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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5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扣押物品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合作派出所之偵查員徐肖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偵辦原告涉及之搶奪案時,扣押原告所有之金戒子一只、ML|四九一號重機車一輛,以虛偽之事實誣陷原告觸犯多起搶案,並移送偵查起訴致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遭違法扣押之重機車,被告逾二個月仍未處理,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扣押物金戒子一只、重機車一輛應返還原告;㈢原告遭員警誣陷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之冤獄,被告應盡平反之義務等情。

二、按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及證物之扣押均為司法程序之一環,其救濟程序及扣押物返還之聲請,均應依其情形分別向普通法院或檢察官提起各該司法程序,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違法扣押誣陷,致渠被判處徒刑,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述云云。惟查原告所涉之搶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確定,有原告之前案資料表乙紙在卷足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或檢察官請求救濟或提出聲請,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請係屬刑事法之範疇,非公法事件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之下屬單位,無獨立之組織法規、編制與預算,亦無印信,不具當事人能力,惟本件既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已如前述,爰不再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訴。另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機車乙節,被告於訴願答辯意旨曾表明:該案之承辦人僅曾帶回機車供被害人指認,並未扣押該機車,則該機車有無依法發還被害人,固有待被告查明,縱其手續不備,亦係有無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問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應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拒絕賠償等先行程序,始得向普通法院訴請國家賠償,非可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品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