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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七○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持分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興建九十二戶大樓,原告主張當時辦理首次建物登記及土地分割持分時,未依建物實測面積與土地面積之固定比例分配,致使原告土地持分面積多出二七四二分之六○,造成其二十多年之地價稅負擔,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建物面積及土地持分之正確比例,再依各戶建物面積更正土地持分,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原登記原告持分二七四二之六○部分,更正持分部分為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福聯建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福聯公司)於六十七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建建物出售,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未審核建物總面積與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辦理土地首次持分分割,致該持分登記多出二七四二分之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持分均有誤,且因被告疏失,而有建物面積與土地持分不一致,連帶影響正確地價稅之計算繳納。被告對此錯誤,自應負有更正之責。

二、原告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與共同持有人楊桂星將建號一二七八、一二七九及一二八○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售予吳和田等十人,並於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妥建物及土地過戶手續在案。惟此之前,福聯公司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將建號一四六五(即地下室一樓)售予陳和遠,該建物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依正確比例計算,其土地持分應為二七四二分之一八二,然福聯公司僅登記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一二○予陳和遠,且未知會原告即登記二七四二分之六○持分予原告,該系爭房屋經已出售,原告本無任何建物得使用該大廈,卻因誤持上開土地持分,而須繳納地價稅,且該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登記收件日期為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應於一個月內辦理之規定,又登記日期為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收件日期間長達三十八日亦有違實務上應於五日完成登記,是被告所為該項登記顯有不當。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被告答辯以登記案件已銷毀,無法詳查,顯係飾詞而不足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登記簿之登載,原告於六十七年九月登記○○○區○○○段一二七八、一

二七九、一二八○等三棟建物其持分皆為二分之一,且同年十月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十八,嗣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三棟建物之持分及上開土地持分出賣移轉予吳和田等十人,並於四月三十日完成登記,至此原告已無土地及建物持分。惟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間又向福聯公司再次買賣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因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未限制土地及區分建物之所有權應同時移轉予同一人,按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依契約協議後登記,被告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二、原告依登記簿之記載,現為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查明並提供該段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登記資料且說明登記之法令依據,被告曾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中正地所一字第五五六一號函覆原告,因登記案件保存年限為十五年,六十八年之買賣申請案已銷毀,無法詳查,如有疑義可申請舊登記簿謄本,至於原告六十八年七月向福聯公司買受取得之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被告係基於雙方私權契約之約定登記,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惟上開說明未蒙原告接受,其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來函質疑,被告復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中正地所一字第七四九二號函重申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未限制土地及區分建物之所有權應同時移轉予同一人,類此單獨擁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情形十分普遍。嗣後,原告多次陳情,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中正地所一字一四二七六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中正地所一字一八五八一號函多次說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告並無違誤,且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業於七十八年間、八十二年間檢附身份証明文件、印鑑證明來所辦理書狀補給及住所變更登記,對所占土地持分應無爭議。基此,原告請求更正其土地持分,因涉及原告與福聯公司之私權爭執,不屬土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之範圍,且本件業經訴願機關認被告無違法情事而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三、本件系爭土地上雖有九十二戶區分所有建物,茲因原告六十八年買賣土地持分登記案業已銷毀,無案可稽,自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是被告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根據各權利人之分配協議及當事人買賣移轉契約所為之登記,應無違誤。另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福聯公司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本該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一個月內會同聲請辦理,逾期則應課徵罰鍰。又本件登記申請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補正事項內容已無案可稽,原告對此所敘理由,對本件登記效力所生法律行為並無任何影響。再者,原告取得持分既係向福聯建設公司買賣取得,應屬私權爭執,參酌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九法律字第一八八二八號函示意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無效而被追奪,如涉及私權爭執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亦有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號判例在案。基此,本件原告之更正土地持分登記請求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規定,另修正前土地登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原告訴稱:福聯公司於六十七年六月五日將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其上新建建物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未審核建物總面積與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辦理土地首次持分分割,致該持分登記多出二七四二分之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持分均有誤,且有建物面積與土地持分不一致之情形,亦影響正確地價稅之計算繳納。原告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與共同持有人楊桂星將建號一二七八、一二七九及一二八○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售予吳和田等十人,並於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辦妥建物及土地過戶手續在案,惟福聯公司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將建號一四六五(即地下室一樓)售予陳和遠,該建物面積一○二七.○九平方公尺,依正確比例計算土地持分應為二七四二分之一八二,然該公司僅登記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一二○予陳和遠,然片面登記二七四二分之六○持分予原告,又該房屋已出售,原告無任何建物卻持有大廈之土地持分又須繳納地價稅影響正確地價稅之計算繳納,被告對此錯誤自應負更正之責等云。

三、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更名前為林全德)與訴外人楊桂星二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廿八日經福聯公司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區○○○段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等三棟建物,每人持分皆為二分之一,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彼等二人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十八,嗣於原告與楊桂星二人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將上開三棟建物及土地持分均出賣移轉予吳和田等十人,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登記,是原告及楊桂星二人向福聯公司所購之上開三棟建物及土地持分,嗣後均再賣予他人並移轉登記產權完畢。而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間又因買賣原因向福聯公司再取得該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但並未同時取得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即本件原告主張該土地有持分但無建物之爭執部分,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同部分...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是該條例施行前,並未限制土地及區分建物之所有權應同時移轉予同一人,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買賣關係向福聯公司取得該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而未另購地上大廈之建物,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

四、又據卷附系爭台中市○區○○○段一八二之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登記次序七至一二八土地所有權人葉景陽等人,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持分總計為一,亦無原告所稱該土地之各土地所有權人總持分之和不等於一之情形,是原告並未舉出事證證明其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該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被告對此登記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至原告另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二七四二分之六○,,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登記收件日期為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應於一個月內辦理之規定,又登記日期為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收件日期間長達三十八日亦有違實務上應於五日完成登記,被告所為該項登記顯有不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被告答辯以登記案件已銷毀,無法詳查,顯係飾詞乙節。惟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係受理登記機關應處聲請人罰鍰之問題,並非指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逾期會同聲請登記,則不得為此登記,再此登記與收件日期間相距長達三十八日,縱有違實務上應於五日完成登記,而有較緩登記之情形,亦與登記錯誤無涉,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係指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並非指受理聲請登記之文件,原告稱被告應永久保存此部分文件,亦有誤會。是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核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及土地持分之正確比例,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登記原告持分二七四二之六○部分,更正持分部分為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