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一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女呂季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八號前約四三公尺時,不明原因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元、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審議認定並無事証足以証明呂季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⑵被告應補償原告遺屬補償金殯葬費九萬九千一百元,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之女(即死者)呂季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騎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時遭不明車輛撞擊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並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請求補償所支殯葬費九萬九千一百元及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又遭決定駁回。
⑵本件被告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無非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結果略以:「經勘驗機車,並未發現明顯遭撞擊痕跡,現場查訪結果亦無目擊證人,然家屬認係肇事逃逸,惟經多方偵查亦尚無結果」未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
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本件肇事地點,位處偏僻,肇事時間又屬深夜,他人目睹肇事經過,較屬不易,原告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覆議申請,申請書第三、四項即請求被告將本件肇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以科學證據,還原真相。
⑷被告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送請鑑定又未於覆議決
定書敘明其理由,況按該鑑定又非屬不易,被告應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非調查途徑已窮,實不宜速斷,而維原告之權益。
⑸另按本件事故現場圖記載「左側刮地二一.八公尺」,顯係外力造成之結果
,為此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傳訊處理事故之警員丙○○及將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申請遺屬補償金,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且犯罪行為與死亡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⑵然查:呂季樺上開死亡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
相字第一六三五號相驗報告書上明載:死者呂季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約四十三公尺時,不明原因倒地,傷重致死,經勘驗機車,並未發現明顯遭撞擊痕跡,現場查訪結果亦無目擊證人等語,此有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呂季樺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申請遺屬補償金,並不符合申請資格,其申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之女呂季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八號前約四三公尺時,不明原因,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殯葬費九萬九千一百元、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四號決定書,審議認定並無事証足以証明呂季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後段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該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決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肇事地點,位處偏僻,肇事時間又屬深夜,他人目睹肇事經過,較屬不易,被告應將本件肇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以科學證據,還原真相,然被告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送請鑑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又未於覆議決定書敘明其理由,況按該鑑定又非屬不易,被告應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非調查途徑已窮,實不宜速斷,另依本件事故現場圖記載「左側刮地二一.八公尺」,顯係外力造成之結果云云。惟查:
㈠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三號相驗卷,依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略以﹕「經勘驗機車,並未發現明顯道撞擊痕跡,現場查訪結果亦無目擊証人,然家屬認係肇事逃逸,惟經多方偵查亦尚無結果,飭警繼續追查... 」(見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三五號相驗卷第七十一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台中市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分五刑字第0九一00一六0九五號函所附查訪報告表),經本院受命法官傳訊證人即當初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員警丙○○證稱:「當初情形已記載在現場圖上,在右後排氣管有白漆,但無法辨別為撞擊或附著的痕跡,因發生的時間為深夜,訪查附近居民,也沒有人發現肇事的經過。」(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迄今並無証據足資証明死者呂季樺車禍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傷重死亡,原告執以主張本件係外力造成或他人撞擊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致死應受補償,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惟原告
亦自承本件車禍警察去現場看得時後機車後面有附著白漆,檢察官去現場看已經過了四個多月,和當時的漆當然會有差別(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言辯論筆錄),檢察官認無鑑定必要而未送鑑定,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該車禍發生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時隔又更久,更無法鑑定,本院認原告聲請本院將此送鑑定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決定核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遺屬補償金殯葬費九萬九千一百元、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