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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一二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贈與其子鄭惟元、其女鄭淑慧及鄭美娟,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一百萬元,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遂核定原告贈與總額計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應納稅額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核減贈與總額三百萬元,重行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七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罰鍰核減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變更核定為七十二萬零一百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載明:「:::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九九號函載明:「:::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與計入贈與總額:::」。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按「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需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主張原告之代王碧蓮等五人償還上開債務,係屬無償免除債務或無償承擔債務,皆屬有利於己(即被告)之事實,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指摘其為臆測之詞,尚非無據:::且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要難以原告與王碧蓮等五人間,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而遽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末查原告已於復查階段即已舉證證明王碧蓮已償還原告代償之上開債務,如果屬實,能否謂其係被告開始調查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後所為,顯係臨訟補據,藉以逃避贈與稅云云,遽認為不足採信,亦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包含復查決定)不無違誤:::」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0號判決在案。承上所述,被告依法應就其主張原告與鄭惟元、鄭淑慧、鄭美娟間資金往來係贈與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採信。

⒊本件原告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計

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鄭惟元應分得之出售房屋款後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鄭惟元帳戶,惟究係出於借貸關係?或係出於寄託關係?或係出於借用帳戶?或係出於家族間資金調度?或係出於被告所主張贈與?由原告轉存鄭惟元存款之事實,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以鄭惟元名義轉存存款之金額而已,至於原告係出於何原因而為?則有賴其他證據之證明。

⒋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載明:「:::又定期存

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其所指者,係為未成年之子女,而被告所稱之被贈與人(即鄭惟元)係屬六十年次,因此並不受該函示之規範,故原訴願決定書第四頁末段及第五頁首段所稱「:::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款,轉存其子鄭惟元君之定期存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提前解約,並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並隨即借與鄭榮宏,該部分應屬贈與之撤回:::」,應屬違法。

⒌又原訴願決定書第五頁末段所稱:「:::又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所

提領之二百五十萬係由鄭惟元電匯與鄭榮宏,並非如訴願人所稱,由訴願人所提領,且訴願人所提示之鄭榮宏還款資料係於本案查獲日後所為,尚難執為論據:::」,該筆借款於借貸關係成立時,即由借貸雙方書立借據,迄至還款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均未有償付情事,此應可查明,且與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0號判決尚無不符,遽料被告未予查明即逕予決定,應屬有誤。

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三百萬元

轉入鄭淑慧帳戶部分,係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五日由華南業銀行存款帳戶轉出一百五十萬元贈與鄭淑慧及原告之配偶鄭謝笑由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轉出一百五十萬元贈與鄭淑慧,該等款項即持續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提前解約,該解約款項經彙整三百萬元後,為維護財產安全經商得友人同意,借用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三四0六0號存款帳戶之支票,交由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職員提領現金後轉存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並同時由華南商業銀行鄭淑慧存款帳戶轉帳支出三百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並轉帳存入前述支票存款帳戶,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訴願決定書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解約後,旋即又轉回訴願人之帳戶,並非如訴願人所稱轉存至其女鄭淑慧所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應屬有誤。

⒎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六百萬元

轉入鄭美娟帳戶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贈與總額三百萬元,原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六行稱:「:::其明細資料為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鎮農會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是訴願人所訴,亦無足採:::」。惟事實上,鄭美娟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支出提領一百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匯入鄭美娟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存款帳戶,且遍查原告之存款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未領有該筆款項,故應非被告所稱原告對鄭美娟之贈與,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違法。

㈡被告答辯:

⒈贈與總額部分:

⑴被告審理原告之子鄭惟元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個案時,查獲原告分別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月十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存三百萬元至其子鄭惟元於和美鎮農會存款帳戶、其女鄭淑慧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另原告於同年間陸續取款八百萬元轉入其女鄭美娟於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戶,再由鄭美娟提領其中七百九十萬元用以購買鄭美娟名義之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八0之一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惟因其中二百萬元係原告返還受贈人鄭美娟於八十四年間代墊之購地款,且原告另有應給付受贈人鄭惟元應分得之出售房屋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原查遂就前述轉存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該返還款二百萬元及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後之差額,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應納稅額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

⑵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本件核定原告贈與鄭惟元之一百五十萬元,業經被

告依分散所得將孳生利息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在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課贈與稅及免裁處罰鍰。又原核定原告贈與鄭淑慧之三百萬元,實際上係八十二年前即已存在鄭淑慧定期存款帳戶內。至另一筆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贈與鄭美娟之六百萬元,係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百萬元)、十二月二十二日(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三百萬元)所存入,被告稱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鄭淑慧及鄭美娟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應屬有誤等情。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①被告依分散所得將原告轉存鄭惟元帳戶之款項於八十六年度孳生之利息,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之部分,係他筆原告以鄭惟元名義定存,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解約轉回原告帳戶之款項,並不包括本案核定贈與款項,原告所稱本案贈與款項所孳生之利息,業經被告依分散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在案乙節,顯屬誤解。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以分散所得處理本案,核無足採。②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即存在鄭淑慧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三百萬元,經核係原告及原告之配偶鄭謝笑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所轉存,該款項雖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鄭淑慧名義存入,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解約後,旋即又轉回原告,至本案被告所核定原告贈與鄭淑慧之三百萬元,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方自華南商業銀行轉存,被告認屬原告八十六年度之贈與,並無不合。

③原告八十六年間陸續贈與鄭美娟之六百萬元(原轉存金額為八百萬元)中,確有三百萬元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所匯入,從而該部分應認屬原告八十七年度之贈與,是原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復查後予以減列三百萬元。

⑶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月十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一百

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三百萬元贈與其子鄭惟元、其女鄭淑慧,且於被告查獲時尚未轉回,其間之定存利息亦係每月直接轉入鄭惟元、鄭淑慧帳戶內,尚查無期間利息有連動轉回原告帳戶之情形,此有卷附收入傳票等資料可稽,被告原核定原告贈與鄭惟元、鄭淑慧君計四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並無違誤。次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此一規定並不能解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遂有不同之原則出現,鑑於行政訴訟事件類型繁多,尚不能有一共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資適用,為追求具體個案之公平判斷,應由法官就各該個案所應適用法律之精神、訴訟及事件之性質、舉證之難易度依利益均衡原則作合理之分配,不能逕行引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多數學者認為: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本件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如前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財政部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指明,該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是原告爰引主張本案受贈人鄭惟元於受贈時已成年不受規範,自屬誤解。

⑸本件鄭惟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自和美鎮農會定期存款帳戶提領二百五十

萬元後,即以本人名義電匯予鄭榮宏,尚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原告提領後借予鄭榮宏,且原告所提示之鄭榮宏還款資料係於本案查獲日後所為,尚難執為論據。

⑹又原告及原告配偶鄭謝笑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轉存予其女鄭淑慧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帳戶之三百萬元,嗣已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取回,從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存鄭淑慧存款帳戶之三百萬元,應屬另一贈與行為。

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至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鄭美娟帳戶之一百萬元,其實係來自華南商業銀行鄭美娟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僅係代為匯款,惟依其所提示之存款存摺查得在其匯款前鄭美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餘額僅九百七十七元,匯出一百萬元後之餘額為負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呈透支之情形,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補資金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後之餘額為七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從而可知系爭匯款一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實係原告所回補之資金,從而被告認系爭資金係由原告所贈,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將

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贈與其子鄭惟元、其女鄭淑慧及鄭美娟,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遂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計至百元)。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贈與總額三百萬元,重行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七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罰鍰併予減列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變更裁處為七十二萬零一百元。原告漏報贈與稅事實已論述如前,原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本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審理原告之子鄭惟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時,發覺原告之子鄭惟元(六十年次)年紀輕,卻擁有高額利息所得而列為選案查核之對象。經查得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存三百萬元至其子鄭惟元所有之和美鎮農會帳戶及其女鄭淑慧所有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內;另原告於同年間陸續取款八百萬元轉入其女鄭美娟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戶,再由鄭美娟提領其中之七百九十萬元用以購買鄭美娟名義之房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惟因其中有二百萬元係原告返還受贈人鄭美娟於八十四年間代墊之購地款,又原告另有應給付受贈人鄭惟元應分得之出售房屋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被告遂就前述轉存款項一千二百五十萬元(1,500,000+3,000,000+8,000,000=12,500,000)扣除該返還款項二百萬元及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後之差額,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為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應納稅額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被告依分散所得將原告轉存其子鄭惟元帳戶之款項於本(八十六)年度孳生之利息,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之部分,係他筆原告以鄭惟元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並於八十八及八十七年間解約轉回原告之款項,並不包括本案核定贈與款項,原告所稱本案贈與款項所孳生之利息,業經被告依分散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在案乙節,容有誤解,而該轉存之款項因已在被告查獲前轉回,從而依前述函釋意旨係屬贈與之撤回,免予核課贈與稅,遂僅將該款項孳生之利息,依分散所得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惟該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分散所得處理本案,核無足採。㈡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即存在鄭淑慧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三百萬元,係原告及其配偶鄭謝笑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所轉存,惟查該款項雖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以鄭淑慧名義存入,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解約後,旋即又轉回原告。至本案初查所核定之原告贈與鄭淑慧君之三百萬元,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方自華南商業銀行轉存,初查認屬原告八十六年度之贈與,並無不合。㈢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間陸續贈與其女鄭美娟之六百萬元(原轉存金額為八百萬元)中,確有三百萬元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所匯入,從而該部分應認屬原告八十七年度之贈與,是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贈與總額一千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復查決定乃准核減三百萬元,重行變更核定為七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罰鍰併核減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變更核定為七十二萬零一百元。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一百

五十萬元,轉存三百萬元至其子鄭惟元所有之和美鎮農會帳戶,及其女鄭淑慧所有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又於同年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廿二日)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各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入其女鄭美娟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帳戶內,且於被告查獲時(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尚未轉回原告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對帳單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檢附之鄭美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之存款資料未領有一百萬元,尚核無足採。

㈡鄭惟元所有之和美鎮農會帳戶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惟該

款項係由鄭惟元電匯予鄭榮宏,此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本院卷可稽,此自係鄭惟元自己支配受贈款項之所為,原告提出鄭榮宏書立之借據及自行書立之收據主張該款項係由其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借與鄭榮宏,應視同贈與之撤回。惟鄭榮宏書立向甲○○無息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之收據,與前述匯款委託書載明係由鄭惟元電匯予鄭榮宏不符,是該鄭榮宏所書立之借據自無足採。另收據係由原告自行書立,亦無足供為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及其配偶鄭謝笑因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各轉存一百五十萬元入鄭淑慧之華

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並續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始解約。惟鄭淑慧於解約後於同日將該款轉回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此時該款項已轉回,應視為原告於八十年間所為贈與之撤回。惟原告於同日又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將該三百萬元轉存至鄭淑慧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此有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帳(帳號000000000000)一紙、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六紙在卷可憑。原告提出其與林中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共同書立之證明書載明「鄭淑慧::為路上安全起見,向本人借用華南銀行三四○六︱○帳號支票一張使用無訛」,而主張該三百萬元並非全屬原告所有。惟查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係原告單獨所有,此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帳一紙附卷足憑,原告主張該帳號之三百萬元非全屬其所有尚無足採。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三百萬元轉入其女鄭淑慧之帳戶後,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基準日前均未流動轉回,被告對此部分核認係屬贈與,亦無不合。

㈣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

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將其存款轉入其子鄭惟元,其女鄭淑慧、鄭美娟之帳戶,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此係有償給與,則於形式上自具「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要件,原告主張該財產權之移轉非贈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其認應由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足採。又原告對系爭存款之利息收入,並未列報為原告當年度之綜合所得,而係由受贈人鄭惟元、鄭淑慧、鄭美娟申報為其利息所得,足見鄭惟元、鄭淑慧、鄭美娟亦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有贈與之事實已甚明確。

㈤按父母以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如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即應

予課徵。如屆時有轉存其父母帳戶,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者,即應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並不因該子女係已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不同。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僅恰係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之案例所做解釋,依法理而言,父母以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亦應作同一解釋,況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作出前述函釋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之解釋,是原告主張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僅適用於對未成年子女之贈與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度贈與其子女之金額業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一百萬元,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遂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七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應納稅額七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七十二萬零一百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