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及內政部,暨信義鄉公所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信鄉民字第五七九四號函轉羅娜村辦公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信羅村字第0二四號等函屢次陳情改從母姓為「邱」姓,經被告函復請其檢齊日據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憑辦,原告皆未提出。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起非制式訴願書一份,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信戶字第二六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訴願書狀之內容不符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惠請詳實填妥相關資料再行遞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因未能改從母姓「邱」姓,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姓名由「甲○○」改為「邱勝」。
(二)被告如不能將原告姓名由「甲○○」改為「邱勝」,應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壹百萬元。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甲○○有日據時代之全家戶籍謄本二份,可證明母親「邱氏仁」是祖父邱武松之獨生長女,且「甲○○」係父親張火城命名,並無約定書。被告引用前司法行政部第一一三頁調查報告,並與本件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現在日本很想要台灣請三思,不可再用日據時代資料作依據,應由祖國中華民國政府做主,請諒察事實。
(二)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如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有派下權,即必須冠「邱」姓。原告甲○○所以請改「邱張勝」,原告民國七十多年冬至日有到桃園縣八德市祭祀公業邱蓮塘公領款八萬元,及祭祀公業邱道陞公處二次冬至日二萬六千元元及二萬四千元元共五萬元,後冬至日有再去,可是無冠「邱」姓無給。原告甲○○前是邱蓮塘公及邱道陞公派下員。
(三)桃園縣八德市邱蓮塘公及邱道陞公之派下員,非姓邱就有,要祖先張邱萬、邱武松、邱氏仁、邱勝才有,以上祖先之靈骨均放在南投縣水里鄉公墓塔內。現在中華民國政府無改姓辦法,名可改二次,為什麼姓不可改,乃因姓被誤列入公法,應當姓名是我個人之私事與他人無關。祭祀公業邱蓮塘公及祭祀公業邱道陞公是我邱勝之祖先,其遺產應全部交下原告管理所有收益並無不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向本所及內政部,暨信義鄉公所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信鄉民字第五七九四號函轉羅娜村辦公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信羅村字第0二四號等函履次陳情改從母姓為「邱」姓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所提起非制式之訴願書一份,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復請準備相當文件在案,復接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府法救字第0九一00三二七一六0號函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二)案經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信戶字第五十八號函報南投縣政府釋示,嗣南投縣政府於同年二月五日投府民戶字第二二九一一號函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
七、一、廿六(八七)民六字第八七0一一七六二號函示:略以˙˙˙請查明招婿字內之約定再行核處、次查,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投府民戶字第一四一六三0號函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甲○○致內政部長陳情改從母姓書函乙份,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信戶字第一七八七號函報上級釋示,南投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投府民戶字第八八二0五四一九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一0八九九號函示:略以,˙˙˙請檢具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憑辦,綜上函示均依法務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法八二律0五八六二號函說明二,略以:「˙˙˙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三)查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內字內訂明。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三頁參照。˙˙˙」「反之,歸屬於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其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上開調查報告第一一三頁參照)。
(四)案查大正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分戶戶主張火城戶內記載:妻「張邱氏仁」,其記事欄載明「˙˙˙招婿張火城卜太正參年八月二十八日婚姻夫卜共二分戶」。本案原告甲○○申請更正從母姓一事,請依法務部上開函示查明招婿字內之約定再行核處。查本所遵從上級函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目信戶字第二二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信戶字第一七二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信戶字第一九二三號函請甲○○「檢具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憑辦」,另本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信戶字第八八一號函復信義鄉公所前揭文時,亦重申同旨,有案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上揭佐證資料供核辦。
(五)依據八十八臺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略以:「˙˙˙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
(六)原告甲○○所主張之損害為有關「祭祀公業」遺產之損害﹔惟依八十八臺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所示,原告甲○○非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亦非從母姓之子孫﹔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原告甲○○於其被繼承人邱氏仁死亡前,對於取得繼承邱道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期待權﹔則邱氏仁死亡時,原告甲○○即無「邱道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即無其所稱受有「祖產之損害」。
(七)綜上述,本件原告並無「邱道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權,即無祖產之損害,謹請察核,依法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更正姓名為事實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姓名條例第六條(按:舊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而關於招贅婚姻所生子女已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申請改姓者,應如何辦理,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台四六函民字第四六四五號函謂:「當事人間關於子女冠姓之約定,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即於結婚後為之,或於結婚當時雖已約定,而嗣後再改者,亦均無不可;但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按:新法第六條)或第七條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或第四條之規定,不得為之」,是子女出生後已依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於戶籍登記後,即不得再予更改,上開函釋意旨,核與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按:新法第六條)之立法旨趣並無違背。且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而依姓名條例之規定申請更改,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參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及內政部,暨信義鄉公所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信鄉民字第五七九四號函轉羅娜村辦公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信羅村字第0二四號等函屢次陳情改從母姓為「邱」姓,案經被告函復請其檢齊日據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憑辦,原告皆未提出,嗣原告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起非制式「訴願書」一份,再次請求更改姓名為「邱勝」,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信戶字第二六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訴願書狀之內容不符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惠請詳實填妥相關資料再行遞送。˙˙˙」,原告不服訴願機關不受理決定,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姓名由「甲○○」改為「邱勝」。被告如不能將原告姓名由「甲○○」改為「邱勝」,應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壹百萬元。
四、原告主張應將姓氏改從母姓「邱」姓部分:查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內字內訂明,依前司法行政部所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於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其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又依大正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分戶戶主張火城戶內記載:妻「張邱氏仁」,其記事欄載明「˙˙˙招婿張火城─大正參年八月二十八日婚姻‧‧‧,並未為子女稱父姓或母姓之記載,則本案原告甲○○申請更改從母姓「邱」姓,自應檢據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等相關證明資料以憑辦理,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姓名登記發生錯誤,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父母曾約定其從母姓,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姓名由「甲○○」改為「邱勝」,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向被告陳情改姓,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檢具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招婚約定書等憑辦,原告均未提出,致被告無法憑以為更正,難謂被告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權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如不能將原告姓名由「甲○○」改為「邱勝」,應賠償原告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