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丙○○被 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關於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處分(編號00-000-000000)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侑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金公司)購得廢電扇、廢鋁輪、廢電線、廢馬達及馬達廢線圈等廢五金一批,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出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編印之「疑似有害廢棄物判定參考手冊」結果實際來貨為混合五金廢料,核屬行為時(以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貨物輸出人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檢附環保署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乃否准放行,並檢附出口報單影本及相片二張函請環保署處理;環保署再檢送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來函、相關出口報單及照片影本函被告機關依法查處;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獲悉系爭廢五金已由原告自台中港退關運回,暫貯存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六五之二號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萬力油壓公司)廠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全部退還,由侑金公司自行載回),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稽查屬實(拍照存證),遂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廢字第○三六三五一號檢送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略以:「主旨:...。說明:一、...。二、台端未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許可即逕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運輸出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為第三款之誤)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整(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前行政處分)。三、台端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本局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整(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立即停止此營業行為。四、該批廢棄物之貯存方法及設施未依規定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置於貯存設施即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及防止地面水、雨水滲透之措施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本局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為第二款之誤)規定處罰新台幣六萬元整(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前行政處分)。五、...。」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部分漏載「第三款」、「第二款」顯有疏漏,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至編號00-000-000000部分則駁回訴願(如上述,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被告機關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認原告未向環保署申請許可即逕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運輸出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廢棄物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置於貯存設施及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及防止地面水、雨水滲透之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分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款再作成處分(處分書編號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各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出口之貨品為合法之資源回收物,並非混合廢五金:查系爭經台中關稅局認定為混合廢五金之貨品,係原告向合法之資源回收廠商侑金公司購買之資源回收物。是故,原告主觀上本即認定系爭貨品係可流通之資源回收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合法廠商侑金公司怎可能賣與原告,而檢具侑金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委由東利報關行報關。且原告亦不可能購買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致使非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一己,非法囤積廢棄物,招致身陷囹圄之危險。由上足見,原告係基於合法之資源回收公司不會將不得流通之產品對外流通之信賴,信任合法廠商侑金公司之專業能力與商場道德,絕不會將非法物品流通在外,始向該公司購買系爭貨品,職是,系爭貨品合法來源無疑,應為資源回收物,原告實為無辜之第三者。
(二)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1、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是否容許國家做出多次之制裁,乃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重複處罰,就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四四九號等判決可供參酌。被告機關認為:「本案兩單位依據不同法令處分原告違法行為,應無重複處分問題...原告違法項目分別有報關紀錄及本局稽查紀錄與照片為證,分屬不同行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云云,顯屬對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誤會。
2、查被告將系爭五金資源回收物品向海關申報出口,嗣原告主動自行辦理註銷出口並聲請退關乙事,台中關稅局早以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處分書處罰原告,則被告機關又以原告申報貨物出口為由,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出口而再處罰(原處分編號 00-000-000000),顯然對於原告之同一「申報出口」行為,由不同行政機關以不同理由重複處罰(亦即原告之同一出口報關行為被處罰二次,猶如刑法之想像競合犯竟被雙重判刑),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洵非適法。
3、對於原告就系爭資源回收物品之貯存行為,被告機關先以原告「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加以處罰,即原告違法貯存,嗣後被告機關竟又以原告同一貯存系爭五金物品,不符合貯存標準規定為由,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再處罰原告,亦屬同一行為重複處分,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系爭貨品於貯存階段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之認定於法洵屬重大違誤:
1、查本件編號 00-000-000000之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亦即認系爭五金資源回收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查系爭五金資源回收物品,並非混合廢五金廢料,即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首揭說明,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抑有進者,縱認系爭貨品為混合五金廢料,惟依九十年三月七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規定,系爭貨品於貯存階段分屬該附表二第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項等物品,均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機關堅稱系爭物品係混合五金廢料之理由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部分,該批混合廢五金含廢電扇、廢馬達等應非屬經簡單拆解、處理可成為單類貨品之混合廢五金,故本局依九十年三月七日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五十八項認定,而不以同表第五十六項及第五十七項之其他混合五金廢料認定,故其於貯存階段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乃捨實證而以推論方式,來論斷系爭物品之性質。經查,某件物品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需有明確之認定標準,而非主觀認定即可,茲依九十年三月七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之規定,參照原告向侑金公司之出貨單對照,可知原告購買之系爭貨品,係上開附表二第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項等,該貨品於貯存階段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原處分書以原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由而處罰原告,於法顯有重大違誤。且被告機關捨此種實際物品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相互對照,以證得系爭物品性質之客觀方法不論,竟執意以亳無標準的主觀方式來論斷系爭物品之性質,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復查,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及第十四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設備或措施。」等處罰原告,惟查前開法條之規定,均係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而言,至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則非前開法條規範之對象。故而,依前所述,系爭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援引前開法條處罰原告,洵非適當。
3、本案被告機關既以原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作出行政處分,當原告既辯稱系爭物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機關即負有證明原告所貯存之物品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否則原處分即屬違法不當,此為證據法則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理至明。況且被告機關人員將該批資源回收物認定為前述附表二第五十八項混合廢五金之法律依據為何?亦不清楚。
(四)又查,本件處分書引以為據之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係載明被稽查機構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處分竟根據此份對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稽查紀錄處罰原告個人,亦即原處分顯錯引對第三人之稽查報告處罰原告,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於法洵屬違誤。再查,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錦柱先生,惟該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竟記載負責人為甲○○先生,亦屬錯誤;況且,稽查當時原告因事在國外,該稽查紀錄竟記載業者拒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以行為人有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條件,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顯有不當:
1、首先,查系爭貨品係原告向合法之資源回收廠商侑金公司購買之資源回收物。是故,合法、專業之資源回收廠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可流通,而賣予原告,原告乃普通老百姓不可能有此專業知識,故基於信任專業即專業、合法廠商侑金公司不可能將不可流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賣與原告之確信,而購買系爭物品,是原告經合法途徑購買系爭物品,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至於侑金公司雖已被主管機關處分確定,但合法廠商將不得流通之物品對外流通,而使無辜善良之老百姓無端受害,政府主管機關難辭其咎,被告機關不檢討此種管理失當、專業能力與證照不相當之情形,而全部怪罪無辜善良之老百姓,要難令人信服。
2、嗣原告於購買系爭貨品後,旋將系爭貨品之發票等文件交由專業機關即東利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原告並無更改系爭貨品名稱,亦未干涉介入報關程序,而專業報關行亦未善盡職責要求原告補正資料,並錯譯文件而致原告被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以申報不實處罰,但經鈞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益可證原告報關時提供之資料,係完全正確無誤,原告並無為任何之隱瞞或實施不正行為進行報關,原告已善盡提供報關資料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3、最後,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既已認定系爭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報請行政院環保署處理,而當時專業主管機關竟無任何作為,或禁止系爭物品之運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並通知原告領回物品等。是既由政府機關發還原告,且政府機關未輔導或要求原告之情形下,遽處罰原告違法清除、貯存云云,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嫌!而本件經查獲之物品,由原告領回,原告再被主管機關處法乙事,實係肇因主管機關之違法不作為。茲提出鈞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影本乙件,可證明原告對於本件系爭貨物報關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故而鈞院判決撤銷臺中關稅局對原告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輸入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本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未經環保署許可即報關出口混合廢五金(出口階段認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已構成違法;「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明定,即事業廢棄物貯存須符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原告對該批混合廢五金(貯存階段認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未予固定包裝密封標示,地面亦無防止滲透設施或措施,違反該設施標準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原告兩項違反分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二十五條第二款應處分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原告違法項目分別有報關紀錄及被告稽查紀錄與照片為證,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二)綜合原告主張與答辯如左:
1、主張其未向環保署申請逕行報關輸出混合五金廢料有害廢棄物與事實有誤一節:原告列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其購買已分類好之資源回收之物料及其獲知未經環保署核可不得出口即退關未實際出口等說明違法告發事實有誤;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部分,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暨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公告,依該標準附表二第五十八項混合廢五金於出口階段認定為有害,故該批廢棄物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不當;該廢棄物雖經資源回收分類出售,但其仍屬具回收價值之有價廢棄物,而其出口時未分類以「單項廢棄物」報關出口,故以混合廢五金認定亦無不當;而其未實際出口部分,因其出口報關時已違法,不因其退關未實際出口免罰,故其違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輸入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本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事實明確。
2、原告以本案台中關稅局已處分,被告再處分屬重複處分一節:本案兩單位依據不同法令處分原告違法行為,應無重複處分問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責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須取得相關許可證始得為之,原告未取得相關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出口、貯存等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應處分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另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明定,及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事實明確等,原告違法項目分別有報關紀錄及被告稽查紀錄與照片為證,分屬不同行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3、主張處分貯存未符規定與事實不符一節:原告提出該批混合廢五金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如認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何未監督,放任其以不符清除處理資格者清理說明告發處分與事實不符;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部分,該批混合廢五金含廢電扇、廢馬達等應非屬經簡單拆解、處理可成為單類貨品之混合廢五金,故被告依據九十年三月七日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五十八項認定,而不以同表第五十六項及第五十七項之其他混合五金廢料認定,故其於貯存階段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其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貯存告發處;至於其退關運回貯存,並非被告不予監督,惟其退關時已自行運回,被告追蹤管制始查獲該批廢棄物已運回其所有之場所貯存,並經當場查獲貯存不符規定違法,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三)綜上,被告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章總則第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以下同)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章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理;第三章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而於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綜合本法規定之章序、條次及法條文義,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規範之對象為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機構,不論其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該受託之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於清除處理時,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如其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分別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處罰。參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前,原於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依序規定:「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貯存不符規定,經勸告而不改善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依前三條規定之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或處理完成之日為止。」修正立法理由為:「一、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為本條。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已將事業廢棄物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者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違反者,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造成危害較大,故容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明定,本條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違反第十五條之處罰。三、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中明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成決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即明示其行為之主體為生產事業機構本身,處罰對象亦為生產事業機構本身。故如生產事業機構為公司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時,應對公司本身科處罰鍰,而不得逕行處罰公司負責人」等情,益見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範之對象,乃如上述之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或受產生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之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
二、本件被告機關除以原告未領有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罰新台幣六萬元(處分書編號00-000-000 000,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外;另以原告就系爭廢棄物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置於貯存設施及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及防止地面水、雨水滲透之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再作成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產生事業廢棄物之機構,亦非受產生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委託清除、處理之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同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適用,被告據此再予處罰,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均應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貳、駁回部分(即原處分編號00-000-000000部分):
一、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許可及相關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或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提出申請。」「事業機構委託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者,應由該事業機構出具保證該批廢棄物遭接受國退運時,由該事業機構收回之證明。」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及行為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所明定。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侑金公司購得廢電扇、廢鋁輪、廢電線、廢馬達及馬達廢線圈等廢五金一批,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委由東利海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出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並參考環保署編印之「疑似有害廢棄物判定參考手冊」結果實際來貨為混合五金廢料,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貨物輸出人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檢附環保署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乃否准放行,並檢附出口報單影本及相片二張函請環保署處理;環保署再檢送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來函、相關出口報單及照片影本函被告機關依法查處;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獲悉系爭廢五金已由原告自台中港退關運回,暫貯存設於台中縣○○鄉○○村○○路六五之二號之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公司廠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全部退還,由侑金公司自行載回),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稽查屬實(拍照存證)等情,有侑金公司出貨單及退貨單、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中普出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含出口報單及相片二張)、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環署廢字第○○一九六九六號函、被告機關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含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而依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依次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系爭物品(廢電扇、廢鋁輪、廢電線、廢馬達及馬達廢線圈)核屬本認定標準第三條「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類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該「混合五金廢料」依前述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所載,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附表二對照表附卷可查。是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關出口,其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之事證明確,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最低度之罰鍰新台幣六萬元(銀元二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主張系爭貨品為資源回收物,非混合廢五金,並無可採;又本件係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處罰,與台中關稅局九十年出字第○九五號處分書以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新台幣六千元(此部分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均不同,原告主張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甲○○於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即萬力油壓工業「有限公司」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時,即擔任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變更組織為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仍持續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迄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萬力油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邱如時,甲○○仍繼續擔任公司董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甲○○再次擔任公司董事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為林錦柱時,甲○○亦為公司董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甲○○又擔任公司董事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司由甲○○之妻陳莊萬金擔任公司負責人止。而萬力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所營事業為:一、各種油壓機械器具及其附屬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二、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對外保證。三、前各項有關附屬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營事業為:一、各種油壓機械器具、深絞油壓機、剪床、折床、灣管機、滾板機、起重機、檢驗試驗機器及其附屬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二、焚化爐製造加工買賣。三、各種纖維板材料、複合材料(塑鋼)製造加工買賣。四、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五、電鍍業務之經營。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所營事業為:一、各種油壓機械(深絞油壓機、剪床、折床、灣管機、滾板機、起重機、檢驗試驗機)器具及其附屬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
二、焚化爐製造加工買賣。三、各種纖維板材料、複合材料(塑鋼)製造加工買賣。四、電鍍業務之經營。五、有無線電通信器材及特種車材製造加工買賣。六、電力電信電纜施工設備及工程車製造裝配買賣。七、廢棄物清理及燃燒工程和機械設備製造加工買賣。八、水污染防治工程及其機械設備製造買賣和水電工程之規劃顧問業務。九、空氣污染防治工程及其機械設備製造加工買賣。十、工業安全衛生、機械設備設計製造按裝買賣。十一、環境工程監測業務及輸送機器設備、自動控制設備設計按裝製造買賣。十二、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業據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萬力油壓公司登記資料全卷查閱明確。足證原告對系爭「混合五金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有關進出口程序知之甚詳,故其主張伊向合法之資源回收商侑金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相信合法廠商之專業,確信系爭物品可流通,其乃普通無辜善良老百姓,不可能有專業知識,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顯屬推卸責任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