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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四○三二二號)關於原告甲○○部分均撤銷。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乙○○、甲○○經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分別擅自於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六三一、六三八─四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交通用地上,分別搭建建築物及舖設水泥地,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府地用字第二0六三四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原告等並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限改善完竣,仍繼續違規使用,經溪湖鎮公所查報屬實,並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彰溪哲民字第一0三四二號函將查報相關資料送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二一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等各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二一號、第00000000000號)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工廠基地,地○○○鎮○○段六三八─四地號土地,六十二年間同段六三八─一地號土地申請地目變更,分割出六三八─四地號,為一三五號道路拓寬預定用地,也是原告上開工廠出入口,工廠坐落位置為六三八─一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員地二字第0九一000三四0八號函可證,系爭六三八─四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甲○○,地目為道,但政府尚未徵收,原告甲○○僅在其上舖設水泥,並未變更地形地貌。溪湖鎮公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彰溪哲民字地一0三四二號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二二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均違法。

(二)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基地,地○○○鎮○○段○○○○號土地,原告乙○○於六十七年間買賣取得,權狀錯誤為六三二─二地號,經陳情彰化縣政府函七0彰府地權字第四五二三三號在案,七十五年間權狀六三二─二、六三一地號交換更正,六十七年間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三0地號土地由原告乙○○取得,並核准設立工廠,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六十七年九月九日六七建一字第二一六七一0號在案。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三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併六二九地號,七0年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廠名天譽企業(股)公司登記證(工證九九─0八一八一六─00)以及新憲產業(股)公司登記證(工證九九─一五八七七五),彰化縣政府函八六彰府建商字第一六九五一八號在案。溪湖鎮公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彰溪哲民字地一0三四二號及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二一號處分書違法。

(三)綜上,土地使用均發生在土地使用區域計畫實施之前已作工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未有事實,依法不符,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告甲○○主張其所有坐○○○鎮○○段六三八之四地號係縣道預定道路,未擅自搭建建物使用,原告乙○○所有六三一地號在六十七年間合併六二九地號並取得合法使用,惟本案前經溪湖鎮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彰溪哲民字第一0五一六號函查報實地未經許可擅自搭建工廠及建物,案經本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二0六三四四號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在案。

(二)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陳情並未違規使用,本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二0九八七九號函請溪湖鎮公所查明憑辦,案經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彰溪哲民字第一二三三五號函略以:「˙˙˙經本所實地勘查後發現六三一係建物前之廣場用地,六三八之四係建物前之交通用地,˙˙˙。」因查復之實地使用情形與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開號函報之情形略有不符,本府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五四九號函請該所查明實地搭建工廠及建物之土地地號,該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九彰溪哲民字第一三一0九號函說明二復以:「本案六二九地號編定項目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六三一地號編定項目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二筆土地合建違建約七三0平方公尺˙˙˙。」、說明四:「頂寮段六三八之四地號編定項目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使用情形為建物前之廣場。」本府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二二九四七一號函限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繳交罰鍰,惟原告至今仍未繳交罰鍰。

(三)由於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顧及民眾權益,本府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一六七四九四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二條及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函請原告限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向本府提出陳述,否則依區域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陳情,惟因陳情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本府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一七六六九六號函駁回陳述,並函請溪湖鎮公所查明違建所在地。案經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彰溪哲民字第一0三四二號函檢送實地違規使用情形查報資料,本府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

二一、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本府上開號處分書之處分行為,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0七三號函駁回訴願。

(四)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本案土地其編定種類分別為農牧、交通用地,因未經許可即擅自舖設水泥地及搭建建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本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於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所明定。又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八一八號令訂頒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四,亦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號編定項目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上搭建建築物,前經溪湖鎮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彰溪哲民字第一0五一六號函查報實地未經許可擅自搭建工廠及建物,復經被告多次函查,經溪湖鎮公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彰溪哲民字第一0三四二號函檢送實地違規使用情形查報資料,並檢附違規使用相片附卷,違規事實明確,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乙○○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乙○○雖起訴主張所有六三一地號在六十七年間合併六二九地號並取得合法使用,惟查本案六三一地號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六二九地號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原告所附前台灣省政府建設聽六十七年九月九日六七建一字第二一六七一0號函所列該案核准設廠位置為頂寮段六三

0、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地號,廠地總面積:0˙二六二八公頃,現今頂寮段六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同為0˙二六二八公頃,為七十二年合併自六三0、六二九之一地號,系爭六三一地號土地並未在核准之列,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九0彰府地用字第一七六六九六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溪地二字第0九一000五二八00號函附於本院卷宗可稽,並無如原告所述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存在,則六三一地號上之建物既非屬合法農舍,其使用情形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且縱其於區域計劃法實施前所建築,惟其既於區域計劃法實施後,繼續違規使用,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乙○○訴請撤銷,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以原告甲○○所有坐○○○鎮○○段六三八之四地號土地地號編定項目為交通用地,係縣道預定道路,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上舖設水泥,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一四0三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甲○○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固非無見。然查系爭六三八─四地號係六十三年間由同段六三八─一地號分割並辦理地目變更為道,六三八─一地號有原告甲○○所有工廠坐落其上,系爭六三八─四地號土地,經原告於其上舖設水泥,其位置在柏油道路向內約一公尺位置,適為工廠出入口,四周並無遮蔽物圍起,此觀諸卷內所附彰化縣溪湖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附之現場照片甚明,仍可供車輛進出通行,維持交通用地使用,並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情事,依前揭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八一八號令訂頒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四規定,自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則被告以原告甲○○未申請許可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即處原告甲○○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即有適用法令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甲○○訴請撤銷,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此部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資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