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計新台幣(下同)八一、○一六、六一三元,營業成本計七八、八八七、一七二元,營業費用計二、二五九、六三八元,營業淨損計一三○、一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六、八五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九、八九七、七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負九、二○○、九三九元。被告初查時,以營業成本中列報暫估應付工料款計六、三二二、二三五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出說明,係於工程完工時已施作未估驗及尚未施作之工程款予以估算入帳,因被告認其屬保固準備,且無一定之估列模式或原則,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其金額並未確定已發生,有操縱損益之嫌,乃予以剔除,並剔除其材料超耗等計五七七、四一一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一、九八七、五二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七、五九八、三一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七、五一八、八六八元,應補稅額計一、八五六、○一二元,加計利息七九、○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工程完工年度依合約認列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而有完工暫估應付工料款之產生,該暫估款係因工程完工時對於廠商已施作完成尚未開立發票請款所估列之工程成本,並非屬保固支出,亦非未實現之費用,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剔除,實屬不合理等情,就營業成本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
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及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建業之收入及成本之相關規定,及一般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條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均可知營造業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在完工時均必須顯示估列已施作未收款之收入,及已施作未付款之成本,才能符合課稅之公平原則。⒉本件被告未依營建業所得稅之查核認定標準查核,而以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
標準查核,認定原告已施作未付款及暫估應施作之工程成本為未發生之成本而予剔除,顯有疏失。因依營建業之查核標準,在完工申報年度,本應暫估在申報完工年度後之應收及應付工程款,再依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予以認列收入及成本。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暫估之工程成本,並於往後年度陸續沖轉,被告亦應根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承認已發生之成本,不應逕行將八十八年度估列之工程成本扣除八十八年度沖轉數後之餘額全部剔除,此恐有違背會計處理原則。且依原告與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合約,係依工程總價保留百分之一之保固款及百分之十保留款,共計九二六、二三八元整,請款內容有相關憑證佐證,並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僅依工地人員主觀判斷或操縱損益之嫌。故根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此一部分應於當年度認列成本,不應於取具憑證年度才認列成本,另一工程「3○9標」案之保固期間為二年,估計金額計五五○、二五○元整,亦係依工程合約變更價差分析估計,並非由工地人員主觀判斷。
⒊被告原核定剔除理由無非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五七八三號函釋,惟前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原告依據契約書約定金額估列之工程款。且依鄭丁旺會計學博士著中級會計學第十四章流動負債中載明:「認凡營業活動循環而發生之負債,均為流動負債,如應付帳款、應付薪資等」、「流動負債可分為已確實發生(確定負債)及尚未確定是否發生(或有負債)兩類。已確實發生之負債,有些金額已確定者,如應付帳款、應付股利等;有些金額則不確定,但能合理估計者,稱為估計負債,如產品售後保證服務成本等。」上列分類中確定負債(金額確定者),多由於契約或法條之規定所產生,其金額及到期日均能合理確定」。故依契約估列之工程款應是屬於流動負債中的確定負債,此種負債既依契約約定所產生,其金額及到期日均能合理確定,則本件原告之部分工料款之估列係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其金額均能合理確定,付款條件亦依契約精神付款,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⒋再按一般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條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均可
知營造業不論採用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在完工時均必須顯示估列已施作未收款之收入及已施作未付款之成本,才能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且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例如本期發生的應計負債,可能要到下期才支付,取得相關憑證。又依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者外,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
⒌又營建業期末時是否應按權責發生基礎估列業經投入之成本或相關負債?依
張憲龍會計師所著「營建業會計暨稅務疑難問題上冊第一○二頁見解:「期末若有業經投入而尚未估驗或經估驗而尚未請款之情形,皆應依權責發生基礎估列相關資產暨負債,即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暫估應付款或應付帳款。」,且根據該書第一三八頁,所謂應付保留款,「係營造廠將工程發包或轉包下游廠商施作,其工程尾款一般合約均約定於工程保固期滿時始行支付,因該項工程下包廠商已施工並完成,故在建工程應按未扣除保留款之金額入帳,其未付款部分則貸記「應付保留款」,俾與正常之應付款項區別,待保固期滿支付時,再予借記本科目。準此,原告依合約與豪興水電及傳票附件第六條第一項(啟阜大第水電付款明細表)估列保固款,即原告八十八年度應付工料款中部份款項,為於八十八年度已施作完成,並依工程合約待一年保固期滿才需支付的工程尾款。工程合約中所稱「保固」係指承包廠商對原告的保固,就原告而言,該項費用已為實現及確定,至於承包商的保固支出,則需待實際保固支出發生時,方得認列。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一再聲稱「驗收後,發生之工料應屬保固支出,該些工程之保固支出於本期尚未發生,且不一定會發生」云云,顯係將原告應付的工程尾款混淆誤解為承包商的保固支出。該等工程尾款係屬已施行完成且已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准予認列為當年度的費用,應無不合。
⒍至於原告未能於估列年度取得發票乙節,依張龍憲會計師在所著上開書目第
二七五頁及二七六頁中說明:「委建人為期確保承包商之施工品質,多於工程承攬合約中約定,委建人得自每期給付承包商之工程估驗款內扣減一定百分比或一定金額作為保留款或保固款,俟工程完工或保固期滿再行退還,應收時開立發票。故如工程承覽合約中約載保留款及保固款分別於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時再行收取,則採包工包料方式者,應於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時開立(不論其是否收到款項),例如某公司係採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承包總價款為一○○○萬元(不含稅),分十期平均支付,惟無預付款,如合約中約定,每期支付工程款時扣減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俟工程期滿時始行給付,則於工程完工請款時,直接借記『應收工程款』九○萬元、『應收保留款』一○萬元,貸記『預收工程款』一○○萬元,並於請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九○萬元,餘一○萬元之保留款則得俟工程期滿時再行開立即可。據此,足證本件原告之處置合法,被告核定理由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對於應付工料款之會計處理才符合會計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同時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從事水電工程業務,本期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計八一、○一六、六
一三元,營業成本計七八、八八七、一七二元,營業費用計二、二五九、六三八元,營業淨損計一三○、一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六、八五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九、八九七、七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負九、二○○、九三九元,被告初查時,以資產負債表暫估應付工料款年底餘額計
一一、二二七、○四七元,其中屬本期完工工程部分計六、三二二、二三五元,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出說明,係於工程完工時已施作未估驗及尚未施作之工程款予以估算入帳,而其估算係依據合約總價及工地人員預計未來發生之各項費用、保固修繕支出等,列為完工年度之工程成本,俟實際發生、估驗完成請款時,再與應付帳款對沖,應屬保固準備,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核屬估計負債(已施作未估驗),或為或有負債或損失(未施作),應依發生之可能性及金額予以適當估列,惟原告對暫估金額之估列無一既定之模式或原則,僅依工地人員主觀判斷加以認列,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就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一般業者之進貨(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之前,因金額尚未確定,尚不能列為存貨或成本,且付款之義務亦尚未發生,而其逕以自由心證評估認列成本及負債,於法未洽,有操縱損益之嫌,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予認定,計剔除屬本期完工工程之暫估應付工料款六、三二二、二三五元,及剔除材料超耗等計五七七、四一一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一、九八七、五二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七、
五九八、三一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七、五一八、八六八元,應補稅額一、八
五六、○一二元,加計利息七九、○二七元。⒉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於工程完工年度依合約認列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而
有完工暫估應付工料款之產生,該暫估款係因工程完工時對於廠商已施作完成尚未開立發票請款所估列之工程成本,並非屬保固支出,亦非未實現之費用,被告以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剔除,實屬不合理云云。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七五五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提示其暫估應付工料款已施作未估驗部分,如何證明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既未施作,其相關成本及費用應尚未發生,如何估算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傳票,並未能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經被告請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三○三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再經被告請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補正,仍未能補正,致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依法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五九八、三一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七、五一八、八六八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
⒊本件原告於承包之工程完工驗收後,就已施作未估驗及尚未施作之工程款估
算入帳(即列入營業成本),因均尚未取得憑證,且原告對暫估金額之估列無一既定之模式或原則,僅依工地人員主觀之判斷入帳,顯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其金額並未確定已發生,有操縱損益之嫌。復查時,又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其暫估應付工料款已施作未估驗部分,如何證明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既未施作,其相關成本及費用應尚未發生,如何估算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均未能提供(詳如前述),致被告無從依其主張查核認定。再者,本期暫估之工程成本,本期已取得憑證沖轉部分,被告已依其申報數認定。又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既已驗收,即表示工程已完工,其收入於工程驗收時即已確定,並非暫估或預估,至驗收後發生之工料款應屬保固支出,原告既無法提示暫估應付工料款之估算依據,被告不予認定,並無不合。而該些工程之保固支出於本期(完工年度)既尚未發生,且不一定會發生,故往後年度實際發生時,如取有合法憑證,原告應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辦理申報,再由被告依據相關資料查核認定,與本期核定情形無涉,是原核定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根據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承認已發生之成本乙節,經核本件原
告承包之工程於本期完工驗收後,就已施作未估驗及尚未施作之工程款估算入帳(即列入營業成本),因均尚未取得憑證,且原告對暫估金額之估列無一既定之模式或原則,僅依工地人員主觀之判斷入帳,顯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其金額並未確定已發生,有操縱損益之嫌,且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其暫估應付工料款已施作未估驗部分,如何證明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既未施作,其相關成本及費用應尚未發生,如何估算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均未能提供,致被告無從依其主張查核認定,已如前述。又其既已施作,於驗收時自應估驗,及應取得相關憑證以資證明其相關成本已發生,且原告所外包之工程既已依合約約定於本期完工驗收,即表示全部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其收入及成本於工程驗收時即已確定,應無尚未發生之成本,被告依工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據以核定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並未違背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至驗收後發生之工料款應屬保固支出,該些工程之保固支出於本期既尚未發生,且不一定會發生,故往後年度實際發生時,如取有合法憑證,被告自當於各該年度依據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查核認定,故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應不予認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庭訊時主張,擔心施作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故
先扣款百分之一或百分之十,所以未能取得發票乙節。經核外包工程款係依外包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原告外包之工程於完工驗收時,即表示已施作完成,依規定即需取得憑證,與依合約內容保留一定比例工程款未支付係二回事,況原告先取得承包商開立之憑證,以應付帳款科目入帳,保留款項待保固期滿後再支付,自當更有保障。又其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主張部分款項係因單價變動追加之價款,惟核其合約中既未約定,且已驗收完成,應屬另外之交易事項,與本期無涉。另其工程驗收時,既表示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成本即已全部發生,自無應估列之成本,故無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似有誤解。
⒍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暫估應付工料款之估算依據,被告不予認定,並
無不合,況其工程本期既已驗收完成,工程成本即已確定,自無未估列之成本。又該些工程之保固支出於本期(完工年度)既尚未發生,且不一定會發生,故往後年度實際發生時,如取有合法憑證,原告應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辦理申報,再由被告依據相關資料查核認定,與本期核定情形無涉,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營業收入淨額計八一、○一六、六一三元,營業成本計七八、八八七、一七二元,營業費用計二、二
五九、六三八元,營業淨損計一三○、一九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九六、八五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九、八九七、七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負九、二○○、九三九元,被告初查時,以營業成本中列報暫估應付工料款計六、三二
二、二三五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出說明,係於工程完工時已施作未估驗及尚未施作之工程款予以估算入帳,因被告認其屬保固準備,且無一定之估列模式或原則,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其金額並未確定已發生,有操縱損益之嫌,乃予以剔除,並剔除其材料超耗等計五七七、四一一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七
一、九八七、五二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七、五九八、三一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七、五一八、八六八元,應補稅額計一、八五六、○一二元,加計利息七九、○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所申報暫估應付工料款計六、三二二、二三五元,雖經其說明係於工程完
工時已施作未估驗及尚未施作之工程款予以估算入帳,而其估算係依據合約總價及工地人員預計未來發生之各項費用、保固修繕支出等,列為完工年度之工程成本,俟實際發生、估驗完成請款時,再與應付帳款對沖,應屬保固準備,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核屬估計負債(已施作未估驗),或為或有負債或損失(未施作),應依發生之可能性及金額予以適當估列,此有其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對暫估金額之估列無一既定之模式或原則,僅依工地人員主觀判斷加以認列,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就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一般業者之進貨(料)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之前,因金額尚未確定,尚不能列為存貨或成本,且付款之義務亦尚未發生,而其逕以自由心證評估認列成本及負債,有操縱損益之嫌,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四七五五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提示其暫估應付工料款已施作未估驗部分,如何證明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既未施作,其相關成本及費用應尚未發生,如何估算等具體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傳票,並未能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經被告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三○三九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惟原告仍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乃依法剔除該暫估應付工料款自無不合。
㈡原告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雖提出其與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茂葳系統實業
有限公司、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瑨勇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三紙及工程請款單一紙、變更價差明細單一紙,主張應付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二
四三、八五七元,係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款,應付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
三九五、二三八元,係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應付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各二七一、四二九元及一五、七一四元,亦係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另應付瑨勇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五五○、二五二元,係於八十八年已施作完成之EW三○九標路燈燈具設備變更之價差,原告就該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並無不合,此部分應准予認列等語。惟查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係承擔忠慶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工程合約,而與原告另訂承攬合約,並以忠慶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工程合約作為承擔契約之附件,此有原告與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及忠慶興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承擔協議書附本院卷可憑。而依原告與忠慶興業有限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載明付款方式為:一、穿線完成付百分之十。二、材料設備配線按裝定位完成付百分之六十。三、試車完成付百分之二十。四、交屋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保固方式為:
自業主交屋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忠慶興業有限公司)保固一年,保固期滿後,方可領回履約保證票,此亦有原告與忠慶興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在本院卷足稽,則依該工程合約規定,原告於交屋驗收完成後即須支付全部工程款,忠慶興業有限公司係另開立用以履行保固責任之票據。原告主張應付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之三九五、二三八元係工程完工後之工程保留款顯無足採。又依原告與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所訂承攬啟復大第一樓垃圾冷藏庫工程之合約所載付款方式為:按裝試車完成付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亦均約明於驗收完成後即須全數付款,原告所稱該工程之一五、七一四元係工程保留款亦無足採。另原告所提EW三○九標路燈燈具設備變更價差明細,係載明「原發包成本單價」及「重新發包單價」,惟未載明變更日期,則其究於何時變更價差不明,且契約既已訂明承包之金額,理應無事後另予變更原訂金額之理?況依原告所提瑨勇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載明向龍禾公司請領之
五七七、七六五元係「工程追加款燈具」,足見該等款項係因工程追加而支付,而非原告所指之變更價差。又原告所指應支付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二四二、八五七元,係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保固款,業據提出雙方所訂工程合約載明付款方式:詳如附件(:::附件31保固期滿〔一年〕金額二五五、○○○元),而堪係為真實。另原告所指應支付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之三九五、二三八元,係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惟依雙方所訂承攬啟復大第空調設備工程合約所載付款方式為:一、機器進工地定位完成付百分之五十。
二、配管保溫完成付百分之二十。三、風管保溫完成付百分之二十。四、驗收交屋完成付百分之十(保固款百分之一,保固一年後無息發還乙方),承包金額為二、八五○、○○○元,是原告保留支付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係
二八、五○○元之保固款而非其所述金額為三九五、二三八元之工程保留款。㈢按為了正確計算當年度之損益與所得額,對於非本期應負擔之費用或損失,應
予調整轉出,對於本期應負擔之費用或損失,應調整記入,而有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惟依實務及大部分學者見解,認應付費用係指本期已發生(耗用)而尚未支付之各項費用,例如應付薪資、應付租金、應付利息等(參鄭丁旺著初級會計學第一○三頁),此乃原應歸本期負擔之費用,惟至下期方始支付,且其確應支付明確,故於年度終了結算時,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調整。惟本件原告所應支付之保固款,依原告與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茂葳系統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均載明「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原告與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併載明:保固期滿後,方可領回履約保証金(票),如中途未能配合保固維修,保固金(票)願被甲方扣押為賠償工程損失。足證保固款之支付繫於保固期間有否保固事項發生而得扣抵,其金額自未明確,被告認該保固款未有確實憑証,係屬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未實現之費用,該保固款又非屬同項所規定之存貨跌價損失、職工、勞工退休準備金、退休基金、備抵呆帳、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或係財政部所專案核准得認列為費用者,乃不予認定其以暫估款認列為費用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