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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一二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於台中縣○○鎮○○路○○○號之一旁之貨櫃屋及鐵皮屋私設加油站,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下稱為海巡署台中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原告正為案外人顧景一所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添加柴油;經現場進行油品採樣,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下稱中油公司煉研所)檢驗,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九,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五,乃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販賣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乃移請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環保署訴願決定書略以:「...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司場所包

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二四三號解釋在案,及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私設加油站,非法經營油行業務,其違章核屬本法所稱「工商廠、場」,據此裁罰,即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云云,為其訴願決定之基礎。

⒉查:「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採事前許可制原則,由主管機關審查把關,以避免並防治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產生,用以預防空氣污染。其後段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以工商廠、場為主體,似不擴及於自然人。環保署前開解釋,其性質屬行政解釋,並採擴張解釋,似與立法原意有違,尚非的論。

⒊緣原告因不諳法令,加以失業長久,為生計所困,為維持生計,迫不得已始從

事此業,未慮及相關法令規章規範問題,致誤觸法網。原告之身分屬自然人,非前述處分之主體,實非有明知故犯之意。

⒋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遽以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退一步言,縱

原告難逃法令之處分,祈鈞院體諒原告之困境,法內施仁,縮減行政裁量權,變更處分改採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五千元以上十萬以下之罰鍰,俾利早日結案,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一旁之貨

櫃屋及鐵皮屋私設加油站,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經海巡署臺中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原告正為案外人顧景一所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添加柴油;經現場進行油品採樣,送經環保署認可之中油公司煉研所檢驗,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九,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五,乃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販賣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

⒉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不含○‧○五)之柴油。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在案。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私設加油站,販賣含硫量超過法定公告限值之易致空氣污染油品,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經海巡署臺中隊等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九,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五,乃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販賣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被告據以裁處三十萬元罰鍰,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中局八機字第七八八八號函、檢驗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海巡署臺中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處分書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

非在於採事前許可制原則,由主管機關審查把關,以避免並防治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產生,用以預防空氣污染。其後段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以工商廠、場為主體,似不擴及於自然人。環保署前開解釋,其性質屬行政解釋,並採擴張解釋,似與立法原意有違。(二)原告辯稱不諳法令,加以失業長久,為維持生計,致誤觸法網。」云云。惟按(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裁罰認定標準,在於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或「非工商廠、場」,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已釋明在案,其內容(略以):「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成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私設加油站,非法經營油行業務,其違章核屬本法所稱「工商廠、場」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即無違法或不當。(二)查原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案發稽查日時原告確於現場,且正為案外人顧景一所駕駛之GH─四二三柴油車添加柴油,原告均已坦承不諱,此有海巡署臺中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顯有明知故犯之意,所訴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程序皆依法執行,且各項檢測程序皆合於法令,並無不當,敬請依法將訴訟駁回。

理 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不含○‧○五)之柴油。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合○‧○五)之柴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私設加油站,販賣含硫量超過法定公告限值之易致空氣污染油品,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經海巡署台中隊等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八九,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五,乃認定原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販賣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三十萬元罰鍰,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中局八機字第七八八八號函、檢驗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海巡署台中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為自然人,並不是法人或工廠,而被告竟以工廠加以處罰,有違上開法條規定。又原告因不諳法令,加以失業長久,為維持生計致誤觸法網。原告之身分屬自然人,非前述處分之主體,實非有明知故犯之意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裁罰認定標準,在於違反者為「工商廠、場」或「非工商廠、場」,而所謂「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成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此亦經環保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已釋明在案。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私設加油站(商業場所),非法經營油行業務,其所私設之加油站,即屬該法條所稱「工商廠、場」,原告既有前述違章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即無違法或不當。又販賣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申請取得許可證,為前揭法令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次查原告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遭判刑三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本件案發稽查日時原告確於現場,且正為案外人顧景一所駕駛之GH─四二三號聯結車添加柴油,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海巡署台中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非明知故犯,委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