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即被選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年苗府訴字第六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因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裁判。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范森達、謝滄海、湯權錦等四人,經選定原告甲○○一人為當事人,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即善意占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三七六.六九平方公尺),並開墾耕作、造屋設籍,認已合於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人之規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故意擱置該申請案,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搶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向監察院陳情,業由該院糾正在案,乃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原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應改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拒絕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以本件登記案前已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之程序,且於監察院糾正後,內政部曾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苗栗縣政府及被告等會商結論略以:本件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於實質上尚無不妥,惟行政技術經檢討有缺失等情,並已將結論報經行政院核復監察院在案。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之登記。本件原告欲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改而登記為其所有,應填具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塗銷確定證明文件與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申辦,惟原告僅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申請函申請撤銷與改登記,與規定不符云云為辯。

三、經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國有財產,屬已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無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登記並改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議,屬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尚無從直接塗銷原登記及改登記,且監察院之糾正並無確認系爭土地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或撤銷被告所為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登記之法律上效力,原處分核駁原告之請求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改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所踐行行政爭訟程序難謂適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參照)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