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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以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字第九五0一號函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施設圍牆、門,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而擅自興建圍牆、門及鋪設柏油路面等,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地用字第八00三九九五六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在七十一年經營津山牧場,為解決交通安全,牧場之貨櫃車必須行○○○鄉○○路始得對外出入,經社頭鄉長蕭錫顯協調,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補償新台幣六萬元後,取得通行權,由社頭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以利牧場車輛出入,其餘部分土地仍維持農牧用地使用,原告並未變更地形地貌。又原告所有廠房及南側圍牆係設施在原告自有同地段四十八號建地地上,且門為臨時性之活動緊縮門,非固著物,其北側之竹叢及砌石均為六十六年原告購地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應無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違法,且該行為始自七十一年發生,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係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當時條文並無罰鍰之規定,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始有罰鍰之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行政法上應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適用,以維法治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原則,故本件於八十九年修法前之行為不應適用修正後區域計晝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處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所主張交換土地使用情形,且柏油路面是否為原告所舖設,及原告所有廠房、圍牆是否未在系爭土地上,確尚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同意判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查明後再行處理。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亦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八一八號令訂頒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四,亦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而擅自興建圍牆、門及鋪設柏油路面等,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無非係以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內字第九五0一號函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為論據。

三、惟查,原告主張其在七十一年經營津山牧場,為解決交通安全,牧場之貨櫃車必須行○○○鄉○○路始得對外出入,經彰化縣社頭鄉長蕭錫顯協調,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補償六萬元後,取得通行權,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以利牧場車輛出入,其餘部分土地仍維持農牧用地使用,原告並未變更地形地貌。又原告所有廠房及南側圍牆係設施在原告自有同地段四十八號建地地上,且門為臨時性之活動緊縮門,非固著物,其北側之竹叢及砌石均為六十六年原告購地之前即已存在,原告應無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之違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同意書各一件為證,則原告所稱是否符合已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及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即有予以查明之必要,被告亦自承其為本件處分時,未就上情予以查證,即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