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
甲○○原 告 丙○○
丁○○戊○○兼右三人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七四八號訴願決定,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重劃前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九六等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上開土地經非法徵收放領予林 彬等人,○○里鄉○○○段九六、九六之一地號非法放領登記予林 彬,同段地號一四一地號非法放領登記予林申炎、同段一四一之一、一五○、一五一地號非法登記林申燈,致原告遭重大損害,內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五○九二一○號函亦敘明該附帶徵收確屬錯誤,失職人員並經追究責任在案,惟原告等屢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卻遭拒絕,並經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聲請書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確認原告等五人就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里鄉○○○段
九六、九六之一、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五○、一五一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㈢臺中縣政府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侵害原告權利
之全部行政處分均撤銷。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告、徵收、放領、土地移轉登記及其他地政事項全部撤銷。
○○里鄉○○○段九六、九六之一地號非法放領登記予林 彬,同段地號一四一
地號非法放領登記予林申炎、同段一四一之一、一五○、一五一地號非法登記林申燈等承領登記均撤銷,並更正登記回復原狀。該項放領登記以後之土地移轉,由被告機關負民刑事責任。
㈤土地徵收清冊內之坐○○里鄉○○○段九六、九六之一、一四一、一四一之一
、一五○、一五一等地號土地,因已更為大里市○○段、大孝段,請依新地段判決。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登記錯誤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
○五七四○五○○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書所陳大里市○○○段○○號土地徵收登記錯誤乙案,即予查明依法妥處逕復。核其內容僅係被告轉請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並未就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訴請確認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按所有權為私權,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訴請確認渠等五人就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里鄉○○○段九六、九六之一、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五○、一五一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核係屬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㈠按提起撤銷及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又其已經訴願程序者,關於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或再訴願決定送達後之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臺中縣政府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侵害原告權利之全部行政處分均撤銷。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告、徵收、放領、土地移轉登記及其他地政事項全部撤銷。」而其訴之聲明第四項則為:○○里鄉○○○段九六、九六之一地號非法放領登記予林 彬,同段地號一四一地號非法放領登記予林申炎、同段一四一之一、一五○、一五一地號非法登記林申燈等承領登記均撤銷,並更正登記回復原狀。該項放領登記以後之土地移轉,由被告機關負民刑事責任。」㈢依原告上開聲明所載,其所主張經被告違法徵收放領之土地計台中縣○里鄉○○
○段○○號等六筆土地,而依上開聲明原告所請求撤銷者計有行政處分及非行政處分二種,關於非行政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至關於行政處分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先經訴願程序,經查其中除第九六地號土地附帶徵收放領部分,前曾經原告等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外,餘均未經原告等提起訴願程序,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原告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至關於第九六地號部分,前開再訴願決定理由略謂:原告主張徵收錯誤,惟未據於土地附帶徵收放領公告期間申請更正,且已領取四十二年第一、二期之補償地價,該徵收處分業已確定不容再行主張,分別有台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六九六四七號訴願決定、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一六六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此部分原告雖已經訴願程序,惟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三十餘年,其起訴亦已逾期,此部分訴訟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就第九六地號等六筆土地請求被告更正登記回復原狀
部分,依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意旨所載,其真意係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回復原狀之處分,核其性質為課以義務訴訟。依前開說明,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查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書及本件之訴願書均僅針對第九六地號部分提出聲請或訴願,其餘五筆土地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則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第九六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上開聲請書「主旨」欄及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除表明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外,僅請求就該筆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並未請求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告於聲明中併提及放領登記以後之土地移轉,由被告機關負民刑事責任部分,應由原告另向普通法院起訴,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以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業經變更,請依新地段裁判乙節,乃當然之理,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請求調取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並准其就此閱覽乙節,經核此一證物與本件裁定之結論並無影響,核無調卷必要,亦無從准其來院閱覽,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