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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年苗府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二、0七七、八二六元,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次繳納,經被告以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要件,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苗稅竹字第九○六二二九○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原告應繳之九十年地價稅二二、○七七、八二六元,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經以九○立發字第○二三號申請函向被告所屬竹南分處申請延期三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次繳清事件,經被告以九十苗稅竹字第九○六二二九○七號函復:「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上項原處分,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一立發字第○○三號函檢具訴願書陳送被告核轉,被告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一苗稅竹字第九一六○一四○三號函檢同答辯書一併陳請苗栗縣政府審議,無奈苗栗縣政府囿於官官相護,無視法律明文規定,偏採被告片面說詞,遽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府訴字第九一○○○四四三六七號函檢附之九十一年苗府訴字第十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未合,平白剝奪原告法定權益,難甘接受,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⑵原告因不幸於六十五年間慘遭誣陷,釀成冤獄,連累原負責人徐啟學枉遭羈

押六年之久,雖經長年纏訟,終獲判決無罪確定得以昭雪,惟當橫禍發生之初,突遭檢調單位興師動眾,恣意查抄原告所有相關公司、工廠及負責人住所,縱一無所獲,仍放話由新聞媒禮傳播子虛烏有罪狀,結果造成原告信用破產,生意往來銳減,立即陷入極端困境,由於承受打擊過重,重振原已乏術,加以部分債權銀行為確保債權,相繼採行監控原告公司營運及強制管理原告工廠措施,促使原告公司停工歇業,經年累月,形成廠房坍塌已為廢墟、機器腐蝕等同爛鐵,荒蕪景象,歷歷在目,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事實,鐵證如山,尚難扭曲抹殺。

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明訂﹕「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時間,不得逾三年。」依此規定,納稅義務人凡因「天災」、「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中任何單一事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均享有:「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權利,且其中除「天災」、「事變」兩項,乃顯而易明之事且政府均專案處置外,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一項之成因,現行相關法令並未設限,故度法衡情,但凡納稅義務人確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導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者」,均可適用。何況當初立法增列此項條文之理由,係因當時「稅法尚無緩繳稅捐之規定,為顧慮納稅人實際困難,適應事實需要,爰予明訂,以資因應」。如此良法美意,被告理當依法行政,查明原告竹南工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實況,依據財稅資料暸解原告確實「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困境,俯准原告所請,豈可恣意濫權設限,扭曲法意,率以「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剝奪原告合法權益,顯然於法未合。

⑷至被告為模糊法外設限違法處分焦點,所構牽扯之理由,固難遮掩違法處分

之事實且言之尤難成理,諸如﹕①所謂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xx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云云,無非影射原告之遭遇非屬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合延期繳納地價稅親定。惟如此類比,實不倫不類,所謂之xx公司既以:「建築業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字裡行間,並未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訴求,根本不合法定要件,當然不宜照准,豈可與原告確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狀況相提並論。何況被告所屬竹南分處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五苗稅竹二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九九號函引據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二一四二四八號函指示,確認原告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核准原告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繳納在案,兩相對照,真相自明。②由於稅法及相關法令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成因,並未設限,理當從寬認定,依被告所提實例,縱有疑問,俱皆請示財政部核示,而本件既有認知差異,為何自作主張,而不循例陳報財政部核奪,亦與常情不合,如此對待原告,顯然失之苛虐。③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有無能力如期繳納稅金,應從營業收益論斷,被告竟咬定原告曾有借款繳稅紀錄,即認定原告應有能耐如期繳納本件地價稅,惟此項假設,實似是而非,姑不論原告曾告貸繳稅,乃情非得已權宜之計,並非常態,不足為例,且似原告目前現實窘況,縱仍有心,亦已告貸無門,豈徒虛擬幻境,而能無中生有,事實上原告公司自慘遭橫禍,導致工廠毀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後,營業即跡近停頓,因而連年虧損,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原告有無能耐如期繳納本件地價稅,不難想見,足證被告之推測,背離實情,原無足採。④原告為清繳地價稅,業已打算處分竹南工廠土地,籌措財源支應,祇因竹南工廠雖已解除強制管理束縛,惟仍由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查封中,尚無法自主處分,現經原告一再懇商、原來雙方繫爭之債額,業已釐清,僅有部分細節,正積極洽商中,成功在望,問題即可解決,由於緩難濟急,因而依法申請延期繳納本件地價稅,以資喘息。

⑸綜上所陳,原告申請延期繳納九十年地價稅,完全符合稅法規定,請憫察事實,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

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訂有明文。復按「××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至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所發生之日期,如適為稅捐繳納期限屆滿之時,為顧慮納稅義務人難於及時申請,准予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週內申請。」財政部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與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六一號函釋有案。

⑵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因財務糾紛,其所有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嗣由中國

農民銀行為強制管理,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土地之所以為強制執行,並逕付強制管理均源自原告與他人二十年間之財務糾紛,依前開函釋意旨,其以二十年前經營管理所致財務困難,並不屬於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得延期繳納或分期納稅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而非獨資,公司除董事長外,尚有總經理、經理、各級幹部及董事、監察人等,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自不因董事長一人遭羈押,即謂其公司業務難以執行,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又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因財務糾紛,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至今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中,『無法利用』,損失慘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延期或分期繳納地價稅乙案,應由稽徵機關就該公司是否確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查明後,本於職權依法辦理。﹒﹒﹒說明二、‧‧‧本案該被強制管理之竹南工廠有無收益可繳納本案地價稅,以及該公司是否確因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管理,致營業停頓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宜由稽徵機關查明實情後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立發字第○二一號函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申請延期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同時主張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至今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中,‧‧‧動彈不得,‧‧‧。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告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民事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影本,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苗稅竹二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九九號函同意八十四年地價稅延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在卷。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苗稅竹字第八八六○五六六六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復:「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是否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新院錦執荀九○七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復:「本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強制管理命令於撤銷前,仍有效力。雖本院尚未撤銷該強制管理命令,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債務人(即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債權人即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停止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管理期間債務人不得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並未禁止債務人占有使用強制管理之不動產,僅於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管理人因強制管理收益而占有不動產時,債務人不得抗拒。本件強制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院陳稱:六十七年間曾將管理之不動產中之一間倉庫出租與竹南鎮農會,租期約半年左右,其餘不動產未為管理,亦無管理實益等語。除強制管理人實際管理之期間及實際管理之不動產外,本院並未禁止債務人使用強制管理標的物。‧‧‧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強制管理命令縱未撤銷,債權人亦無權為任何管理行為,債務人對強制管理標的物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自不待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新院錦執荀九○七字第二三六四九號函敘明在案,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新院錦執荀字第九0七號通知:「主旨:本院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強制管理命令,應予撤銷。說明:本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將查封之標的物選任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為管理人,茲中國農民銀行到院陳明本件早已無強制管理之行為,亦無任何強制管理之實益,‧‧‧。」。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原告對所有之土地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是原告所有大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自發生財務糾紛後並無禁止使用之情事,且對系爭標的物具有管領使用之權能,而中國農民銀行之強制管理命令又早已撤銷,自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無法利用』之規定不符,亦難謂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又原告既可提供足額之擔保以免執行,且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均能繳納被告依法強制執行之前期累欠之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七五、

八八九、二三五元,更遑論本案係因經營管理所致財務糾紛引發未如期繳納地價稅之情事,而反以其財務上困難為由無法繳納當期地價稅,原告之現況難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要件,另原告前就八十五、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八年地價稅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訴請延期繳納地價稅事件,業經 大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是被告依法否准原告延期繳納系爭應納之九十年地價稅,應無違誤。

⑶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因相當事故之發生,受有積極財產之重大損失,致其應繳之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者而言;若納稅義務人僅因營業狀況不佳,致無力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則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要件不合,自不能要求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地價稅二二、○七七、八二六元,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次繳納,經被告以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稅捐之要件,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苗稅竹字第九○六二二九○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公司於六十五年間因案,其負責人徐啟學遭羈押六年之久,結果造成原告公司信用破產,生意往來銳減,立即陷入極端困境,由於承受打擊過重,重振原已乏術,加以部分債權銀行為確保債權,相繼採行監控原告公司營運及強制管理原告工廠措施,促使原告公司停工歇業,經年累月,形成廠房坍塌已為廢墟、機器腐蝕等同爛鐵,足認原告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事實,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要件相合,被告否准其所請,自有違法之情形,而請求撤銷被告否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因財務糾紛,其所有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嗣由中國農民銀行為強制管理,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土地之所以為強制執行,並逕付強制管理均源自原告與他人二十年間之財務糾紛,其以二十年前經營管理所致財務困難,並不屬於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得延期繳納或分期納稅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而非獨資,公司除董事長外,尚有總經理、經理、各級幹部及董事、監察人等,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自不因董事長一人遭羈押,即謂其公司業務難以執行,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認原告之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徐啟學因案遭羈押六年,及原告公司所有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曾遭銀行強制管理等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而徐啟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中,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准用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即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是徐啟學是否能行使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對於該公司業務之進行,固有其重要性。然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尚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可知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已有執行該職權之代理之設計。

故論理上,應不可能僅因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即使公司陷入無法營運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因其董事長因案遭羈押,致使該公司有何具體達到首揭法條所稱之財產上重大積極損失,且該重大損失與原告本件上開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間,有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其董事長因案遭羈押,作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之理由,自難認為有據。

四、又原告公司所有之竹南廠,雖曾經法院強制執行,而交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然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八苗稅竹字第八八六○五六六六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復:「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是否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一節,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新院錦執荀九○七字第一五六五○號函復(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其內容為:「本院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強制管理命令於撤銷前,仍有效力。

雖本院尚未撤銷該強制管理命令,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債務人(即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債權人即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停止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等語。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新院錦執荀字第九○七號通知(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該案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主旨稱:「本院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院瑞執甲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強制管理命令,應予撤銷。」,足認本件原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地價稅時,其竹南廠已非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

五、另「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然本件於前開原告竹南廠交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期間,僅六十七年間曾將管理之不動產中之一間倉庫出租與竹南鎮農會,租期約半年左右,其餘不動產未為管理,亦無管理實益一節,已經本件強制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明在卷,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新院錦執荀九○七字第二三六四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敘明在卷,又依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農逾字第八一三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稱,該行雖經新竹地院裁定為強制管理人,但執行標的物向均由原告留守人員看管並未移交該行,而留守人員薪資亦由原告支付,該行對原告所有廠區並無強制管理之實等語。已足認強制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於強制管理期間,並未對原告使用其竹南廠加以限制。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竹南廠雖曾因其發生財務糾紛後,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但其所為管理行為,並未影響原告使用該公司竹南廠,應為事實。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該公司因其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致使該公司有何具體之財產上重大積極損失,且該重大損失與原告本件上開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間,有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作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之理由,亦難認為有據。

六、原告另以:原告應繳之八十四年地價稅,即曾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如期繳清為由申請延期繳納,當時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以八五苖稅竹二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九九號函惠允同意延期繳納,該函內說明一敘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認原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事實,早為被告所確認一節。查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主旨係以:「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因財務糾紛,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至今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中,無法利用,損失慘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延期或分期繳地價稅乙案,應由稽徵機關就該公司是否確因此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款查明後,本於職權依法辦理。請查照。」其意旨係指出,若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糾紛,其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中,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得延期或分期繳地價稅,應由權責機關查明,該公司是否因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遭強制管理,且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斷,亦非有遭強制管理之事實,即可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地價稅之繳納,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如期繳清為由,申請延期繳納。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以原告公司僅有之竹南工廠遭強制執行,至今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中,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予以准許,自屬其基於當時之情形,經認定事實後,依其職權所為是否應予准許之處理;而本件之情形,依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八苗稅竹字第八八六○五六六六號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是否仍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時得知,原告公司上開竹南工廠因強制執行,而由中國農民銀行強制管理之事實,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即因原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提供足額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管理之執行程序亦隨同停止,故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即管理人中國農民銀行自斯時起即無從依執行之程序,再為強制管理行為。故原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地價稅時,以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次繳納時,被告以中國農民銀行對原告上開竹南廠之強制管理命令早已撤銷,情形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指「無法利用」之規定不符,而認原告無因其僅有之竹南廠因強制執行,而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被告先後認定不同,自係因其事實不同所致,原告自難據此指摘被告機關有不當之情事。另原告提出照片(見訴願卷),以證明其公司有停工歇業、廠房坍塌、機器腐蝕之情形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有此等廠房及機器已老舊,但其所以致此之原因為何?則有多種可能,依前所述,尚難以此即認係因遭強制管理所致。此外,原告因經營結果,無力繳納本期之地價稅,縱屬事實,亦不能以原告確有無力繳稅之事實,而反推認原告確有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失。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司因其董事長因案遭羈押,致使該公司有何具體之財產上重大積極損失,且該重大損失與原告本件上開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間,有其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該公司因財務糾紛,致其僅有之竹南廠曾因強制執行,遭強制管理,使原告公司有何具體之財產上重大積極損失,且該重大損失與原告本件上開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間,有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以其遭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就本件地價稅之繳納,向被告申請延期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次繳納之請求,被告予以否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認有違誤。此外,本件兩造其他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之認定。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