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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鐘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峰安股份有限公司購進鋅合金,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四、0六三、五七二元,稅額二、二0三、一七九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起訴書、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三張及支票影本五十張等附案佐證,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追稅款二、二0三、一七九元,並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0三、一七九元。原告不服,就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緣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彰稅法第四五二八五號補繳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處分,經提起復查,不服其八九彰稅法字第五九七三四號復查決定,再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三三五號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該決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對原告為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各二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之處分,及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係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峰安公司)購進鋅合金錠,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張,銷售額計四四、0六三、五七二元,營業稅額二、二0三、一七九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0二、一七九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四四、0六三、五七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0三、一七九元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透過案外人丙○○購買鋅合金錠原料,供本公司自行生產。當時蕭某告稱其係峰安關係企業之業務員,代理峰安、聖舫、聖星、麗祐等公司。徵諸事實,聖舫、聖星、麗祐等公司確係峰安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均非虛設之行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2、本件買賣,原告均透過丙○○為現貨買賣,並非向某特定公司下單訂購,因之,原告向丙○○購入鋅合金錠原料時,由丙○○依當時情況那家公司有貨即由該家公司出貨,而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未指名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要屬合法有效。

3、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亦即以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取得」為處罰要件,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該條款法文明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及「經查明認定」,即可明瞭。查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所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此有系爭銷貨統一發票可稽,而賣方之聖舫公司、麗祐公司(峰安關係企業公司),亦已據以報繳營業稅在案,此亦有其報繳資料可考。準此,原告已於付款時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款,於申報本件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

4、被告為不利原告認定,其所持見解,均非適論,玆一一澄明如下:(1)與原告為交易之聖舫公司、麗祐公司,為峰安公司之關係企業且非虛設行號之公司,此為不容否認之事實,至於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有無如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與峰安公司間互開發票,偽作交易之情事,非原告一家小小的公司所能知悉。(2)原告透過丙○○購得鋅合金錠原料,且已以支票支付貨款完畢,銀貨兩訖,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亦據以報繳營業稅,買賣要屬合法有效。即令丙○○印製之名片為峰安公司職員、支領峰安公司之薪水,但其有無權代理聖舫公司、麗祐公司,取決於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有無對丙○○為代理權之授與?要與名片印製內容及由何公司出具薪資扣繳憑單無關,被告憑前揭名片及薪資扣繳憑單,認丙○○非屬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之業務人員,即令非屬無稽,然本件重點係丙○○是否獲有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之授權,得有權代理該等公司,而與原告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至於丙○○是否為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之員工,根本無涉,被告以丙○○支領峰安公司之薪水,為峰安公司職員,則本件買賣關係必係峰安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原告應取得峰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云云,要有嚴重之誤會。(3)原告支付本件買賣之貨款,簽發之支票,並未指名受款人為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禁止背書轉讓,聖舫公司、麗祐公司取得貨款支票後,究要兌現或移轉?原告既不知情,亦無從干涉,至於陳守、劉登山、陳振榮之帳戶,與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有何關係?均非原告所能得知悉,即令原告簽發之支票,最後流入峰安公司人頭帳戶屬實,那均係本件交易銀貨兩訖後所發生之事實,與買受人之原告有何關係?又即令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是峰安公司控管之人頭公司,原告又何能知悉?被告徒以原告所不能置喙,無法知悉且亦無義務知悉之情事,遽為論斷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為峰安公司,不得取具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之發票云云,亦有謬誤。(4)按同一違章行為不應重複處罰,故對於同一租稅債務涉及未依法取得發票憑證(較輕之危害租稅行為,亦即短漏稅之預備行為),進而涉及較重之短漏租稅者,只應科處「漏稅罰」,不應再重複科處「行為罰」。就此德國一九七七年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項即定有明文足供參考。又財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載明,依營業稅法處漏稅罰者,免再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亦採相同見解。此外,我國學者城仲模教授及黃茂榮教授主持「租稅罰則之檢討與改進」研究報告擬訂「租稅罰則建議條文草案」第二條第三項亦明定:「因同一稅捐債務而違反行為義務或繳納義務者,為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先後之違反行為視為一行為」,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認為應處罰鍰有二,一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漏稅罰,另一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是對於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雙重處罰,而未從重處罰,亦顯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買賣契約須主觀合致及客觀合致,始能成立,而主觀合致者,即著眼買賣主體是否合致,買賣主體是否合致,應就實際交易之情形以為判斷,自不得因買賣主體之一方,其關係企業間所滋生之問題,而影響其成立與生效,另代理權之有無,要與何處支薪無關,尤以名片記載內容無涉,被告無視本件買賣之現實關係,又不顧民法、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恣意臆斷,實令原告難以干服。行政權之行使不嚴謹若此,百姓之合法交易,何來保障?懇請鈞院鑒察,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購進鋅合金,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張,銷售額計四四、0六三、五七二元,稅額二、二0三、一七九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經本處取具談話筆錄等資料附案佐證,認定有進貨事實,爰經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二、二0三、一七九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二、二0三、一七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駁回,原告不服,仍執前詞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本處依法答辯。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三)原告訴稱(略以):1、與原告交易之聖舫、麗祐公司為峰安公司之關係企業且非虛設行號之公司,至聖舫、麗祐公司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與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間互開發票,偽作交易之情事,非原告所能知悉。2、˙˙˙被告憑前揭丙○○名片及薪資扣繳憑單,認丙○○非屬聖舫、麗祐公司之業務人員即令非屬無稽,然本件重點係丙○○是否獲有聖舫、麗祐公司之授權,得有權代理該等公司而與原告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3、原告支付本件買賣之貨款,簽發之支票,並未指明受款人為峰安公司,亦未禁止背書轉讓,最後流入峰安公司人頭帳戶,與買方之原告有何關係,又即令聖舫、麗祐公司是峰安公司控管之人頭公司,原告又何能知悉?被告徒以原告所不能置喙,無法知悉且亦無義務知悉之情事,不得取具聖舫、麗祐公司之發票,亦有謬誤。4、按同一違章行為不應重複處罰,本件被告認為應處罰鍰有二,一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漏稅罰,另一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是對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雙重處罰,顯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卷查:1、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書內載明「˙˙˙,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三家公司之發票,期間此三家公司並互開發票,偽做交易情形,以免被稅捐單位查覺。˙˙˙按聖星、聖舫、麗祐公司倘有實際營業情形,其營業收入即不應由峰安公司之職員填具繳款書辦理收繳,收入尤不應存入峰安公司所掌控之陳守、劉登山、蘇明楨及陳振榮之帳戶內˙˙˙」,據上陳述,聖舫、聖星、麗祐等三家公司並無銷售事實,本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取具原告談話筆錄坦承「(問:本次交易實際接洽者)實際交易者峰安公司丙○○先生,實際交付前開進項憑證由峰安公司寄來或該公司業務員帶來。(問︰進貨情形)直接峰安公司進料至本公司,目前已無往來。(問:運費由何人負擔)峰安公司。(問:付款日期、金額、地點、對象)貨到十五日內付款,由峰安公司業務至本公司收款。」,經查丙○○先生名片為載明「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中區營業所」,再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得薪資扣繳憑單,丙○○先生尚非聖舫、麗祐公司等業務人員,基上事證,原告與代表峰安公司之丙○○接洽、進貨、支付貨款,依規定應取得峰安公司開立之發票,卻取得聖舫、麗祐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至臻明確。原告主張「本案重點為丙○○是否獲有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之授權,得有權代理該等公司,與原告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等詞,資圖辯解,亦無法提供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皆不足採信。2、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查聖舫、麗祐公司等公司雖未經判決為虛設行號,惟經查所取具之談話筆錄、起訴書及接洽人等資料均足以認定原告係向峰安公司進貨,依上開規定即應取得峰安公司開立發票,始符規定,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進貨人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而原告既未依法向峰安公司取得憑證,且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麗祐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原處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行為罰二、二0三、一七九元,並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就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依法追補本稅二、二0三、一七九元,並無處分「漏稅罰」,原告所稱「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雙重處罰」,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峰安公司購進鋅合金,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張,銷售額計四四、0六三、五七二元,稅額二、二0三、一七九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追稅款二、二0三、一七九元,並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0三、一七九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透過訴外人丙○○購買鋅合金原料,當時丙○○告稱其係峰安關係企業之業務員,代理峰安、聖舫、聖星、麗祐等公司,於購入鋅合金錠原料時,係由丙○○依當時情況那家公司有貨即由該家公司出貨,而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其買賣要屬合法有效﹔又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所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貨稅額」在內,而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在案,是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另稱同一違章行為不應重複處罰,故對於同一租稅債務涉及未依法取得發票憑證(較輕之危害租稅行為,亦即短漏稅之預備行為),進而涉及較重之短漏租稅者,只應科處「漏稅罰」,不應再重複科處「行為罰」,本件被告認為應處罰鍰有二,一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漏稅罰,另一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是對於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雙重處罰,而未從重處罰,亦顯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原告雖稱其係透過訴外人丙○○向峰安關係企業訂購鋅合金原料,並非向特定公司下單訂購,惟查丙○○名片係記載「峰安金屬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中區營業所」,又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得薪資扣繳憑單所記載資料,丙○○亦非聖舫、麗祐公司之員工(業務員),另據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在峰安公司的中區營業所擔任業務員的工作,當時由峰安公司發給我薪水,名片也是峰安公司印給我的,我業務的內容為客戶與我聯繫向我公司(峰安公司)訂鋅合金原料後,視客戶要求何時進貨,由我與營業所小姐通知,由營業所小姐與公司聯繫送貨,鐘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間有跟我聯繫向我訂貨,當時我代表峰安公司跟鐘泰公司(原告)聯繫,˙˙˙,當時我還是領峰安公司的薪水代表峰安公司而非代表聖舫、麗祐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基上事證,足資認定原告係認知與峰安公司之代表丙○○接洽,另依原告代表人甲○○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內容記載:「(本次實際接洽者?)答:實際接洽者峰安公司丙○○先生,實際支付前開進項憑證由峰安公司寄來或該公司業務員帶來。(進貨情形?)答:直接峰安公司進料至本公司。(運送方式?)答:由峰安公司直接運貨品過來。(運費由何人負擔?)答:峰安公司。(付款日期、金額、地點、對象?)答:貨到十五日內付款,由峰安業務至本公司收款。」,是其進貨及支付貨款對象,應係峰安公司,殆無疑義。則原告與峰安公司接洽、進貨並支付貨款,依規定應取得峰安公司開立之發票,卻取得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所言,即無可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且所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貨稅額」在內,而聖舫公司、麗祐公司亦已報繳營業稅在案,是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蓋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則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原告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而免處漏稅罰,至被告是否查明有虛設行號及各階段交易過程中所有開立統一發票人中之那一個營業人漏報繳營業稅,要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所言,並非可採。是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峰安公司購進鋅合金,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剔除非合法取得之憑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追稅款

二、二0三、一七九元,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六、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十月間向峰安公司進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向峰安公司進貨,卻取得聖舫、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單,外觀上已有未符,又既係向峰安公司進貨,依規定應由峰安公司開立發票,卻給予聖舫、麗祐公司之發票,此亦與商業活動習慣有異,原告於開立票據支付貨款時,復又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載明票據受款人,亦與票據使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違,原告對此何以不加存疑,卻取以為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是其未盡探知相關稅法規定之注意義務,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導致違章行為之發生,自有過失可言。則原告進貨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而未取得,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未取得合法憑證之總額四四、0六三、五七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0三、一七九元,核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雙重處罰,顯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本件處分剔除除依法不得扣抵稅額之憑證補徵稅額,並就未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之行為,處以行為罰外,並無處分「漏稅罰」,原告稱「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反行為雙重處分」等語,亦有誤解。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購進鋅合金,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聖舫公司、麗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張,銷售額計四四、0六

三、五七二元,稅額二、二0三、一七九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追稅款二、二0三、一七九元,並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0三、一七九元,所為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