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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訴委字第○九一○七六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占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為十五日,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公告三十日,而以被告之公告不合法定程序為由,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國有登記,經被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內之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塗銷之。㈢被告應准原告就該土地,重新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逾期未辦總登記,該管縣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等有關規定以無主土地收為國有,應依行政院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七四五號令規定,重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代管。」、「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又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合於行政院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者,仍依其有關規定辦理外,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分別為內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七六八二號函及六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六九一號函所明示,且依六十九年三月六日函示之第二、三項可見該土地處理原則應係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律」。依上開土地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一年,此經內政部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六二九號函重申其令,可見無主土地欲登記為國有,其先行程序須先為代管一年。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係屬未登記土地殆無疑義,另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載明「第一次登記」,而所謂第一次登記係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第一次登記。足見本件應依上開土地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處理之,方為適法。且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公告十五日,而登記為國有,此登記自有違法。

二、本件原告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由該所受理在案,並由測量員張清豐繪製地籍圖、土地複丈結果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當時系爭土地尚無地號,乃暫編為三汴段二六六之一一二五地號,後因重複,乃改編為二六六之一一四八地號,嗣再併入二六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再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並非因地籍整理而發現,而與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前經申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中(一)字第八二○○三六○一號函檢送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就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

一一、之一六、之四六及之五○地號(似誤植為二六六之五○)毗鄰未登錄土地(系爭土地同段二六三之一○八地號),囑託原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經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公告為期十五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完竣,俟後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府工水字第○七八八二三號函囑託辦理逕為分割增加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稱之「視為無主土地」,乃係指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之程序辦理而言,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係已逾總登記期限後始辦理登記之土地)係因「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而提出登記之公有土地不同,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五十八條前項規定應予公告十五天。本件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四月七日霧字第三一七四○號受理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依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等程序辦理,自非屬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無主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及五十八條前項規定公告十五天之規定辦理。至原告謂該土地第一次登記案應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五(下稱土地處理原則),處理始為適法乙節,顯對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土地處理原則之規定,有所誤解。

三、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既無法院塗銷登記之判決,又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申請塗銷事由,是以其以該公告期間應為三十日為由,請求被告塗銷國有登記,顯無理由。

四、又原告以土地處理原則顯係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律云云,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法律謂「法、律、條例或通則」,上開土地處理原則為行政院所頒之行政命令,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是原告對於法律位階及適用顯有誤解。另內政部函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第一次登記」係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第一次登記,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受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託就未登錄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當屬無誤,如係依上開土地處理原則補辦之登記,登記原因仍屬總登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占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七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登記為國有之公告期間為十五日,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公告三十日,而以被告之公告不合法定程序為由,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國有登記,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要旨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係屬未依法辦理總登記之登記土地,且該土地為原告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權之登記,由該所受理在案,並由測量員張清豐繪製地籍圖、土地複丈結果清冊登記土地,因系爭土地當時尚無地號,乃暫編為同段二六六之一一二五地號,後因重複,乃改編為二六六之一一四八地號,嗣再併入二六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之一部,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該土地並非因地籍整理而發現,而與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依行政院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五處理,又依內政部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六二九號函釋意旨,無主土地欲登記為國有,其先行程序須先為代管一年,方為適法。且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公告十五日,而登記為國有,此登記自有違法。

三、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各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要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再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是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係指私有土地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而無法完成總登記手續,依此規定此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權責機關公告之,真正土地權利人仍得於公告期間主張權利而異議之。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台財中(一)字第八二○○三六○一號函檢送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三之一一、之一六、之四六及之五○地號(被告以似誤植為二六六之五○)毗鄰未登錄土地,向原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複丈及土地第一次登記,經該所複丈結果為含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地同段二六三之一○八地號等土地,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公告為期十五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予以第一次登記完竣,嗣台中縣政府再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府工水字第○七八八二三號函囑託該所辦理逕為由同段二六三之一○八地號等土地分割增加為同段二六三之一七號即系爭土地,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上述函件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清冊及台中縣函件在卷可佐。

六、次按系爭土地既為毗鄰上開已登錄之土地,又原告陳稱其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錄土地,原告又未提出該土地本為私有土地,且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而屬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無主土地之事證,是此土地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是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複丈及土地第一次登記,該所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公告為期十五天,於法並無不合。

七、至原告所引依行政院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五、內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五七六八二號、六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二六九一號及內政部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六二九號等函釋意旨,均係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逾登記期限無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視為無主土地,應如何公告及代管期間之問題,與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公有土地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以此指稱霧峰地政事務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違法,難謂有據。

八、再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現行為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原告未持法院塗銷登記之判決,本件亦非屬行為時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上開登記,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並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塗銷之及被告應准原告就該土地,重新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主張其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並由該所受理在案,惟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與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二者要件各不相同,原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其對於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此為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私權上之爭執,原告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