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一之三七地號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之房屋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一之三七地號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陳情書陳情被告,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判定全倒,迄今仍未拆除以致於無法取得拆除証明乙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三二四五六號函復原告謂:「一、...。二、查本建物原訂於十月二日前需拆除完畢,惟因當地居民檢舉陳情案件甚多,對於台端之拆除建物有異議,經派員勘查後令承包商暫停拆除,並移請本所『爭議處理小組』處理,故本建物無法如期拆除。三、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九二一地震住屋判定爭議處理小組』會議並至現場會勘結果,台端所有之建物仍維持原判定『全倒』且須執行拆除,本所整彙後將另函通知承包商拆除。」嗣後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函復原告謂:「主旨:為台端所有坐落本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房屋,因本所執行拆除作業時屢遭鄰房住戶阻擾,致無法執行拆除作業,請儘速達成協議取得同意,俾利進行拆除,否則將撤銷拆除,由台端自行拆除,請查照。說明:請於本(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提報協調結果並洽本所建設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則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霧鄉建字第九一○○○○六八○號函請原告檢附相關卷證,報請最終鑑定,為原告對此函文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霧峰小
段二十一之三七地號(建物門牌: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上之建物。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原告係選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類型:
⑴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違法停止執行拆除行為,故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拆除之
事實行為,亦即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且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合先說明。
⑵事實上,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起草者(參行政訴訟法研修資料彙編停止執
行章)於討論該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指裁定停止)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論者即有謂:若行政機關決定停止執行原處分,而損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在法律上似無救濟途逕,而主張將「停止執行」之決定,視為另一行政處分,以便接受行政法院的審查。原告認為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行為所致之權利侵害,皆應有法律救濟途逕。行政機關違法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自然應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又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應屬使原告獲得最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固原告所希冀者,在於行政機關「繼續執行原行政處分」,自然以提起給付訴訟最為便捷,且鈞院可在給付之訴中判斷行政機關「停止執行」是否合法,予以指駁。
⑶若鈞院認為原告所選擇之訴訟類型有所錯誤,基於訴訟之程序保障,亦請鈞
院行使闡明權,指示原告作訴訟類型之變更(例如原告先前曾經過訴願程序,且該訴願決定未附有教示期間,原告仍可變更為課以義務訴訟。),以進行實體審查。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二二四五六號函對系爭建物所作之全倒處分(下稱全倒處分),已其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執行力。
①訴願決定意旨無非以:系爭建物安全鑑定尚有重大爭議,被告未參照九二
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由原告或被告函轉台中縣政府向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提出最終鑑定申請,以最終鑑定結果作為拆除與否參考之依據,「並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示意旨確實執行拆除工作」,乃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二四六二六號要求原告應取得鄰人同意始能拆除之函覆,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被判定全倒自始至終均無異議,又被告兩次複核後,仍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需拆除重建之危險建築,並發包工程拆除,足見系爭建物原安全鑑定內容「裂痕深重,需拆除重建」,原告與被告均無爭議,本件純係拆除過程引起之損鄰糾紛,訴願決定機關顯係誤認事實。況原告於被告作成全倒處分後,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而係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拆除系爭建物,是該全倒處分已具有存續力、執行力,自無須再行送交中央機關另行鑑定,此舉僅徒增訟累爾。
②是訴願決定既有違誤,被告於重新查明事實後,自應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字第○五五二號函釋:
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往屋均屬需拆除之危險建築物,且協助民眾拆除危險建築物屬鄉鎮市公所權責,由鄉鎮市公所執行發包拆除工作等意旨,確實執行拆除工作,而非一再推諉應另行鑑定,使原告自九二一大地震迄今,仍無法自行重建。
⑵全倒處分對於原告係屬授益性質的行政處分,已具有存續力且未經撤銷,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①「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物
」、「考量本次地震災情重大,為使災區重建得以迅速進行,並保障危險建築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危險建築拆除費用原則上由政府負擔」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九二一號函所明示。又「經查,台灣省中部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台灣省百年以來之最大地震,房屋倒塌無數,人氏傷亡慘重,財產損失難以估計。災後政府、民間全力搶救,國際亦伸出救援。政府為處理救援及災後重建,並因應台灣處於地震帶,恐九二一地震能量之釋出牽動其他斷層,或各板塊間之相互推擠發生地震再次造成建築結構力不佳或九二一大地震遭受破壞建築倒塌,導致人民生命財產之傷害,乃發布緊急命令及其他相關行政措施。全面檢查災後地震房屋結構,判定房屋全倒或半倒,將全倒房屋由政府拆除,避免危害,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減少受災戶重建之負擔。此項措施,實為政府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為有關公益之重大政策。」亦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八號裁定所採取之見解。
②依據前開說明,拆除全損建築物處分之目的不僅在於維護公益,且因為由
政府負擔拆除費用,對於原告而言係屬授益處分。原告信賴此一行政處分作成後,會由被告執行拆除行為,遂出具同意拆除同意書,並由被告開始拆除系爭建物,該房屋重要結構皆被破壞,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豈能執行一半後,藉詞應再行鑑定或要求原告自行解決而停止執行?⑶被告得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處理拆除行為之損鄰問題,而不得以他人阻撓為由,停止執行拆除行為:
①有關政府協助民眾拆除九二一震災危險建築損鄰處理原則,請依說明辦理
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三、拆除過程中如發生損鄰狀況,可先暫行拆除,並參照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八十五內字第○三九三二號函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應注意事項』辦理補救、存證、協議等相關事宜。」、「有關國軍『協助拆除』九二一震災危險建築損鄰處理原則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國軍係協助各鄉鎮市公所拆除危險房屋,其拆屋過程造成之損鄰事件,請各鄉鎮市公所查估並協調賠償金額,報本會協辦。二、所需經費由中央撥付地方政府之拆除經費中支應。」分別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建委字第八七七九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工程技字第八九○○三九一八號函所示。
②本件係因被告為拆除行為時,因鄰人恐損及其房屋,予以阻撓後,被告隨
即停止執行,並要求原告自行與鄰人協調所引起之糾紛,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應先行拆除危樓,避免發生損害,有關損鄰之賠償並報由中央核辦,然被告逕行停止執行,自有違誤。
⑷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執行拆除行為的請求權基礎:
①「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僅得在符合法規範之「必要」情形下,始得停止執行,否則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足資參具,故行政機關之停止執行,亦不得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原告因信賴系爭建物被判定為全倒後均屬應拆除之危險建物,乃出具拆除同意書,容許被告拆除屬於自己所有之房屋,而此一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原告因被告停止執行拆除行為,迄今無由進行重建工程,亦無法向原貸款行庫申辦承受貸款餘額事宜,權利受有損害,自得向鈞院請求被告繼續執行拆除行為,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
②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皆不可採,則原告認為當初被告在拆
除系爭建物前,要求原告簽訂的「拆除同意書」,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該書面文件,並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所示。
⑸針對被告答辯理由,原告認:
①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而非對於被告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況被告前開函復確屬違法,已由其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訴願程序中予以撤銷,復於訴願決定書中指明協助民眾拆除危險建築物屬於鄉鎮市公所之權責,而由鄉鎮市公所執行發包拆除工作,若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無重大爭議,被告即應確實執行拆除工作等語(參台中縣政府九十府訴委字第三四一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是被告不得再以原告需與鄰人自行協調為由,拒不執行拆除工作。
②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條賦予政府各級機關推動震災災後重建
工作職權之規定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釋「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物」、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九二一號函釋「考量本次地震災情重大,為使災區重建得以迅速進行,並保障危險建築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危險建築物拆除費用原則上由政府負擔。」等意旨後,足認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說明三中所謂「由政府協助拆除」一節,非指執行拆除之權責機關有不執行拆除之裁量權,而係揭諸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人民之損害甚鉅,為減輕災民之重建負擔,政府有協助災民拆除全倒房屋之義務,詎被告以原告亦可自行拆除為辯,而求脫免其應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責任,心態誠屬可議,若被告之推論可成立,無異使原告除受房屋災損外,猶需自籌資金拆除危樓,此豈為立法者制訂各項重建法規之本意?③訴願決定雖認系爭房屋仍須由台中縣政府函轉中央機關做最終鑑定,惟系
爭房屋被判定為全倒兩造均無爭議,此點被告於其答辯中亦不爭執,基此,訴願決定機關顯係誤認事實。再者,原全倒處分既已確定,除不得由行政機關加以撤銷、變更、廢止(此即學理上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外,更不得藉詞須另行鑑定,而重為處分。則被告於訴願決定撤銷其違法函復後,自得重行認定事實,認全倒處分並無爭議且已確定,依訴願決定意旨確實執行拆除。
⑹請鈞院審酌原告因信賴被告將執行拆除工作,而簽署拆除同意書,且被告亦
已執行一半之拆除工程。系爭房屋自九二一大地震迄今已逾三年仍無法重建,拆除工作應為政府之災後重建義務,原告曾申請台中縣政府強制拆除系爭房屋,惟經該府函復不符合強制拆除之規定,原告已用盡各種行政程序仍求助無門等情,依司法院釋字四六九號所示之保護規範理論,認原告對於被告怠於執行拆除職務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⑺如鈞院衡酌一切證據後仍認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請惠予闡明本件
是否得依行政契約(即拆除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諭知原告提出相關說明。
⑻綜上論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行為,以彰法紀,並維原告權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請求事項稱:原告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房
屋,受九二一地震判定全倒,被告應繼續執行拆除乙節。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函主旨:「...因本所執行拆除作業時履遭鄰房住戶阻撓,致無法執行拆除作業,請儘速達成協議取得同意,俾利進行拆除,否則將撤銷拆除,由台端自行拆除,請查照。」當被告包商正執行拆除房屋作業時,因其鄰房胡世坪六十弄一號,曾素圓六十弄五號房屋震災後均未受損害而以拆除原告房屋可能損傷其二人之房屋結構為理由極力阻撓,本所為使拆除作業順利進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召開「本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危樓拆除作業」疑義協調會,議中胡君、曾君要求原告各補貼房屋修復費各十萬、四十萬元,惟原告因收到開會通知單時間已過,而無出席,依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八十五內字第○三九三二號函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應注意事項』辦理補救,存証、協議等相關事宜。」故本所函請原告儘速與鄰房達成協議,以避免爾後拆除作業進行時再發生糾紛。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說明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自行拆除或於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本所基於協助單位之立場,原告亦可自行拆除;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則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本所亦非主管機關。
⒉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七九三四八○○號函說明
三、「...本件仍請參照本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三四一六六四號函送決定書理由二意旨,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物小組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等相關規定檢附「相關卷證」經本府(工務局)函轉「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最終鑑定。」故本所函請原告檢附相關卷証後經本所函送台中縣政府轉「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做最終鑑定,並非原告所云:藉此推諉。
⒊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物。」、「考量本次地震災情重大,為使災區重建得以迅速進行,並保障危險建築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危險建築物拆除費用原則上由政府負擔。」、「(一)高層危屋(五樓以上)之拆除,原則上仍由鄉鎮市公所執行發包拆除工作。」、「為迅速拆除九二一震災造成之危險建築,將以鄉鎮為單位成立拆除作業執行小組。」、「有關政府『協助民眾拆除』九二一震災危險建築損鄰處理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二、...。三、拆除過程中如發生損鄰狀況,可先暫行拆除,並參照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八十五內字第○三九三二號函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應注意事項』辦理補救、存證、協議等相關事宜。四、...。」、「有關國軍『協助拆除』九二一震災危險建築損鄰處理原則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國軍係協助各鄉鎮市公所拆除危險房屋,其拆屋過程造成之損鄰事件,請各鄉鎮市公所查估並協調賠償金額,報本會核辦。二、所需經費由中央撥付各地方政府之拆除經費中支應。」分別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九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重建住字第三七一三號函送「監察院八十九年地方機關巡查第五組巡查台中縣政府據反映高層危屋拆除問題」會議結論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工程技字第八八一六二七九號函檢送「軍方無能力拆除之危險建築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建委字第八七七九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工程技字第八九○○三九一八號函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判定全倒,並由原告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拆除,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拆除,惟左右鄰居迭有異議,迄今仍未拆除以致於無法取得拆除証明乙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三二四五六號函復原告謂:「一、...。二、查本建物原訂於十月二日前需拆除完畢,惟因當地居民檢舉陳情案件甚多,對於台端之拆除建物有異議,經派員勘查後令承包商暫停拆除,並移請本所『爭議處理小組』處理,故本建物無法如期拆除。三、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九二一地震住屋判定爭議處理小組』會議並至現場會勘結果,台端所有之建物仍維持原判定『全倒』且須執行拆除,本所整彙後將另函通知承包商拆除。」嗣後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霧鄉建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函復原告謂:「主旨:為台端所有坐落本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房屋,因本所執行拆除作業時屢遭鄰房住戶阻擾,致無法執行拆除作業,請儘速達成協議取得同意,俾利進行拆除,否則將撤銷拆除,由台端自行拆除,請查照。說明:請於本(十一)月二十日以前提報協調結果並洽本所建設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則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霧鄉建字第九一○○○○六八○號函請原告檢附相關卷證,報請最終鑑定,為原告對此函文不服,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均如事實欄之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該屋經二次判定全倒,已由原告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拆除,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九霧鄉建字第一八三七四號函覆原告「查該建物已由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發包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開工,預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拆除完畢。」此有該函文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已作成執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並已開始執行拆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執行拆除過程中,因系爭房屋之左右鄰居慮及會損害其房屋而提出異議,則該障礙究應由被告逕行排除,抑應由原告與其鄰居協議排除而繼續拆除。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物。」、「考量本次地震災情重大,為使災區重建得以迅速進行,並保障危險建築周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危險建築拆除費用原則上由政府負擔。」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建委公字第一九二一號函所明示。依據前開說明,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需拆除之危險建築物,且協助民眾拆除危險建築物屬鄉鎮市公所權責,由鄉鎮市公所執行發包拆除工作等意旨。拆除全損建築物處分之目的不僅在於維護公益,且因為由政府負擔拆除費用,對於原告而言係屬授益處分。則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執行發包拆除工作,自應由被告負責拆除完畢。至於被告於拆除過程中遇到損鄰問題,被告得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建委字第八七七九號函釋:「有關政府協助民眾拆除九二一震災危險建築損鄰處理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三、拆除過程中如發生損鄰狀況,可先暫行拆除,並參照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八十五內字第○三九三二號函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公共工程施工損害應注意事項』辦理補救、存證、協議等相關事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工程技字第八九○○三九一八號函釋:「有關國軍『協助拆除』九二一震災危險建築損鄰處理原則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國軍係協助各鄉鎮市公所拆除危險房屋,其拆屋過程造成之損鄰事件,請各鄉鎮市公所查估並協調賠償金額,報本會協辦。
二、所需經費由中央撥付地方政府之拆除經費中支應。」之規定處理拆除行為之損鄰問題,而不得以他人阻撓為由,停止執行拆除行為。本件係因被告為拆除行為時,因鄰人恐損及其房屋,予以阻撓後,被告隨即停止執行,並要求原告自行與鄰人協調所引起之糾紛,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應先行拆除危樓,避免發生損害,有關損鄰之賠償問題應視實際損害情形由被告予以查估並協調賠償金額後報由中央核辦,然被告逕行停止執行拆除工作,自有違誤。又本件系爭房屋既經被告二次判定全倒,且原告亦無異議,被告自無須再函請原告檢附相關卷證,報請作最終鑑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二一之三七地號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六十弄三號之房屋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