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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九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甲○○、乙○○○因子陳家振為加害人陳鳳枝予以殺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決定補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三百零九元,原告陳黃美玉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嗣原告二人與加害人陳鳳枝達成民事和解,由陳鳳枝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乃認原告等人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應減除之情形,而以九十一年度返補字第一號返還補償決定書命原告等分別返還所領之補償金。原告等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覆議委員會決定作成,就原決定命甲○○應返還之金額於超過十五萬元部分撤銷,甲○○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另原告乙○○○覆議之申請駁回之決定。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加害人陳鳳枝給付原告甲○○、乙○○○及訢外人陳建銘、陳宜君之一百

六十萬元,係精神慰藉金,不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

1、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應認加害人所為之給付如非屬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補償項目,即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建銘、陳宜君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加害人陳鳳枝達成和解,由加害人陳鳳枝給付原告陳天佐、乙○○○及訴外人陳建銘、陳宜君等四人六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本票,而此一百六十萬元之性質,係精神慰藉金,蓋原告等因被害人陳家振死亡,得向加害人陳鳳枝求償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等項目,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一號決定補償原告等,是原告等在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與加害人陳鳳枝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一百六十萬元自屬精神慰藉金,殆無疑義,參首揭說明,自不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詎原決定及覆議決定未探究此一百六十萬元之性質,率爾將之歸類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認屬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而要求原告等返還,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上所述,原告等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受加害人賠償之項目既屬

精神慰藉金,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等請求返還,被告所為原告等應返還補償金之決定,於法不合,覆議決定予以部分維持,亦有疏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特狀請判決如聲明所載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乙○○○於受領補償金後,始由加害人陳鳳枝處所獲得之損

害賠償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自應返還給被告:

1、本署返還決定之法律依據係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所定「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之返還請求權,而「損害賠償給付」係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之一,申請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包含全部法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而不予區分項目,蓋以:

(1)、本法第十一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前段謂:「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

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被證一)並未區分損害賠償給付項目。

(2)、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損害賠償給付」,自其文義解釋,並無賠償

項目之限制,若進而由條文中與「損害賠償給付」並舉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勞工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公務人員撫卹法之一次或年撫卹金),本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以觀,應可認定該條所稱「損害賠償給付」包括全部賠償範圍。

2、申請人自加害人處所獲得之損害賠償給付,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前獲得,應依第十一條減除;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後獲得,則應依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返還。本件原告等於受領補償金後,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加害人陳鳳枝達成和解協議,於和解成立時,由加害人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本票,原告等並同意拋棄對加害人之一切法律請求權(被證二)。是原告等與訴外人陳建銘、陳宜君四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六十萬元,原告等各受有十五萬元,依上開說明,自均應返還予被告。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所稱「復受損害賠償者」,僅係例示規定,而非獨立之返還請求權依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已規定「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得請求返還,其中包括領取補償金後所受領之「損害賠償給付」,業如前述,同條款後段所稱「復受損害賠償者」,已包含於前段之規定中,故應為例示規定。雖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限縮國家得請求返還補償金之範圍,不包含精神慰撫金在內,惟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而限制母法適用範圍,其效力如何有待商榷,蓋:

1、若認為申請人受領補償金後,始受有加害人之給付如係精神慰撫金,不僅非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且非同條款前段應返還之情形,則無異認為申請人受領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給付之一),須係在申請人「受領補償金前」,委員會始可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將該精神慰撫金自補償金中減除;如係在申請人「受領補償金後」取得,則不能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惟何以受有給付項目同樣是精神慰撫金,僅因申請人受有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前」,該給付即會被依法減除;如受有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後」,該給付依法卻不需返還(實與該給付不能減除無異)?如此僅以偶然之事實(申請人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時點)而異其適用法規之效果,其解釋法律顯然違反法律解釋論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

2、如認為需在「受領補償金前」,申請人已受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給付(含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委員會應減除而未減除之情形下,始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請求返還;如申請人係在「受領補償金後」,始受有「損害賠償給付」者,僅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所定「復受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是以申請人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前」或「受領補償金後」,而決定其適用返還補償金之依據。惟如此顯然無法說明,申請人受有與「損害賠償給付」同列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勞工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撫卹金)等項目之時點,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前」,委員會需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將該些給付自補償金中減除;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後」,委員會仍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並不因其受有上開給付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後」,即不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何以僅對申請人所受有者係「損害賠償給付」之項目,而作不同之解釋,以致造成法律體系解釋之不一致。

(三)、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

即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此觀之本法第一條(立法意旨、被證三)、第十一條(應減除之給付)、第十三條(應返還之情形)等規定自明。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加害人方面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優先返還予國家,否則國家將淪為代替加害人賠償之義務人的地位,不僅有失本法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且對全體納稅義務人不公。故申請人如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含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於受領補償金前,委員會固應依同條規定自補償金中減除;於受領補償金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自應返還,不因其受領之時點不同而為不同之解釋,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四)、本件原告等與加害人就損害賠償範圍全部達成和解、受領和解金、並拋棄

其餘請求後(參被證二),始將其等自加害人處所獲得之全部損害賠償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均歸類為精神慰撫金,顯然意圖規避其返還責任。如其主張可採,則日後凡犯罪被害人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均可先向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受領和解金,事後恣意聲稱加害人支付申請人之全部損害賠償給付均為精神慰撫金,而主張地檢署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坐擁雙重賠償金,如此不僅將使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淪為具文,且國家將因申請人已對加害人拋棄其餘請求,而不得再向加害人求償,將使經費有限之國庫更雪上加霜,顯與本法立法目的不符。是本件縱使認為被告僅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復受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返還,惟因原告等於和解當時既未就和解金額約定賠償項目,且已拋棄對加害人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依法返還被告,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等二人因其子遭加害人陳鳳枝予以殺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補償原告甲○○三十萬零三百零九元,陳黃美玉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有被告決定書及支付收據影本各一份可憑。嗣加害人陳鳳枝於原告等領取前開補償金後,與原告二人及陳建銘、陳宜君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又查加害人陳鳳枝上開賠償,僅其中現金六十萬元部分,有實現,其餘一百萬元本票部分,則未能兌領,已據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稱在卷,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澎檢威廉字第二二七一號函,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函文及所附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二人於與加害人陳鳳枝上開和解中,實際應僅各得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二人既分別已實際受有損害賠償各十五萬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分別在此範圍內負有返還之義務。

四、原告雖以其等與加害人陳鳳枝達成和解,由加害人陳鳳枝給付原告甲○○、乙○○○及訴外人陳建銘、陳宜君等四人六十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本票,而此一百六十萬元之性質,係精神慰藉金,不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資為主張。惟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查,本件加害人陳鳳枝與原告二人及陳建銘、陳宜君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於和解書中,並未載明所為六十萬元賠償,係精神慰藉金;且依原告二人及陳建銘、陳宜君等人於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其請求包括醫療費三千七百五十九元、殯喪費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及法定扶養費四百萬元,而被告決定補償的部分,僅就原告甲○○於醫療費三千七百五十九元、殯喪費二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元、扶養費四十萬零四百一十二元範圍內,在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四分之一後,決定補償三十萬零三百零九元,而原告乙○○○部分,則認可扶養費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四分之一後,決定補償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有被告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一號決定書在卷可憑。依此,足認原告等所主張其子陳家振為加害人陳鳳枝殺害之損害請求,如不計入精神慰藉金部分,亦不僅經被告決定補償原告甲○○的三十萬零三百零九元,及原告陳黃美玉的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故原告等主張:原告等因被害人陳家振死亡,得向加害人陳鳳枝求償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等項目,業經被告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一號決定補償原告等,是原告等在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與加害人陳鳳枝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一百六十萬元,自屬精神慰藉金一節,尚與事證不符。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而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決定命原告二人返還所領之犯罪補償金,就甲○○部分,返還之金額於逾十五萬元部分,固有不當,然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九號決定撤銷,而在十五萬元範圍內,命原告甲○○在此一範圍內履行返還義務,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洵無不當;另原告乙○○○所已受之損害賠償給付十五萬元因已逾其原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十三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領之補償金全數返還,被告原決定命全數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自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等之起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他主張,經核,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