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 代 理人 蕭智元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經營之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三─一○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四.三七九九公頃),其中有三.三二四一公頃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範圍,而該區亦位於臺中縣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因臺中縣政府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共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經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地上物經徵得原告同意依共同被告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嗣臺中縣政府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地上物查估,原告應領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二、一九三、二三八元,共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中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有異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出複查申請,要求追加補償天然級配二六、九三九、八○五元,案經共同被告臺中縣政府雖再次委託專業機構專案查估,並推算出天然級配數量,惟共同被告臺中縣政府認該部分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屬救濟金方式辦理,乃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二五三九八五號函檢送原告之救濟金清冊九份予共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中並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一四五元計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將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二五三九八五號函關於大里溪坪林、二重、中平路堤工程用地,就原告場地地上物補償,其中天然級配部分之查估復查決定,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八二○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四八八、一四四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營之臺灣省臺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三─一○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四.三七九公頃),其中有三.三二四一公頃土地位於臺中縣大里溪治理計畫一坪林、二重、中平路○○○區段徵收範圍內,因尚未辦理區段徵收,經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使用,地上物經徵得原告同意依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嗣被告臺中縣政府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原告應領地上物補償費四二、一
九三、二三八元,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中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原告有異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出複查申請,要求追加補償天然級配二六、九三九、八○五元,案經臺中縣政府委託偉宏公司專案查估,推算出天然級配數量後,臺中縣政府認本部分補償非屬法定補償範圍,應依救濟金方式辦理,乃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府工水字第二五三九八五號函檢送原告之救濟金清冊九份予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中並建議依訪價最低單價之東方族企業公司每立方公尺一四五元計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該函係被告臺中縣政府行文用地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說明本案查估項目天然級配非屬法定補償物,其補償事宜,應由需地機關自行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建議需地機關以救濟金方式辦理補償,核係政府機關與機關間之函文,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縱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嗣後自行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交付該函文而獲悉函文內容,亦不因此影響該函文之性質,而認被告臺中縣政府已對其作成如該函內容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因領取系爭被告間之函文,據以推認被告臺中縣政府將以該函文所載建議單價作成查估決定,其權益屆時將受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仍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從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此於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自不待言。
五、又國家因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等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應將原案通知縣市主管機關,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繳交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是土地徵收僅於縣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及縣市政府與需用土地人間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本件系爭地上物,雖非以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補償,惟既經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按臺中縣政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補償,縱其約定為行政契約,亦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始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否則即不得自行認定金額而提起給付訴訟。本件依原告書具之前開同意書記載,既應由被告臺中縣政府依該府地上物法定查估標準辦理發給補償費,其查估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對補償之金額不服,應於接到被告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之通知後,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並於提起撤銷補償之行政處分時,併為請求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被告臺中縣政府既未就其複估之結果通知原告,則原告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查估單位之被告臺中縣政府或需地機關之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各別或連帶請求補償費,且其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駁回,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即失所依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