式住宅工程實係雅築公司借用天正公司牌照承包,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進貨事實,且開立發票之天正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等情,有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⒈原告基於同一案由,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同樣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五、一四二、七一一元。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局於法定期間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核先敘明。基於同一事實只有一個原則,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之檢舉案既已不成立,被告自無再執意補徵營業稅之依據。

⒉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之主要證據為天正公司自原告取得

之款項,僅佔「巴黎大道」工程款百分之十一,其餘大部分款項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然「巴黎大道」工程款總價一○七、九九六、九三六元,係全數以原告之支票指名抬頭天正公司,付予天正公司,部分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全數經原告開票銀行兌付完畢。被告機關逕以該等工程款部分轉存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而認定原告未付足額工程款予天正公司,有悖事實。

⒊依票據法及商業習慣,原告既已開立抬頭支票付款予天正公司,該等支票之支

配權自歸天正公司,原告無權過問。天正公司為何將部分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雅築公司及李明智,自非原告所能得知或所應知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委託天正公司興建巴黎大道工程,固據原告提出與天正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證,且所有工程款亦全數以原告之支票指名抬頭天正公司,部分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復全數經原告開票銀行兌付完畢,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調銀行往來紀錄,查得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合計開立受款人為天正公司之支票四十二紙,及取款條二紙支付工程款等情屬實。惟其支付工程款總額一○

七、九九六、九三五元中,資金流入天正公司僅一二、○二三、一四九元,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一,餘九五、九七三、七八六元皆流入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個人活儲及雅築公司帳戶中,約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九,案經國稅局查明天正公司與雅築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卻由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運用工程款資金,於雅築公司及其私人帳戶間流通,且下游承包商亦多表示向雅築公司洽談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亦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依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呂朝家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於國稅局所作筆錄中說明:「經李明智親口告知,因雅築公司級數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便向天正公司借牌」、「本公司承攬巴黎大道工程,…目前尚差一成保留款未收回,正與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打官司」,案經取具李明智代表雅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民事訴訟答辯書載:「雅築公司均要求小包與公司簽訂合約,惟呂朝家經本公司多次催促,均以種種理由推拖,致使無簽定合約。::六、詳列『華富福第』『巴黎大道』」二工地,呂某須扣項目。::八、另計『巴黎大道』::呂某應退雅築公司款項為六、八一○、五七五元。」查久鴻公司承攬巴黎大道「搗築」工程之請款明細,均係取得雅築公司及李明智帳戶所開立之付款支票,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附支票影本無訛,如非「巴黎大道」工程確係雅築公司所承作,何臻偌此?卻又由天正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告?本案原告之會計陳素桔於臺中縣稅警聯合查緝小組談話中,僅據該公司與天正公司李惠芳副總簽約時,其弟李明智在場,即認定李明智係天正公司員工,故稱「工程款由天正公司李明智至本公司簽收」云云(見原處分卷第一八○至一八三頁),惟依李明智於國稅局所作筆錄,稱其與天正公司為約聘關係,受該公司聘為巴黎大道工程之個案顧問,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一案中亦證稱:「我受僱於天正公司,為該公司之工程顧問,約定於完成系爭巴黎大道工程時,可領薪資二十萬元。」(見該案九十年三月廿一日筆錄)。惟顧問並非正式員工,依其約聘書所載:「玆約聘李明智先生為本公司所承攬『巴黎大道』工程之個案顧問一職,任職期間應提供此個案之工程之管理資訊,並協助處理工程問題」(見原處分卷第五一二頁),足見其職僅係「個案」之工程「顧問」,其職責復僅限於「提供該工程之管理資訊、協助處理工程問題」,尚非一般正式員工可比擬,亦未經授權收受工程款甚明,原告乃竟將絕大部分之工程款支票交與李明智,顯違常情。又原告支付工程款所開立四十二紙支票,其票款金額大部分為百萬元以上,僅四紙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惟其票款金額每張高達五、六百萬元以上者共計九紙,均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顯違商業習慣。原告雖謂:「依票據法及商業習慣,原告既已開立抬頭支票付款予天正公司,該等支票之支配權自歸天正公司,原告無權過問。天正公司為何將部分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雅築公司及李明智自非原告所能得知或所應知。被告機關以天正公司在收取原告支票後又將之轉讓予他人之行為,推論原告未與天正公司有交易事實,有故意忽視票據法對票據可背書轉讓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工程總金額逾億元以上,工程非小,對於承攬人是否依約履行,於發包之原告自屬事關重大,而原告簽發鉅額工程款之支票與承攬人,一旦承攬人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原告又未禁止背書轉讓,此時承攬人倘將支票背書轉讓,則發票之原告於法即無法以原因事實對抗執票人,則顯係原告就此法律上得以對抗承攬人之機制自行予以放棄,如非明知係借牌承攬,何致自動放棄如此重大之法律上保護權益之機制?所謂「依票據法及商業習慣,原告既已開立抬頭支票付款予天正公司,該等支票之支配權自歸天正公司,原告無權過問。」云云,實全由原告之選擇放棄權利所致,何足憑採?證人李明智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一案中證稱:「我曾是雅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底辦理停業。……在天正營造公司,我的職務除了介紹小包外,關於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皆是由我負責。系爭巴黎大道工程共十六層樓,『原本』是瑞有公司『找我承包』,因我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故我將此工程介紹給天正公司承作,起先瑞有公司之工程款入天正公司,後來天正公司同意將瑞有公司之工稱款入我的帳戶,並由我支付給小包工程款,而我沒有與天正公司做結算,……」(見該案九十年三月廿一日筆錄,筆錄影本附本件本院卷),如李明智確係天正公司之正式員工,則工程竣工何能不與雇主天正公司結算?反之,如僅係借牌承包,又何需結算?如僅係天正公司之顧問或員工,又何需自行支付小包工程款?自攬付款之重責?如僅係天正公司之個案顧問,其職責僅限於「提供該工程之管理資訊、『協助』處理工程問題」已如前述,又何需負責「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足見該工程確由李明智負責之雅築公司施作。且李明智已證實「『原本』是瑞有公司『找我承包』」,果如李明智所稱:「因我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故我將此工程介紹給天正公司承作。」則瑞有公司明知李某「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何又聘其為個案顧問,令其逾越顧問職責,負責「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而原告原即欲發包與李明智,嗣由轉手承包,亦明知李某「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何又同意天正公司交其負責「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參以呂朝家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在國稅局陳明「經李明智親口告知,因雅築公司級數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便向天正公司借牌」,已如前述,益見李明智向天正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此唯有原告對李明智之信任不變,乃格於營造廠等級之規定,而同意其借牌以符規定,始能解釋。否則李明智就此原告找其承包之上億元工程,已然到手之鉅大商機利益,豈肯以二十萬元之顧問費,即輕易拱手讓人?查本件原告於事前即找李明智承包,乃李明智負責之雅築公司等級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始由李明智向天正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並由李明智負責「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亦即由李明智負責之雅築公司施作,原告亦將大部分之工程款支票交與李明智處理(原告已自承大部分交給李明智,見本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工程款約百分之八十九之金額流入李明智帳戶,並由李明智發包給小包,且原告就大部分鉅額工程款支票不載禁止背書轉讓,放棄對抗承攬人之法律上權益,在在顯見原告之配合,原告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天正公司而非雅築公司,尚難置信。被告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雅築公司,自屬可採。至本院另案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雖與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三八七號判決及本件採不同之認定,本件尚不受拘束,併此敘明。從而原處分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之天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價款共計一○七、九九六、九三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審理違章成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四二、七一一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