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辛○○(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徐玉驥與其兄徐玉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共同承領向訴外人王合承租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五三七、五八七、五九一地號三筆耕地,約定各自繳交一半承領地價穀,對承領之耕地各有一半之所有權,由徐玉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全部耕地仍由二兄弟共同繼續耕作。於四十三年,兩兄弟立鬮分書分家,徐玉騰分得上開三筆土地中之五八七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九一地號中之0.四00三公頃土地;徐玉驥分得上開三筆土地中之五三七地號土地全部及五九一地號中之0.五一二四公頃土地。自此各自分管分耕,並約定於繳清地價款後,徐玉騰即應將以其名義登記而分歸徐玉驥所有之上開五三七地號整筆及五九一地號中之0.五一二四公頃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玉驥,惟屆期徐玉騰拒絕移轉登記,經徐玉驥於六十七年起訴請求徐玉騰辦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僅確定徐玉騰應將五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予徐玉驥,至於系爭五九一地號中之0.五一二四公頃土地仍登記徐玉騰所有,但仍由原告等人繼續耕作。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辦理土地重劃,系爭社苓段社苓小段五九一地號於重劃後編為社柑段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以上四筆由原告等人耕作)、一二二六之一、一二九0、一二九一、一三八八(以上四筆由徐玉騰耕作)地號等八筆土地。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調處分割上開八筆土地,遭被告以該八筆土地並非共有土地為由否准所請,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與徐玉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二六之一、一二八
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一二九0、一二九一、一三八八地號八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進行調處,使徐玉騰辦理其中苗栗縣○○鎮○○段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請求被告調處分割共有物土地之法律依據:
⑴程序上申請權: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二。③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第一、三、四、五點。④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00六七八七號函。本件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調處分割共有土地,被告根本未依前揭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調處或瞭解,即逕函知不准辦理,在程序上即已違法。
⑵實體上請求權:政府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之耕地,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而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者,得為分割:
①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函:「關於
戶長及其家屬共居期問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為配合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基本國策,兼顧其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就該耕地分管分耕之事實,應准予辨理分割。」。
②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八八四三號函:「
關於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否准予分割疑義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七款已明定『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四九三一號之函釋,係屬執行土地政策所作之分割釋示,該函規定仍繼續適用。請查照。」。本件苗栗縣○○鎮○○段一二二六之一、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一二九0、一二九一、一三八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重劃前,為苗栗縣○○鎮○○段社苓小段五九一地號一筆土地,乃徐玉騰與徐玉驥共同承租耕作,以徐玉騰名義代表承領,而為分管分耕,完全符合上開內政部兩號函釋之情形,惟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徐玉騰而認定土地為徐玉騰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土地,拒不受理調處分割,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本件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疑慮,更從未經實體上為審判:
⑴原告等人向被告為本件申請之前,雖原告乙○○一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自己名義起訴,原告七人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惟該兩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已故徐玉驥於四十三年與徐玉騰書立「分鬮書」而得請求徐玉騰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與本件原告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且各該歷次訴訟均因程序上理由而遭駁回,皆未為實體上裁判。
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就原告與徐玉騰共
有之上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案件,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視同未起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調處分割共有物,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疑慮,更從未受實體上之裁判。
⒊原告等人與徐玉騰「實質上共有」苗栗縣○○鎮○○段一二二六之一、一二
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一二九0、一二九一、一三八八地號計八筆土地,有事實上與法律上理由: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辨理土地重劃前,目前編定為苗果縣○○鎮○○
段一二二六之一、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一二九0、一二九一、一三八八地號等八筆土地,都是編定為苗果縣○○鎮○○段社苓小段五九一地號一個地號土地,此為徐玉騰與徐玉驥於四十二年共同承領、各自繳交半數承領地價款而以徐玉騰名義辨理承領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為徐玉騰與徐王驥兩人共有,並有分管分耕之事實。嗣徐玉騰與徐玉驥於四十三年書立「分鬮書」,兄弟分家,該五九一號中之0.五一二四公頃土地分歸徐玉驥所有,同時約定徐玉騰應於兄弟兩人共同繳清承領地價款而可移轉承領土地所有權時,徐玉騰即應將分歸徐玉驥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徐玉驥。但徐玉騰屆期竟拒不為之,致徐玉驥於六十七午六月五日起訴請求其移轉登記,惟該五九一號中之0.五一四二公頃土地礙於六十二年訂頒農業發展條例與六十四年修正土地法「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不能請求移轉,但該土地仍由徐玉驥耕種,並繳納田賦,徐玉驥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後,則交由原告等人繼承耕種。
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辨理土地重劃時,將該五九一地號土地新編為上
揭八個地號土地,分歸徐玉驥所有並實際分管分耕之其中0.五一二四公頃土地則編為上揭社柑段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故上揭八筆地號土地實質上仍應屬徐玉騰與徐玉驥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所共有。
⒋本件「分鬮書」之性質與效果與共有物協議分割相同:
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表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
」。
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民事判決表示:「台灣之家產自清
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柝,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⑶故本件徐玉騰與徐玉驥於四十三年兄弟分家而書立之「分鬮書」,鬮分苗
栗縣○○鎮○○段社苓小段五三七、五八七、五九一地號土地等家產,其性質即與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相同,效果在於終止土地共有關係,應無疑義。
⒌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辨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不動產之共有人仍得請求裁判分割:
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表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辨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⑵本件徐玉騰與徐玉驥書立「分鬮書」分家,其性質、效果既與共有物分割
協議相同,則徐玉驥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七人請求徐玉騰履行分割協議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請求權時效不論係自四十三年起算或自五十二年繳清承領地價而可移轉時起算,致消滅時效完成,然依上開判例,原告等人仍可請求分割。
㈡被告答辯:
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被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辦理苗栗縣○○鎮○○段一二二六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調處共有物分割,經被告查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申請之八筆土地係登記為徐玉騰一人單獨所有,而非與原告等人共有之土地。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第二點:「申請調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受理:㈠非屬不動產糾紛事件者。:::」。原告等人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地籍字第九一0000四六四一號函否准所請,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申請調處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受理:(一)非屬不動產糾紛事件者。::前項第一款不動產糾紛包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等不動產糾紛案件。::」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第二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調處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一二二六之一、一二九0、一二九一、一三八八地號等八筆土地,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主張。
三、經查依前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之規定,自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屬共有土地,且共有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無爭執,僅因對於分割之方法或位置無法達成協議,始得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至若當事人因原承領土地之分管及鬮分而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非行政機關得以調處解決。本件原告申請調處分割之前述八筆土地,均登記為徐玉騰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騰本在卷足稽,則被告以上開土地均非共有土地而駁回原告調處之申請自無不合。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不動產糾紛調處作業規定第一點:「不動產糾紛之調處,應由當事人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書為之::」、第三點:「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申請後,應訂定調處時間,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調處,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第四點:「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第五點:「調處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調處委員會應依申請案所附證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定,作為調處結果。::」之規定;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00六七八七號函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有關土地法不動產糾紛案件,自應包含共有物分割案件」。均僅係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及其調處程序、範圍所為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權就非共有土地申請被告調處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調處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與徐玉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二六之一、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一二九0、一二九一、一三八八地號八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進行調處,使徐玉騰辦理其中苗栗縣○○鎮○○段一二八一、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二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