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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寅○○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且所稱「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此不僅學理之當然,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惟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為(如: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測量工作,代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等),為不使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受影響,故採向後失效之見解。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亦尚屬有別。

二、次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土地徵收程序中,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惟此項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並通知之行為,應認係核准徵收後之執行程序,而以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為核准徵收機關,並以其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徵收處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共有坐落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在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三二九0號函辦理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之前,早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惟被告僅依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辦理造冊發放補償費,則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民事判決書上之記載,有人、土地不符之情形,自無從確定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又臺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三十天,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但被告卻延誤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九五九三九號通知本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發放苗栗市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用地徵收之各項補償費,並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才將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之各項補償費辦理法院提存,且未能按徵收土地計劃期限完成停車場,本件徵收公告有重大瑕疵,乃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申請徵收苗栗市○○段二八六─一一四號等十六筆土地共計面積0˙四0七0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乙案行政處分無效。

四、查本件被告為辦理都市計畫十號停車場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包括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二八六之一一四號等共十六筆土地面積計0˙四0七0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請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八八一五號函示,准予照案徵收,並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一七0四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領取地價及地上物等補償費,依上開說明,該土地徵收處分為台灣省之前開核准徵收函,並非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0九0號公告,該公告屬被告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之執行程序,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上述徵收公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所為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因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無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