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代 表 人 丑○○訴訟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茲指定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