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六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畜牧業,其經營之養豬場產生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稽查,於該養豬場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一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四八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所經營之家章畜牧場為合法登記並經被告發給證書之合法畜牧場,並依
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申請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發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然事實上原告之畜牧場係緊鄰原告自己之住家,原告為求環境清潔及遵守法令,在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前,早已完成廢(污)水回收之設備。在原告作前述申請及獲發許可證時,根本未見被告之任何人員前來關心或了解實際情形,反係在許可證核發後短短一個多月之時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竟在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檢查十日前通知之情形下,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原告之畜牧場為檢查及採樣。當日因原告及配偶均有事外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派人員竟要求對原告之畜牧場完全不了解之粘豪琨(即原告之子,當時為學生)會同稽查採樣,其採樣之地點根本完全錯誤,採樣時亦未拍照存證,後又將粘豪琨充作合法之會同人員,要求根本不了解實情之粘豪琨簽名當作確認。被告在做前述稽查採樣之後,長達三個月未予原告任何通知,亦未再派任何人員前來說明、輔導或複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府授環三字第○九一○○三三四○八○號函檢附檢驗報告及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整。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依法訴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要求詳察現場,然被告非但未派員至現場勘查以審查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第三課稽一隊稽催小組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來電告知原告將連日處罰六十萬元,原告立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補充訴願理由。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環署訴字第○九一○
○一五二○三號函,要求被告依法提出答辯,其說明第三點稱「原行政處分卷宗」至少應含原處分書及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寄發之訴願答辯書,在根本未派員了解實情之情形下,仍稱原告之畜牧場無回收再使用之設備,甚至僅以其於錯誤處所採樣及以粘豪琨充作合法會同人員之簽名作為證據之稽查紀錄,堅持本畜牧場廢水處理過程與訴願所稱不符,亦根本未附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更有甚者,環保署竟無視其前述函件對被告之要求,亦無視原告一再補充訴願理由及派員現場勘查複檢之要求,一昧袒護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做出完全不合理之訴願決定,其不合理之處如下:
⑴該訴願決定書對於被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
檢查十日前通知之情形下,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至原告之畜牧場為檢查及採樣之處分程序要件嚴重瑕疵,竟視若無睹。按國內行政法學者通說之見解(請見吳庚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五年八月增訂三版,第三百三十八頁至三百四十頁),其已構成撤銷之原因無疑。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已檢附原告畜牧場廢水回收使用之照片及說明圖
,行政院環保署(原告誤植衛生署)不派員了解實情,僅以書面上認定原告畜牧場之廢水處理流程。
⑶該訴願決定書對於被告稽查人員竟以原告之子粘豪琨充作合法會同人員之簽
名作為證據之稽查紀錄,根本不予審查,該訴願決定書對此亦未說明駁回之理由,其理由不備之處相當明顯,且此點亦為原處分程序要件之嚴重瑕疵。
⑷該訴願決定書稱「查錄影或照片均為稽查採證之補充資料,環保法令並未明
定現場採樣時應拍照存證。」,然非但環保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寄發之函件其說明第三點稱「原行政處分卷宗」至少應含原處分書及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且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及國內行政法學者及實務之通說(請見吳庚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五年八月增訂三版,第三百四十二頁至三百四十四頁、八十八年六月增訂五版,第三百五十九頁至三百六十頁)早已摒棄行政處分受合法推定之錯誤理論,主張應對其處分之合法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內容要件欠缺之瑕疵。該訴願決定之說法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硬將法令不備之疏失轉嫁予無辜之民眾,民將何所措其手足?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謂:「(上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主張行政機關對其處分之合法性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第三課稽查人員莊慧冠及歐陽蓉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家章畜牧場所為之採樣,其採樣地點為何處?現場排放情形如何?其均無法證明。行政機關欲處罰人民或事業,至少要做到合法公正,更應避免事後之爭端,其至現場採樣連同拍照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為何不肯如此做?事實上其中有所隱情。再參照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亦證明被告對於採樣地點應負舉證責任,且不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未具備「現場採證照片」一事故意避而不談,無法證明其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此點屬於行政處分內容要件之瑕疵,僅以此點即足以撤銷原處分。
⒊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
前來做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但不知因何原因,該公司一直未派員前來,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始派員前來檢驗並做出合格之檢驗報告,令原告不解的是,原告畜牧場之廢水排放設備並未做任何改變,為何同樣是環保署認可之檢驗單位,卻做出不同之檢驗結果?原告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要求被告重新檢查,於取得前述之檢驗報告後,亦將其遞交被告為證,孰料被告根本不予理會,亦不派員重新檢驗採樣,只於環保署做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後,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原件退還與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寄發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共十張,處以原告罰鍰共計六十萬元。
⒋本件尚有下述疑點及不合理之處: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寄發之十份處分書,其日期為何為九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被告不但無視其自己行政處分程序及內容要件之嚴重瑕疵,更對原告之訴願挾怨報復,故意以舊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五十四條視為未完成改善之規定,做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原因係因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曾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間未逐日檢驗採樣而做出按日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做出撤銷之判決,而水污染防治法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此為被告遂做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之日期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之原因。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來函中限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善,原告
於提出訴願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即已一再催促上準公司前來做水質樣檢驗報告,此點可傳喚該公司負責人員出庭作證。但不知為何前函中要求改善之日期係五月十日,該公司卻遲至五月十一日始肯派員前來檢驗採樣?原告只是一名學識不高之普通百姓,只能盡力依法行事,不知道其中會有什麼不為人知的運作。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稽查採樣,卻遲至三個月後始做出檢驗報告及罰鍰處分已令人不解,為何後來又會有這種巧合?原告更是難以理解。但無論如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見解,舊法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並非無過失責任,仍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訴願,又於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要求被告派員勘查現場了解實情,並於四月間即已要求前述公司前來重新檢驗採樣,該公司卻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始派員檢驗採樣,原告收到合格之檢驗報告後立即遞交被告,被告卻始終無視原告之要求,根本不肯派員了解及重新檢驗採樣。
⑶被告為何不依法經通知始至原告之畜牧場稽查採樣?為何未遇原告之畜牧場
之負責人員卻要求原告之子粘豪琨充作合法會同人員之簽名作為證據?為何於採樣時不拍照採證以杜將來之爭議?為何明知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卻始終不肯派員至現場了解?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第三課稽查人員為熟知法令之公務人員,卻要求原告之子
粘豪琨在其水污染稽查紀錄單「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然粘豪琨未受委任,亦非法定之事業代表,其在事業代表簽名欄所為之簽名,根本不具合法性,此點為原處分程序要件之嚴重瑕疵,僅以此點亦足以撤銷原處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第三課稽查人員莊慧冠及歐陽蓉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家章畜牧場進行所謂之採樣,其真實情形為其在原告之子粘豪琨返家之前,即已到達原告之住家門前,當時因只有原告年邁之母親粘洪梅在家,大門又關著,故前述稽查人員無法進入。適巧原告之子粘豪琨返家打開大門,前述稽查人員在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下跟隨粘豪琨進入,粘豪琨見有人跟進來,便回頭看是怎麼回事。前述稽查人員未向粘豪琨提示證件或任何證明文件,只向粘豪琨表示其係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稱要舀水採樣,粘豪琨當時十分年輕,根本不明白是怎麼回事,便帶前述稽查人員至回收設備中之曝氣池處,但前述稽查人員卻表示曝氣池太高攀爬鐵梯不易,反要求粘豪琨至水溝處取水,粘豪琨根本從未參與家章畜牧場之經營或有關設備之事項,在糊裡糊塗之下便依其指示至錯誤之地點取水予前述稽查人員。前述稽查人員在水中加藥劑後,根本未貼上封條,便要求不明任何意義且非事業代表之粘豪琨在水污染稽查紀錄單上簽名,然後未做任何說明即離開,此部分事實過程請鈞院傳喚粘豪琨訊問即可明白真相。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應踐行一定之程序者,例如需當事人或需其他機關協力之處分,未經協力者,屬於處分程序要件之範圍。若未踐行該程序,則當然屬於程序瑕疵。水污染稽查紀錄單上既載明應由「事業代表」簽名,前述稽查人員本應踐行此程序,而在法律上何謂「代表」,相信前述稽查人員不會不清楚,因為這是最基礎之法律概念。而水污染稽查紀錄單之所以規定應由「事業代表」簽名,而非規定由「任何在場人員」簽名,不言自明。公務員本應依法(此指廣義的法)行政,然前述稽查人員之做法根本係無視法令之存在,濫用國家依法令賦予之職權,若不加以處罰,則將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心。
⒍原告事實上早已完成廢(污)水回收之設備,前述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進入家章畜牧場時亦親眼所見,卻在答辯書中僅以排放許可證之書面資料大作文章,擺明是為求推卸責任而睜眼說瞎話。關於有影響公眾安全或為保護環境之事項,法令均訂有一定之標準,但是不能因此認為更有責任心而自我要求高於法令標準之作為係違法。原告事實上早已完成廢(污)水回收之設備,而曾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因回收馬達故障毀損,而向賜鴻五金水電材料行及永全電氣材料行購買「東元沖渦流抽水機」並由其安裝,安裝人員林慶斌亦願意出庭證明在其安裝新水馬達前,原告所述之廢(污)水回收之設備早已存在,安裝新馬達之後並正常運作。對於原告採更高於法令標準之廢(污)水回收之設備,行政機關本更應給予嘉許,然被告為掩飾其行政處分之瑕疵,卻以不符合事實之書面資料大作文章,甚至更為不實之記載,雖許多設備之收據因年代久遠而遺失,然尚存之證物及證人歷歷在目,且只要至現場勘查即可明顯看出設備之情形及時間,根本不容被告詭辯推諉。前述稽查人員為不實之記載,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生損害於原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原告已蒐集相關證物準備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第三課稽查人員莊慧冠及歐陽蓉芬提出刑事告訴,若其執迷不悟,原告必將依法提出告訴由檢察機關究辦,決不寬貸。
⒎前述稽查人員擅自進入原告住所進行採樣,應屬違法。原告為學識不高之普通
百姓,根本不諳法律,亦非有財有勢之地方士紳,遇到行政機關如此強悍無理之作為,根本不知所措,先前訴願時係因地方上好心人士無償幫助,後來係得到原告女兒乙○○在生意上認識之朋友之善心無償幫助,否則原告遭此鉅額罰款,根本沒有錢支付律師費用。而對於行政法令之解釋,原告本已處於劣勢,然真相卻不容隱飾。被告稱其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舊法)第七條第一項即第三十八條處罰原告,該檢查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檢查。即便如其所說而退一步想,則尚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雖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只規定須「攜帶證明文件」,但並非代表前述稽查人員即可不受行政法原則或憲法等保障基本人權相關法令之拘束,否則稽查人員之權力豈不更大於警察、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前述稽查人員趁原告之子粘豪琨開門之際,未徵得任何人同意亦未向任何人說明即自行進入原告之住所,雖其進門之後向原告之子粘豪琨表示其係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但根本未向粘豪琨出示證件或任何證明文件,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已有疑義。且雖然其後來向粘豪琨表示係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但並不表示公務員即有權力未得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居所,在其跟隨粘豪琨而進入原告住居所之時,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並且已屬既遂,至於其目的係在抽樣檢查是否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是因其係公務員身分而可阻卻違法(公務員尚須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尚可阻卻違法,然前述稽查人員卻已違反法令),尚有置喙之餘地,但其卻有違反刑法之嫌(原告亦將交由法院公斷)。且前述稽查人員尚應注意比例及基本人權之保障,其是否絕對必要以此種方法進入原告之住居所始能達到其目的,其是否已逾越法令所授與之權力,均有加以檢討之必要。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真意,是否真可解釋為稽查只要為求抽樣檢查,即可任意進入他人之住居所或事業之處所,無須為任何之通知或取得任何人之同意,只要是後說做表示其係公務員即可?恐怕難以令人信服。
⒏被告以新舊縣長交替為由辯解其將近三個月才做出處分書並無不當,是否代表
只要遇到選舉交接,人民就有忍受時效拖延之義務,而只是新舊縣長交接就出現三個月之空窗期,這該解釋成選舉制度之正常效應?還是公務員行政效率不彰?被告在答辯書中,稱原告謂:「本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稽查採樣後,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該處分書。」其緣由為該時段為新任縣長就任,舊處分書作廢,新處分書印製,以致時效延後,故並無不當之處。然只要詳查新舊縣長交接之正確日期,即可知道此係被告為其相關人員行政效率不彰所作之辯解,甚至其中另有內情。如果只是改選縣長,新舊縣長交接,即認為人民有忍受時效拖延之義務,實屬可笑,這到底該解釋成選舉制度之正常效應?還是公務員行政效率不彰?不言自明,而相關之行政責任,亦希望鈞院詳查,以便本案確定之後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⒐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府授環三字第○九一○一一八一九一○號函(
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共十份)按連日處罰原告共計六十萬元,應同屬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在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而被告收到起訴書繕本之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曾多次派員至家章畜牧場再行採樣,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左右致電至原告家中,稱:「要告可啦!但是六十萬元的部分你要另外提出訴願,跟這件行政訴訟沒有關係。」,故意造成原告之心理壓力,後又再其答辯書中稱「其係本案之後續未改善之處分,因非本案行政訴訟之標的,請原告依法另案提起訴願。」令原告不解的是,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何能儼然行政訴訟之決定者,一再擾民並進行心理威脅?原告收到其電話之後,未免日後再遭到刁難,只得再對該處罰陸拾萬元之部分另提訴願,此係因原告對行政機關之公正性已失去信心,並非原告同意其錯誤見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寄發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共十份處分書按連日處罰原告共計陸拾萬元,主要係依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府授環三字第○九一○○三三四○八○號函通知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之前行政處分而來,若無前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判斷處罰,則無後者之連續處罰,二者之間實有主罰與從罰之關係(如無前者即無後者),且前述連續處罰之處分,僅係前行政處分處罰之連續,並無新的裁量或判斷,故此二者應視為一整個行政處分(於前述吳庚教授之著作中亦採同一見解)。因為如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編號Z000000000之處分被撤銷,則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這十份處分書如何獨立合法存在?如果真的這樣解釋,豈不成為笑話?如果先前被認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存在,即不可再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舊法)之規定因未改善而連日處罰,因為沒有違反何來未改善呢?且原告曾一再於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要求被告至現場勘查,而原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曾委請上準公司前來做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但不知因何原因,該公司一直未派員前來,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始派員前來檢驗並做出合格之檢驗報告,令原告不解的是,原告所經營之畜牧場廢水排放設備並未做任何改變,為何同樣是環保署認可之檢驗單位,卻做出不同之檢驗結果?原告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中要求被告重新檢查,於取得前數之檢驗報告後,亦將其遞交被告為證,孰料被告根本不予理會,亦不派員重新檢驗採樣,只於環保署做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後,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原件退還與原告,是被告自己不派員重為檢查,卻反稱原告未改善,公理何在?且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檢驗已然通過,何來未改善之說法?⒑綜上理由,敬祈鈞院明鑑,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暨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單及採樣檢驗報告辦理。
⒉原告謂:「本縣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
於檢查十日前,通知事業...」。有關此點其意義為環保單位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時所應作為,因所述為設施之功能評鑑,所需查核時間約八小時,故應於檢查十日前,通知事業單位。原告引述此節顯為誤解其意。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排放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本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單《稽查人員為第三課莊慧冠、歐陽蓉芬》及採樣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⒊原告謂:「本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稽查採樣後,遲至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該處分書。」其緣由為該時段為新任縣長就任,舊處分書作廢,新處分書印製,以致時效延後,故並無不當之處。
⒋原告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檢附該畜牧場廢水回收使用
之照片及說明圖...」,此節為稽查後之作為,與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授環三字第○九一○○三三四○八○號函(處分書:Z000000000)所為處分無關,不足以否定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有關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授環三字第○九一○一一八一九一○號函(處分書:Z000000000至Z000000000共十份)按日連續處罰,處以原告罰鍰共計六十萬元,為被告之後續未改善之處分,因非屬本案行政訴訟之標的,請原告依法另案提起訴願(有關原告述及後續未完成改善而被處分...云云等理由,仍請原告就該處分另行依法提起訴願時詳述)。
⒌原告稱:「其早已完成廢(污)水回收之設備」,惟事實為該場經被告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九○彰府環三字第五八七四號函,領有暫時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該場申請排放許可證資料(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彰府環三字第五五一六號函之申請資料),均顯示該養豬場係採廢水連續排放並無回收再使用之設備,其申請飼養頭數為二百頭豬。且本案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家章畜牧場稽查,會同場方人員於該場放流口依規定程序採樣,水樣並依規定方法固定保存,並請會同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水污染稽查紀錄暨檢驗報告),送檢驗結果不合格項目生化需氧量一一七毫克/公升(合格標準為八十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四八毫克/公升(合格標準為二五○毫克/公升),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該場查核排放許可證申請案,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廢水排放水錶(即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六九五九立方公尺,處理設施與申請書相片相符」。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場稽查,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七八四九立方公尺」,兩次查核顯示該場廢水確實有排放(共排放八九○立方公尺廢水),而兩次事業代表簽名欄均由粘豪琨簽名。原告為事業單位負責人未能克盡管理之責,推諉其子粘豪琨對該畜牧場完全不了解,純為卸責之詞。
⒍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事證明確,敬陳審議,以正法紀。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畜牧業㈠生化需氧量八○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二五○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五○毫克/公升。」復為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其經營之家章養豬場產生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稽查,於該養豬場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一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四八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善完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其所經營家章養豬場產生之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即排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稽查,於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一一七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五四八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善完妥,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其早已完成廢(污)水回收之設備,惟原告之養豬場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彰府環三字第五八七四號函,領有暫時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該養豬場申請排放許可證資料(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彰府環三字第五五一六號函之申請資料),均顯示該養豬場廢水處理設施流程係採進流廢水→固液分離機→厭氣槽→調勻池→曝氣槽→沉澱槽→放流槽→放流→之方式排放廢水。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該場查核排放許可證申請案,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廢水排放水錶(即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六九五九立方公尺,處理設施與申請書相片相符」。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場稽查,水污染稽查紀錄單載明「累計型流量計讀數為七八四九立方公尺」,足證原告確有排放廢水(共排放八九○立方公尺廢水)。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將廢水處理方式變更為回收使用,原告復未能提出設置連接回收管線等具體事證,原告主張採廢水循環回收利用,並無排放污染問題云云,委非可採。再查依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係自原告申請許可之放流口採得水樣,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莊慧冠、歐陽蓉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稽查時,其採樣之污水,係從污水設備最後一池終沉池流出來,在還未流入水溝之前,從終沉池流出來的放流口取樣,不是取自水溝裡的水,是請粘豪琨幫忙取樣,已據證人莊慧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粘豪琨證稱證人莊慧冠上開所言正確,足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稽查時,其採樣之污水係在原告養豬場之放流口所採取,並非原告所主張在流入水溝後所採取,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之採樣地點並無錯誤。又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稽查時,既已表明是環保稽查人員,並由證人粘豪琨帶領取樣,已經證人莊慧冠、粘豪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本件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做一般稽查之採樣,並非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故不必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檢查十日前通知原告,且取樣後亦經證人粘豪琨簽名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證人粘豪琨雖非家章畜牧場之代表人,其簽名係確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有至現場稽查採樣,至於證人粘豪琨是否受原告之委任,及原告未在該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均不影響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稽查採樣之效力。又原告事後雖已請上準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現場採樣,經檢驗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惟此係事後採樣所檢驗之結果,因係不同日期所採樣,其事後取樣經檢驗之結果縱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亦不能推翻先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稽查時所採樣經檢驗結果不合格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出現場採樣照片佐證乙節,查錄影或照片均為稽查採證之補充資料,環保法令並未明定現場採樣時應拍照存證,縱被告未提出現場採樣照片,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至於原告聲請通知上準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林慶斌、黃錫民到庭作證,因本件原告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已無通知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毋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