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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0一九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遭人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於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以資優生補習班名義違法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查獲屬實,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一四八六三七號函告知原告以:「貴班未經申請合法立案,擅假本縣○○鄉○○○街○○○號以『資優生文教機構東海分部』名義開設補習班,並經本府函文限期改善在案,本府將實施複檢,複檢結果如仍未停辦有營業事實者,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招生、授課中,經由該補習班現場工作人員提供招生人數、招生對象、上課時間、收費情形等資料,並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承認。被告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七0九四二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且勒令停辦並公告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被告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府教社字第三七0九四二號)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甲○○擬設立安親才藝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曾請人前往縣府教育局社教課請教蔡課長志文,指示:依計畫安親班時數多,才藝班時數少,應以安親班立案,不應以才藝班立案。

(二)九十年三月上旬到台中縣政府福利社購得「台中縣托兒機構申請設立手冊」,此為九十年二月印行,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發布。在未購得手冊前,設立安親班並無法令可以依據,不知新規定為何?設立事宜只好暫緩進行,購得手冊後,即依規定積極進行防火隔間、消防、衛生、逃生等設備購置,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完竣後,檢附申請書暨相關附件一式三份送台中縣政府申請立案。在安親班立案申請未呈送前,雖有掛牌事實,但並無補習班實際授課事實。直到安親班立案申請呈縣府後,才依一般常情託收學生,等待檢查。

(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七0九四二號函,處分安親班立案申請人甲○○罰鍰五萬元一案,係依據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檢查紀錄表「有學生三人上作文課」記載,實際並非補習班開作文班授課,係安親班課業輔導老師在家長未接孩子回家前(晚上七時)指導學生家庭作業「作文」,又民間一般補習班開班授課,其學生人數最少在十人以上,三位學生不合開班條件。補習目的是要提高考試成績,自國中學測取消作文考試後,台灣所有補習班少有開作文班,家長也少有要孩子補習作文。以三位學生上作文課作為證據處罰,已違反一般社會常理並用短期補習班法令來處罰,用法更為不當,顯有與安親班房舍用途認知不同,意氣用事甚為明顯。

(四)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安親班立案申請送縣府後,由吳佐軍審核各點,除體檢表外,房舍使用用途自認符合規定,並詳細陳明,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再送立案申請書表辦理。台中縣政府新頒行「台中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第十五條七款第二項規定「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依本條立法旨意文義解釋,所謂托兒機構用途,是指本設立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定各項標準範圍內的用途,符合上條規定則合規定。至於使用執照的用途名稱要不要變更為安親班或托兒所,現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及托兒機構設立辦法都沒有明文規定。原告所送「龍井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內載明「准供接水、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建築物用途為「店鋪住宅」,為七十年以前政府機關核准的、適合各業多用途使用證(執)照。本社區據此證辦理營業登記開業有各商品買賣業、餐廳、咖啡餐飲業,及房屋仲介、代書、診所等各種營業,安親班之經營,也屬營業,自可比照適用。所以特地詳細說明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連同安親班立案申請書表再次送縣府辦理。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社幼字第二0二七四四號函指示:「建物應辦理變更登記為托兒所或安親班使用」。但為尊重行政機關職權及安親班能早日立案起見,只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具龍井鄉公所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申請辦理用途變更。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工建字第二一五三一0號函復「要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原告九十年十月九日申請函告知被告工務局「請求查明本建築已有合法使用證照」,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工建字第二九0七四三號復函並未理會原告之建築物已有政府機關准許使用權利,仍要原告依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工建字第二一五三一0號辦理。原告認為了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必須由建築師來辦理,費用很大,實有困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復再申請「請求在合情合理權責範圍內,准許直接辦理用途變更」。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工建字第二一五三一0號函復不准請求,要原告仍應依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工建字第二一五三一0號函辦理。

(五)按台中縣托兒機構設立辦法第十五條七之二「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立法目的所謂「符合托兒機構用途」是指本設立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規定的需要用途,並非使用執照的用途名稱。來文要變更托兒機構安親班或托兒所使用執照用途事,不論在條文字義上解釋或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縣府新頒布設立辦法內都無具體說明要變更使用用途規定,既無明文規定,不違法即為合法。原告龍井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用途「店鋪住宅」應當具有各業使用權利,應符合安親班用途使用。龍井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為政府機關准許使用證件,若要辦理用途變更,可直接辦理用途變更及作其他使用證明之用,不應勞民傷財,從頭再申請補領使用執照。

(六)被告台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理由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現場仍有招生廣告、教室、教學、教室內並有學生上作文課等,從旁補習性質經營情形」。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亦謂「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現場仍有招生廣告、招生標語、教室教學設備、教室內並有學生三名上作文課等情形」以上兩項答辯理由均與事實不符。而原告陳訴並非補習開作文班授課,係安親班課輔老師在家長未接孩子回家前,晚上七時指導學生家庭作業作文等,被告機關虛構事實,作為處罰依據。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左右,台中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共四人(內有警員一人)來本安親班檢查在一樓「學生候接室」內有父母尚未接回家學生三人及老師一人陪伴在該室內,老師正在輔導學生學校作業作文應如何做確是真實情形。(安親班設置學生候接室的目的,是學生父母因事未能在下班後即來班接孩子回家,在晚間六時以後,都集中在候接室內,由老師陪伴。為了緩和孩子急著回家心理,老師在候接室以輔導功課或說故事講笑話,等待父母來接回家,將孩子交還父母,主要是為了孩子安全、怕孩子偷跑回家發生危險,亦是安親班應負的責任)。本安親班一樓設計只有辦公室、學生候接室、廁所、儲藏室,並無教室設置,教室二間都在二樓,可在安親班申請書表內平面圖即可證明一樓並無教室。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是在一樓學生候接室查到三名學生及一名老師在輔導學校作文作業,並非在二樓教室。縣府在答辯書、答辯狀所稱教室內上作文課之言,完全虛假不實,又被告答辯狀理由稱「補習班並無學生人數限制也可招收作文課」字句,意謂三人以下都可視為開班授課是否有違常理,以一般情形亦常有家長或老師在辦公室或是會客室、學生候接室˙˙˙等地方指導孩子功課,若不論人數是否也都可視為開班授課,甚是不解。本案在學生候接室內查到有三名學生晚上七時父母尚未接回家,老師在學生候接室輔導學校作文功課,等待父母來接回家作為證據被罰,甚為不服。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資優生)名義於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規定,被告處理經過情形如下:1、本案係民眾於八十九年度以信函方式檢舉,檢舉函內所附資料中即有以資優生─益智語文才藝安親補習班為名之招生簡章,被告依據該資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府教社字第二五九0三九號函文該班違反規定應即停辦,並將其列為稽查對象。2、本件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結果,現場懸掛有資優生益智文教機構招牌,其辦公室外並有作文班、心算班、才藝班、兒童美語班等招生標語,現場也備有教學設備及多間教室,惟現場並無學生上課,本次紀錄表上招生時間、招生對象、上課時間、學生數、收費情形及現場備置之招生簡章,也由現場工作人員丙○○說明提供並簽名在案,對被告在現場以未立案補習班查察方式,並未提出異議;被告依據現場事實,再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府教社字第三二七四二四號函文該班應儘速辦理補習班立案,並應於合法立案通過後再行招生,收費、授課,本次並未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3、被告基於輔導原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再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一四八六三七號函請該班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4、本件第二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復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現場仍有招生廣告、招生標語、教室、教學設備,教室內並有學生三名上作文課等情形,且仍未經申請為合法補習班或安親班;本次檢查紀錄表上招生對象、上課時間、學生數、收費情形、教職員人數等資料,也再由現場工作人員丙○○說明提供簽名在案;以上查證事實符合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依規定應辦理補習班立案;又該班未經申請合法立案,而擅自以類似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此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七0九四二號函勒令停業並罰鍰新臺幣五萬元整。

(二)另有關原告申請安親班部份,綜合被告社會局意見後,情形說明如下:1、本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提出安親班立案申請,被告社會局以安親班設置需建築物變更登記為托兒所或安親班使用及其他項目不符規定等理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社幼字第二0二七四四號函檢還原告申請書,待依規定改善完竣後,再送被告憑辦。2、第二次被告社會局依內政部兒童局相關文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府社幼字第0九一0一三九二一00號函再次請原告應依相關規定進行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手續,並於完成後再向被告申請設立。

3、至於原告建築物用途變更事項,因其申請條件多次不符規定,至被告處以罰鍰前均未變更為安親班或補習班使用。

(三)綜合以上二大點說明,原告雖提出安親班立案申請,惟其申請條件不符規定,而無法取得合法安親班立案,另查原告也未提出補習班立案申請,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未將已開辦之補習業務及托育行為停止,且從原告起訴狀理由內說明「˙˙˙直到安親班立案申請呈縣府後,才依一般常情收託學生,等待檢查。」,可知及證明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前,已先行招生,違法在先;且提出立案申請,乃立案資料書面審核階段(所提立案申請書已遭退件),並非送件後即代表合法立案,即可逕行從事招生、收費、授課之業務。

(四)原告起訴狀理由稱「˙˙˙又民間一般補習班開班授課,其學生人數最少十人以上,三位學生不合開班條件。補習目的是要提高考試成績˙˙˙台灣所有補習班少有開作文班了˙˙˙。」。經查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提高教育程度,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又第二十五條規定:「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人數最多不超過六十名˙˙˙。」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補習班除醫學類科外,得設置之類科如下: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及其他。二、文理類:包括法政˙˙˙語文˙˙˙及其他。補習班以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時,其服務項目得包括家庭作業指導、團康活動、才藝或語文教學。˙˙˙」另從「臺灣省××縣(市)私立才藝中心業務計畫書」範例內容可知,所謂才藝教學係包括資訊、電腦、音樂˙˙˙語文(作文、語言等)˙˙˙。由以上規定對照原告訴之聲明書理由即可知原告對於安親班及補習班之定義並不清楚,原告所述乃片面之詞、自行想像,而無法源依據;補習班並無學生人數限制,也可招收作文班,又其違法事實經被告二次現場查獲拍照在案(有固定班址、招牌、內備有教室、教學設備、以補習班為名之招生簡章、又有收費、招生、學生上課等情形),均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及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且原告並非合法立案之安親班,卻一面藉以申請安親班立案為由,一面卻以補習班為名招生,散發傳單,明顯為逃避法令規定,絕非原告所述誤將安親班查報為補習班情形,且不論安親班或補習班,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前已先行招生、授課,明顯違反規定,被告始依此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五萬元整,並無不符之處。

(五)被告對於未立案補習班均循清查─輔導─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序處理,而原告明知其建築物因情形特殊,用途變更手續繁複及需長時間辦理,卻仍不顧學生生命安全,執意於八十九年度起以類似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其間長達一年以上,被告也多次函文原告未取得合法立案資格前不得招生、授課,惟原告仍不遵令停辦,罔顧學生生命;在顧及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設備安全之下,又補習班場所涉及人民權益與生命安全,為確保本縣縣民及學生學習環境,依法對原告所開辦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處分罰鍰,並無不妥之處。

(六)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親往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社教課請教蔡課長˙˙˙」部分,說明如下:1、經查被告教育局(社會教育課)掌管補習班業務每天均有民眾詢問有關立案事項,被告也提供立案資料或表格供有需要之民眾索取,原告自稱八十九年九月至被告教育局社會教育課向蔡課長請教,並提出才藝安親班申請立案書表一件,因時間過久,不可考,且每天有民眾親至或以電話或以信函方式詢問立案事宜,對原告實在無特別印象。2、就被告所提才藝安親班資料來看,被告並無受理「才藝安親班」此項業務,而應就經營項目、招收對象、服務內容、服務時間等區別,而分為「才藝中心」及「安親班」,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為被告(教育局)及(社會局),原告所提才藝安親班計畫書,其名稱不甚正確,為此被告蔡課長基於職責及秉著服務心態,不管是原告或是一般民眾,皆會詳細解說其中之區別﹔本案應該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就當時計畫內容,分析建議被告可申請安親班立案,惟仍應依有關規定申辦,並無誤導及承諾原告在未經申請合法立案前,即可招生授課,開設安親班或才藝班。3、另查被告才藝中心立案於「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頒布實施後同日廢止,被告已不再受理才藝中心立案,而將納入補習班應設置類科內,被告如需申請才藝類項目,應依「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規定」申辦。

(七)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查獲學生是家長未接孩子回家前,由老師指導家庭作業,並且是在一樓後接室等待查獲的˙˙˙」部分,說明如下:1、經查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現場查獲學生確實位於一樓,此房間內備有課桌椅、白板,現場有老師及學生在內,學生並整齊坐在課桌椅上,上頭擺有稿紙、作文簿等教材,老師手上也持有教材,正指導學生,白板上也書寫有板書,(以上均有照片為證)此房間設備與「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內教室應設置之設備相同,被告認定該房間為「教室」,應無不妥之處,並非依原告所述安親班申請平面圖內一樓未設置教室,就認定該空間非當教室使用。2、另原告所稱安親班一樓設計有辦公室、學生候接室、廁所,並無教室等,經查原告違法營業地址(台中縣○○鄉○○○街○○○號)並非已核准立案之安親班,其房間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應於核准立案,取得立案證書後始得營業,原告在未送件申請的情形下,已招生、授課(經查所送之申請案件,因不合規定,已遭被告社會局退件),原告在行政訴訟狀內也承認招收學生,明顯違反法令,其建築物、房間設備、消防安全檢修是否符合規定,實在令人擔憂,又讓學生在此上課,其生命安全實無保障。

(八)原告在未經申請合法立案之情形下,一面藉以申請安親班立案為由,一面卻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授課、散發傳單,經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二次查獲紀錄拍照在案,明顯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又明知其建築物因情形特殊,用途變更手續繁複及需長時間辦理,卻仍不顧學生生命安全,執意於八十九年度起以類似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其間長達一年以上,被告在顧及其建築物及消防設備安全之下,又補習班場所涉及人民權益與生命安全,為確保本縣縣民及學生學習環境,依法對原告所開辦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處分罰鍰,並無不符之處。

(九)據上所陳,本件訴訟無理由,請大院鑒核,准如訴之聲明以為判決等語。理 由

一、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復為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遭人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於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以資優生補習班名義違法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址檢查,查獲原告於該址設有資優生/益智文教機構,招生一至六年級學童約二十名,經營語文、才藝等項補習班業務,此有該補習班現場工作人員丙○○簽章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益智語文才藝安親補習班招生簡章、及現場查獲紀錄拍照可稽,被告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一四八六三七號函告知原告以:「貴班未經申請合法立案,擅假本縣○○鄉○○○街○○○號以『資優生文教機構東海分部』名義開設補習班,並經本府函文限期改善在案,本府將實施複檢,複檢結果如仍未停辦有營業事實者,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持續招生、授課中,經由該補習班現場工作人員提供招生人數、招生對象、上課時間、收費情形等資料,並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承認,被告爰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七0九四二號處分書,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且勒令停辦並公告之。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七時檢查紀錄表「有學生三人上作文課」記載,實際並非補習班開作文班授課,係安親班課業輔導老師在家長未接孩子回家前(晚上七時)指導學生家庭作業「作文」,又民間一般補習班開班授課,其學生人數最少在十人以上,三位學生不合開班條件,補習目的是要提高考試成績,自國中學測取消作文考試後,台灣所有補習班少有開作文班,家長也少有要孩子補習作文,且安親班一樓設計只有辦公室、學生候接室、廁所、儲藏室,並無教室設置,教室二間都在二樓,可在安親班申請書表內平面圖即可證明一樓並無教室。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是在一樓學生候接室查到三名學生及一名老師在輔導學校作文作業,並非在二樓教室﹔另稱原告龍井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用途「店鋪住宅」應當具有各業使用權利,應符合安親班用途使用,若要辦理用途變更,亦可直接辦理用途變更及作其他使用證明之用,不應勞民傷財,從頭再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本件資優生/益智文教機構所經營者係語文、才藝等補習班業務,此有招生簡章可資為憑,其尚未經被告核准立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於訴狀中自承安親班立案申請呈縣府後,已依一般常情託收學生,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該址稽查,經現場工作人員提供招生對象、上課時間、現有班數、學生數、收費情形及現有教職員人數等詳細資料,並有員工丙○○簽章之台灣省台中縣私立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法使用情形已堪認定,且現場亦確實查獲於一樓房間內備有課桌椅、白板,現場有老師及學生在內,學生並整齊坐在課桌椅上,上頭擺有稿紙、作文簿等教材,老師手上也持有教材,正指導學生,白板上也書寫有板書,有現場照片附於卷內足證,則被告以此房間設備與「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內教室應設置之設備相同,認定該房間為「教室」,核無不當之情,原告雖主張安親班一樓設計有辦公室、學生候接室、廁所,並無教室等,然查原告違法營業地址並非已核准立案之補習班,其房間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應於核准立案,取得立案證書後始得營業,原告在未送件申請的情形下已招生、授課,主張所提安親班申請平面圖內一樓未設置教室,亦無足反證該空間非當教室使用,所述顯係飾詞,無足採據。原告另主張所有龍井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用途「店鋪住宅」應當具有各業使用權利,應符合安親班用途使用,若要辦理用途變更,亦可直接辦理用途變更及作其他使用證明之用,不應勞民傷財,從頭再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云云,惟查原告系爭土地建物可否辦理用途變更,核屬行政機關法定執掌權限範圍,仍應由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至若有不服,亦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得一併審究,原告以此爭議,要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台中縣○○鄉○○○街○○○號一─二樓設立資優生/益智文教機構經營語文、才藝等補習班業務,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即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三七0九四二號處分書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且勒令停辦並公告之,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