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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政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一六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承攬台中縣清水鎮果貿陽明新村舊屋拆除之廢棄物清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查獲清除處理過程中無法提出相關營運紀錄及廢棄物處理證明,並未依審查通過內容(無建築廢棄物項目)辦理清除工作,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環署督字第○○六九二九三號函移請被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另該批廢棄物違法棄置於王村雄所有而由王永富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罰鍰三萬元整。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原處分書略以: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經環保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查獲,承攬清水鎮果貿陽明新村舊屋拆除及運離廢棄物,清除過程中無法提出相關營運紀錄及廢棄物處置證明,並未依審查通過內容辦理清除工作,因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另前揭廢棄物傾倒於梧棲鎮民王永富使用位於○○鄉○○段○○○○號土地上,因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條規定。

⒉原告因違反右列規定,被告依法各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整及三萬元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部分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部分須提出清理計劃書據以核定清理改善期限。

⒊原告雖承攬清水鎮果貿陽明新村舊屋拆除廢棄物清除工作,與高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惟該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高立公司訂約後尚未開始進行清運工作,因欲承攬拆除舊屋後廢棄物

之清除工作並運往合法之場所傾倒,必須由高立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請核准,方得依法進行清運及傾倒。本件承攬契約之清運內容,並未由高立公司提出申請,原告在未經被告核准之前,絕無可能擅自進行清運之工作。據此,原告絕無違法之行為,亦不知高立公司確係經由何人進行違法之清運及傾倒工作。

⑵被告未查明真正行為人,亦未附傾倒照片,單憑高立公司之承攬契約即指該

違法傾倒之行為為原告所為並處以罰鍰等,實有未經調查即處罰之違法。訴願機關亦未明察,要求原告提出該非法傾倒行為非原告所為之事實證明。然本件非法傾倒行為確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調查之權限以確知該行為為何人所為,是原告如何能提出非原告所為之事實證明?訴願機關如此之要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參照。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傾倒車輛之照片,或其他足以證明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確為原告所為之證據。否則,被告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於法無據。

⑶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

號偵查終結,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李文能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均獲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本件實際僱工運送廢棄物之人既係王耀彬而與被告兩人無關,報告意旨以被告二人係政展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遽認被告等上開犯行尚屬誤會...」。本件事實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認定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係王耀彬而非原告,益證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書所指並非真實(此部份請鈞院調閱本件刑事偵查卷宗,以明事實真相)。且被告未詳加調查即作成原處分,其違法及不當,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清除處理過程中未申報營運紀錄及提出廢

棄物處理證明,亦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無建築廢棄物項目)辦理清除工作,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分罰鍰一萬五千元;另將清除廢棄物非法傾倒於無衛生掩埋場設施之私人土地,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與高立公司訂約後,尚未開始進行清除工作...絕無可能

擅自進行清除工作。...」與「...未經調查即處罰...」一節:據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立切結書內容,足證原告已實際進行現場廢棄物清運工作,原告稱:「非實際行為人」顯為其推託之詞。

理 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處理,其設施須符合其設施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承攬台中縣清水鎮果貿陽明新村舊屋拆除之廢棄物清除,經環保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查獲清除處理過程中無法提出相關營運紀錄及廢棄物處理證明,並未依審查通過內容辦理清除工作,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環署督字第○○六九二九三號函移請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分罰鍰一萬五千元,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另該批廢棄物違法棄置於台中縣梧棲鎮民王永富使用位於○○鄉○○段○○○○號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罰鍰三萬元整。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行為時原告之代表人為李文能,而實際負責人為甲○○,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公司股份讓渡與王耀彬,惟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甲○○即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將原告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文能之私章交予王耀彬,由王耀彬以原告名義與高立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由高立公司委託原告將台中縣清水鎮果貿陽明新村舊屋拆除及廢棄物運離之工作,嗣王耀彬僱用車輛將拆除舊屋之廢棄物運往王永富使用位於○○鄉○○段○○○○○號魚池傾倒,此有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傳票、原告開立給高立公司之統一發票、估驗請款單、合約價單、原告書立之切結書、終止合約協議書、違規現場照片、工資合約書及台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證物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永富、王耀彬、林彩金、陳鴻祥、周志勇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宗可憑,則原告已有從事建築廢棄物運離及違章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對於將公司之印章及李文能之私章交予王耀彬,由王耀彬以原告名義與高立公司簽訂契約之情事,雖不爭執,然主張本件實際僱工運送廢棄物之人係王耀彬,該廢棄物並非原告所傾倒,原告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對於將公司之印章及李文能之私章交與王耀彬,由王耀彬以原告名義與高立公司簽訂委託清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該簽訂委託清除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高立公司,並非王耀彬與高立公司,而原告為法人,法人行為之實現,須賴自然人為之,其效力則直接歸屬於法人,甲○○既已將該公司股份讓渡與王耀彬,並同意以原告名義與他人訂約,王耀彬所為者係履行原告之契約義務,王耀彬僅是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其行為之效力自直接歸屬於原告,王耀彬所為之違章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行政責任,至於王耀彬有無使用原告之車輛及高立公司有無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准清運建築廢棄物,並不影響原告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另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之前任代表人李文能及現任代表人甲○○,因其二人非刑事犯罪之行為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亦不影響原告所應負之行政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