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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台中縣○○鎮○○○○段校栗埔小段一一二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為土地登記,其陳述意旨略稱:⑴按東勢鎮為九二一地震的嚴重災區,百姓的住屋不是全倒就是半倒,而民請求辦理土地登記的土地是政府來台前即為鎮農耕種賴以為生的土地,自始就不屬大甲溪,而台中縣府卻以施設堤防產生數十公頃河川新生地為由,強搶民地,劫將逼使上千災農生計陷入絕境,且將有如東勢鎮粵新堤防上游縣府所設河滇公園引入人潮,而使大台中二百餘萬人的飲用水遭受污染。⑵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條時效取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⑶被告答辯指原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在案,事實上並不確實,因為該案的訴之聲明「被告已逾請求權時效,無權排除民之權屬... 」與本案不同。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請再審(原判決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訴之聲明、事實上也與本案不同。該案訴之聲明是「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法(水道河川浮覆地處理原則)補辦土地總登記」,與本案不同。⑷被告引用土地法第二條「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私有,事實上原告土地地目並非交通水利用地,系爭土地不是交通水利用地所指之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被告引用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行水區域」的土地不得私有,事實上也和原告之土地地目無關,按第十四條規定是指行水區內土地,而「原告之土地位在行水區域外」之聲明,被告從未提出異議,可以證明不是位行水區域土地。⑸原告土地地目不是被告所主張位於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或水利用地」,有高等法院諭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土地屬何地目,經鑑定是「未登記土地」,並問被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答無意見,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勘驗筆錄可稽。

⑹被告以「位河川區域內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也違反台中縣府訂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規定。按縣府訂定並且是被告所作為依據之「土地法第十四條不得私有」是指「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即「位堤防線內及行水區內」土地才是土地法規定不得為私有,因此被告作為依據之縣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稱「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不得私有,顯然違反縣府訂定規定。⑺被告以「位河川區域內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一定限度不得私有」亦違反內政部結論。按內政部對土地法第十四條一定限度不得私有,是指「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規定」,即堤防線內之土地○○○區○○道)內的土地為不得私有。⑻被告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按最高行政法院對土地法第十四條一定限度不得為私有是指「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最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九九四號判決),原告土地地目並不是水道而是「未登記土地」,依該判決,仍有取得時效適用。⑼內政部已就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函文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按內政部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六九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一號函釋,關於和平占有「未登記地」如何認定,說明應視其實際情況,分別依規定處理之,而其規定,一為因地籍整理而發現未登記土地,除合於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 處理原則』、『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及『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二為國有財產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為國有登記,三為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和平占有之未登記土地,也就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依法(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條)辦理土地登記,按內政部函釋,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⑽綜右所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檢附民法時效取得之證明書及證明人之印鑑證明書等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卻遭被告以「位於河川區域內」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理由駁回,按其所說法令,業已經過台中縣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函釋或判決,「指水道或行水區域內」的土地才不得為私有,而系爭土地均在堤防或行水區外,地政機關也從無異議(如尚有爭議請求重新鑑定),並且經鑑定是「未登記土地」,地政機關也無異議,而未登記土地則是民法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人民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因此請求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使原告得以有生路等語。經查原告(另有黃振宏、劉炳枝,後劉炳枝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彭春蘭、劉孟松、劉鳳蕉、劉弘正及劉常瀅承受訴訟)前就同一處分向被告申請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附近浮覆地複丈登記,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辦理土地登記,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訴(另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聲請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補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之登記,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駁回原告之訴)。茲原告復申請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一一二號附近未登記土地(與上開同一地號所申請登錄測量位置相同)測量登記,經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故原告關於本件請求登記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