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乙○○兼 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七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人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二之一號建物位於八十三年度台中市○○○○○道路新闢「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路(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工程用地上,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三二六一、三二七二之一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玉秀,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與原告等人所有)。該建物經被告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嗣並完成半拆、補償,經原告等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完畢。而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未予補償,惟原告等人仍自行將切割遷讓後之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道路新闢工程完工,原告等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地整建,然被告機關認原告申請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須以新建案件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原告等乃於期間內請求路權範圍外建物全拆補償,案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一六二號函略以:原剩餘建物由原告等自行全部拆除後再提出申請要求路權範圍外部分全拆補償,於法無據等情,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整,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建築物位於台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範圍內)上,據被告機關八十二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說明二中明確指出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開闢。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案台中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其取得方式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只能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取得。惟查,該路段未曾有徵收公告、也尚未實施市地重劃,其程序依法尚未完成,此由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六六六二號函及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六六號函意旨觀之甚明。再按「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台中市政府未曾公告八十米外環道之修築計畫,其程序也未完成。再依同法第一條指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故市區道路條例應適用在已開闢之道路非依都市○○○○○道路,於本案應不適用。
(二)原告於被告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後,已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本可申請為全拆戶,只是為了能就地整建,才申請半拆戶,嗣後因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不能就地整建,必須申請新建,惟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縮小,並將使建成之建築物長寬不成比例(長六十五米,寬一米半到三米或使用防火建材有二米半到四米),致無法為妥適之運用,而無使用價值。故原告乃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台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剩餘土地上的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並附上照片及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圖,證實系爭剩餘建物已影響結構安全,且剩餘土地上之建築物與位於台中市○○○○○道路部分之建物係一併拆除,並明確標明八十米道路內應拆除面積及道路外之面積。被告本應據原告上開申請,查明當時補償費之單價,再以面積乘上重建單價加總而所得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發放予原告即可。惟被告對原告前開申請卻引用不當條例加以拒絕,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未查,逕以被告說法為據,忽略中興測量公司是一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專業土地建物測量公司,該公司亦接受政府委託測量許多公共建設之案件,專業性及公正性絕對無問題,其所作成之測量結果圖亦可採信;且系爭建築物是由被告委託李姓包商來全部拆除,該李姓包商應可證明系爭建築物非原告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築物全部拆除,而係一併拆除之事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經查,本件申請時雖已無建築物,但有專業合法測量公司之量測結果圖足可佐證,也有照片可顯示若不全部拆除,剩餘部分除非另作支撐架,否則將無法自行支撐,而有妨礙結構安全倒塌之虞。被告機關拒絕原告申請,應屬違誤。再以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建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也未註明申請時建築物須同時存在,不可以用量測圖,反有可委請專業人士鑑價、測量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應無理由,訴願決定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建物係屬八十三年度八十米外環道新闢「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路(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工程用地範圍內,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三二六
一、三二七二之一地號之半拆戶。
(二)本案工程用地因部分路段屬本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須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解除開發限制,始得辦理土地徵收,為利工程進行,由被告先行召開土地使用說明會,徵求土地業主提供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後辦理開闢。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劉玉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與移轉轉為甲○○等三人)後,據以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該工程建物拆遷補償係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業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在案,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各所有權人通知限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遷讓,併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建物所有權人甲○○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領在案,並於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具領自動拆遷獎勵金。
(三)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而未予補償,建物所有權人於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始洽被告機關要求改列全部補償,當時現場已無半拆剩餘建築物。
(四)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均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原告要求全拆補償時現場已無剩餘建築物,無從辦理查估,本案有關土地及建物,原告業已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予以駁回。基上結論,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剩餘建築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下簡稱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人原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二之一號建物位於台中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上,經被告機關取得建物坐落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玉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與甲○○等三人)後,據以辦理建物拆遷補償。旋經被告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拆除、遷讓、補償,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各所有權人通知限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遷讓,併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建物所有權人甲○○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建物補償費,並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而未予補償,建物所有權人於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道路工程完工,始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地整建,因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須以新建案件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原告認將使可建面積減少,使用價值偏低,乃申請路權範圍外建物全拆補償,案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一六二號函略以:「台端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二之一號建物係屬八十三年度八十米外環道路新闢〈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路〈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列入半拆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補償費並配合切割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原剩餘建物由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行全部拆除後再提出申請要求路權範圍外部分全拆補償,於法無據,無從辦理補償,所請歉難同意」等情,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查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均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若已無障礙建築物自無從公告拆除、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語,駁回訴願。以上各節,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前揭公告及函、系爭道路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暨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在卷可稽,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所請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據。
三、惟查,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未規定申請補償時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而首揭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明文規定:「剩餘建築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同辦法第八條規定:「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遷戶,其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按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則建物所有權人於提出就地整建後因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或於六個月之申請期限內認剩餘建物具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而不申請就地整建,即得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剩餘建物補償一併拆除。而該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始得提出,且同辦法第七條亦未排除具有該條規定一至三款情形時應有剩餘建築物存在方可申請補償,是建物所有權人因公共工程開闢拆除、遷讓建築物時,確有剩餘建築物存在,惟於拆除、遷讓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時,自行將剩餘建築物一併拆除,俟工程完工後申請就地整建時,始發現不符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或雖符合整建規定,惟具有該條第二、三款情形,應得就前已自行一併拆除之剩餘建築物,一併申請補償,此由上述二條文規定意旨觀之甚明;不得拘泥於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剩餘建築物‧‧‧申請補償一併拆除」,遂解釋為於公共工程完工後期限內申請時應有剩餘建築物存在,始得申請補償。本件原告係領得半拆補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拆除、遷讓時確有剩餘建物,業如上述;而系爭道路工程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完工,原告等於工程完工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委託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欲申請就地整建,惟不符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等情,亦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一○○四六一二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原告申請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於申請就地整建期限內獲悉其申請不符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無法就地整建,乃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償,並無不合。被告機關僅以原告等為系爭道路工程列入半拆戶,其等已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剩餘建物由原告等自行拆除後再提出申請要求路權範圍外部分全拆補償,於法無據,無從辦理補償云云,予以否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均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若已無障礙建築物自無從公告拆除、補償等語駁回訴願,亦有欠恰。原告訴訟意旨據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核屬可採,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重為處分,以期適法。至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二之金額部分,查系爭剩餘建築物之補償,仍應由被告機關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之相關規定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非本院得逕依原告之聲請判決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訴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