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對於原告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人駕駛人訓練班與被告臺中縣政府間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杜賢託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三之一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本國式鐵架磚造平房辦公室及保養廠面積四五六.六五平方公尺(建號三三四)及附屬增建磚造石棉瓦保養廠面積一二三.二二平方公尺,本國式磚造平房宿舍餐廳廁所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建號三三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建築物,經聲請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加以查封,執行程序中杜賢託死亡,由繼承人江春桃等人繼承,並以聲請人為強制管理人。嗣聲請人知悉上開房屋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因地上補償費涉訟,由鈞院審理中。查上開房屋既係民事強制執行標的,而聲請人為債權人,本件當事人竟未通知民事執行法院及聲請人,而逕行處理,顯非適法,對聲請人權利及利益影響甚大,爰依法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係指第三人因該判決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杜賢託之普通債權人,且上開建築物均已拆除,本件訴訟無論如何判決,均不影響其法律地位及請求權之實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