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乙000000000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服務合約,依該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於每月申報醫療費用後,原告即先暫付申報金額,待原告審核特約醫事機構所陳報之相關文件後,若有溢付款之情形,即由特約醫事機構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若特約醫事機構與原告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服務合約終止時,原告自無從直接由特約醫事機構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追扣,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機構請求返還溢付款,被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合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月及十二月溢付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零四元無從自該診所嗣後之醫療費用扣回,被告屢經催索,仍不支付,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貳、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原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減縮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景祺為信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訂

有醫療特約,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原告均依約規定先行暫付,審查完成後如有溢付情事,則由嗣後應付醫療費用扣回,而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彰化衛生局辦理歇業,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文終止雙方之特約,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十、十二月溢付之款項十萬三千零四元無從自該診所嗣後之醫療費用扣回,而被告經催告後均未置理,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給付溢付款,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景祺為信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訂有醫療特約,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原告均依合約之規定先行暫付,審查完成後如有溢付情事,則由嗣後應付醫療費用扣回,而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彰化衛生局辦理歇業,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文終止雙方之特約,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十、十二月溢付之款項十萬三千零四元無從自該被告嗣後之醫療費用扣回,而原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健保中費字第○九一○○○八六三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一000九一九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匯款返還,被告均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二二十六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000二七五七四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健保中費字第○九一○○○八六三四號函(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一000九一九號函(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沖銷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溢付被告醫療費用十萬三千零四元,就該溢付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收到催告十日內給付之催告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