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八三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向地主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五五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該二十三筆土地為六二─五五、六二─五六、六二─五七、六二─五八、六二─五九、六二─六一、六二─七一、六二─七二、六二─七七、六二─七八、六二─九一、六二─九四、六四、六四─一、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六四─一○等地號)。因當時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致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但該地由原告開墾占有,已二十餘年來都相安無事,直至八十二年底政府德政興建大里溪堤防疏洪道完成後不受水患之苦,且土地亦隨而開始增值,才引來眾舊地主的騷擾,是故官司不斷等語為理由,向內政部等單位請求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移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里地登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函略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規定;經查本案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間已分別登記為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其所有權歸屬均已登記完竣,各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其所有權功能因具有排他性,因此台端所主張時效取得登記各項事由,基於上開法令規定,自應不予受理登記。」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里地登字第○九一○○○六三七○號函檢呈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答辯,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對上開被告二函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依行政院秘書處發文台九十內移字第○四七九四九號內政部發文台(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九三四號將台中縣○○鄉○○○段六二─五五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依法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該二十三筆土地為六二─五五、六二─五六、六二─五七、六二─五八、六二─五九、六二─六一、六二─七一、六二─七二、六二─七七、六二─七八、六二─九一、六二─九四、六四、六四─一、六四─二、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六四─一○等地號)。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及內政部書函,皆同意原告等「開墾二十餘年時效完成應受法律之保障,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自知沒有理由拒絕原告之登記,然而又不甘情願受理原告之登記,故:
⑴故意將台中縣○○鄉○○段擅自改○○○鄉○○○段冒充蒙混,以期達到其
欺上瞞下之手段,而駁回台中縣政府、內政部及行政院秘書處之文件。⑵被告明知原告等於八十三年間,追訴時效已完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還能受理眾舊地主再登記,且其登記之功能竟然還具有排他性,而不予受理原告之登記,是被告有明知故犯或是眾多舊地主有偽造文書之嫌。
⒊事若如此,請問其後是否永遠都不能再受任何之登記,我國雖偏小但尚稱民主
法治,實舉世公認。為何被告竟能排除國家憲法(司法院解釋字第二九一號)、行政院秘書處及內政部之書函,實使老百姓無法了解被告到底是個什麼樣的機構。
⒋被告以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而拒絕,謂「必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云云。請問:古今中外可有人買了土地而擱置二十餘年不登記之事情發生過嗎?不但如此還要無故而任由他人和平繼續占有二十餘年不聞不問才能登記,此舉豈非天方夜譚嗎?再問:舉世那有不登記之不動產(土地)還是屬於某個他人所有,真是豈有此理。可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切實際,因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時效制度係為公益所設,依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應受憲法之保障」相牴觸。
⒌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五五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原是四十八年八
七水災流失之土地,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經地主之一江梓貴之介紹以一千五百萬元向眾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只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致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但原告在該土地上耕作及整頓已二十三年之久。是故原地主亦沒有理由不任由原告開墾占有,是以二十餘年來都相安無事,直至八十二年底政府德政,興建大里溪堤防疏洪道完成後,不再受水患之苦,且土地亦隨而開始增值,才引來眾舊地主的騷擾,一而再、再而三的沒完沒了,是故官司不斷。
⒍原告於八十八年底持時效完成之文件欲向被告辦理和平占有之地上權登記,怎
奈被告不但不以身作為調人,反而批評原告之不是,且加以數落。最嚴重的還是與眾地主狼狽為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幫助他們重新登記,且還教唆眾地主提供登記少部分土地為烏日鄉公所作為公有地,他們以為如此就可以逃避原告之登記,實在枉然。
⒎原告數年來備受欺凌,故不得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具檢舉書與四鄰證明及有關
證件向行政院及內政部申請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而得到層峰的函覆,行政院、內政部深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不切實際,且又與憲法相牴觸,故不談法令。直接以司法院解釋諭知原告「開墾二十餘年,時效完成應受法律之保障,依法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函覆,故知本憲法不受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之約束。豈料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持此書函向被告辦理登記時,被告卻公然拒絕曲解民法,違反憲法,以致原告不得不具狀向貴院請求救濟。原告前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未先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而為被告持此理由要求貴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訴願,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接到訴願決定書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再檢具訴願決定書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⒏被告曾三次答覆原告之公文有所謂「經查本案土地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已
分別登記為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云云,可證實被告與地主已構成偽造文書之嫌。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行政院檢舉本案時已將時效完成之證件:①地檢署時效完成之不起訴處分書②眾地主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起訴書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法庭眾地主民事聲明狀④原告向眾地主購買該土地於高等法院地主口供,且行政院亦隨本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隨件轉附內政部,內政部亦於同月廿一日隨件轉附台中縣政府及被告。而被告亦應於同時即知此事,為什麼迄今三次公文都還是不斷強調該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登記云云,豈不知民法一百廿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權利而失效之明文,且原告屢次致文及此,是被告明知故犯。
⒐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庭上所謂和平占有,必是在沒人登記的私人土地才
合法,請問沒人登記的土地,可以說是某個私人的土地嗎?詩經有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賓莫非王臣。」若此,是否被告已成山大王了,沒有登記的土地都是他的私人土地!⒑被告稱:「時效取得已不適用」,真是天大的謊言,司法院的憲法解釋令豈可
不適用?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豈可因為原告要登記,就宣佈廢除?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諭知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確保原告合法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五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依被告
登記資料所載均於五十年間、七十年間、八十年間即已分別登記為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之權利形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經登記機關准予登記完成,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旨意精神,係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但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如認定前開土地登記事項涉有非法行為,自應依法訴請法院民事判決,俟判決確定取得勝訴判決後,再持憑該項判決確定証明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新登記,始符法制。惟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其開墾多年至今已有二十幾年,時效完成,據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乙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係指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二十年而取得時效利益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所申請之登記。經查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登記名義林得溫等人,於五十年間及七十年間、八十年間均業已依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案內土地既已完成登記為各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非屬未登記之土地,原告自不能主張取得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以上所言核與被告登記機關依法准予登記內容無涉。倘原告如欲推翻原登記事項效力,理應由原告依規定持具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證明書申請新登記,方為正辦。準此,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是原處分、原決定均請遞予維持。
⒉又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里登字第九○○○○一二○九一號函主旨「霧峰
鄉」係筆誤,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里字第○九一○○○六○七八號函更正為「烏日鄉」,且通知原告在案,併予陳明。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 大院將原告之訴依法駁回,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明定。
二、有關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里地登字第一二○九一號函處分部分: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一般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需以該不動產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所謂未登記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苟經登記,則其登記是否屬實,即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坐落台中縣○○鄉○○○段六二之五五地號等二十三筆系爭土地,其中六二─五五、六二─五六、六二─五七、六二─五八、六二─五九等五筆土地係於四十三年完成登記;六二─六一、六
四、六四─一等三筆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完成登記;六二─七一、六二─七二係分割自六二─五九;六二─七七、六二─九一係分割自六二─五七;六二─七八係分割自六二─六一;六二─九四係分割自六二─七七;六四─二、六四─三、六四─五、六四─一○等係分割自六四;六四─四、六四─六、六四─七等係分割自六四─一;六四─八係分割自六四─四;六四─九係分割自六四─二,此有各該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上所述,系爭二十三筆土地於三十六及四十三年間即已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開墾至今已二十餘年,時效完成,應受法律保障,惟系爭土地既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尚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里地登字第一二○九一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被告拒絕原告申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七日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有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之規定,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停止適用。與本案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仍須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以資審查,尚屬無涉。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底曾持時效完成之文件欲向被告辦理和平占有之地上權登記,與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為二種不同之權利登記,亦與本件無關。另原告認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及內政部書函,皆同意原告等「開墾二十餘年時效完成應受法律之保障,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十內移字第○四七九四九號移文單及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九三四號書函,均係就其非職掌之事項,而就原告之陳情(檢舉書)意旨加以重覆敘述,並移由有關機關處理之公文,並非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及內政部書函皆同意原告等「開墾二十餘年時效完成應受法律之保障,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此有該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及內政部書函附卷可稽,原告顯係誤解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及內政部書函之含意。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里地登字第○九一○○○六三七○號函部分: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有關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里地登字第一二○九一號函,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里地登字第○九一○○○六三七○號函檢呈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答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