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許萬地所有彰化縣○○鄉○○○段六一二之一、之二號及陳玉蕉所有同段六二之三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僱工挖掘而僻建漁塭,經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會同被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屬實,被告以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一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因向許萬地、陳江玉等二人承租其所有農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一二之一、之二、之三等三筆土地闢建漁塭從事漁業養殖,詎被告之警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同被告相關單位勘查之結果,竟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惟闢建漁塭從事養殖之行為並不違反作農牧使用,自亦不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是被告遽為處分顯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本件土地其使用分區及編定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開挖預作養殖漁場使用,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雖屬容許使用項目,但實地開挖情形因涉及變更地形地貌,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使用核准後,方得依申請事業性質使用,又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書件向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惟被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養殖容許使用,即先行開挖土石形成漥地,欲從事養殖事業使用,故被告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會勘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警行字第○九一○○○○八○八○號函附海豐派出所偵訊筆錄及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四六號函說明三詮釋規定,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各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亦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再「申請容許作養殖設施,應檢具書件向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為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分別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擅自於許萬地所有彰化縣○○鄉○○○段六一二之一、之二地號及陳江玉蕉所有六二之三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上,僱工挖掘僻建漁塭,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會同被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屬實,有偵訊筆錄及會勘紀錄(註明此三筆土地,原告於警訊中稱開挖六分地,與該三筆土地總面積五、一一六平方尺相當)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按原告於上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僱工挖掘而僻建漁塭,自涉及地貌地形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可為之,是被告以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一一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上開行為係闢建漁塭從事養殖之行為並不違反作農牧使用等云,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