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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用地役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被告受理案外人即土地所有人林三傑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後,該重劃前民安段一七五○地號經重劃後為同段二○一九地號,而鄰近南側之都市○○道路(重劃後為民安段二○二二地號)原為八公尺,但因重劃後減半為四公尺,與既成道路有相當之距離。若既成道路被廢止之後,原土地及建物將成為袋地,且因道路寬度減半,故無法提供車輛之雙向通行,因此主張該原既成道路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確認該公用地役權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

色部分面積約七十二坪土地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等不得將之廢除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書狀,其所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七十二坪

之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以前(日據時代)已闢為道路,供原告及不特定之人通行,光復後業經被告編為既成道路,由被告舖設柏油路及負責維修工作,依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意旨,既成道路,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亦認定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不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亦認定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云云。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為維護使公眾通行之必要,既成道路不得變更位置,亦不得予以廢除變為其他用途。

⒉台中市西屯區福安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會(下稱台中市福安重劃會),向

被告申請成立法人後,在台中市西屯區自辦市地重劃,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台中市福安重劃會為達到重劃後台中市福安重劃會分得之土地能夠完整使用之目的,而通知每日通行該既成道路之原告說要將系爭既成道路廢除,經原告提出異議,台中市福安重劃會依然要廢除該既成道路,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九十福劃字第○五七號函通知被告及原告等人訂於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召開有關替代道路協調會,但被告竟置之不理,不予出面主張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致協調會流會,事後台中市福安重劃會又揚言要動工廢除系爭既成道路,經原告與附近居民二百多人聯名抗議亦無效果,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中工都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給台中市福

安重劃會(副本送原告)之公函,其主旨為:貴會申請本市○○區○○段○○○○號之既成道路廢道一案,經查未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有關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規定,所請暫難照准,請取得該巷道及其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行依法辦理。其說明為:依本府⒊府地劃字第○九一○○四三五三八號函,貴會⒊福劃字第一○二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⒊⒕中高行振審二九一訴○○○六○字第○○○九九五號函辦理,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依旨揭法條之規定略以:「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之...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又貴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辦理申請廢道,其要件為該現有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故應先與該巷道及其鄰近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協商取得同意書,現既經該巷道及其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於貴會未申請廢道前即行提出仍有繼續通行必要之異議,顯係尚未協商完成,與上揭法條之適用尚有疑義,故請速取得該巷道及其鄰近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行提出申請,以資適法,有該公函為証。經查被告迄今並未與原告及該巷道及鄰近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協商廢止,原告及該巷道及鄰近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廢止該巷道,被告也未取得同意書,又該巷道迄今依然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依被告上揭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中工都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公函意旨,尚不得廢止,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送上開公函以前十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一○○四一九二六號函提出行政訴訟案件答辯書,竟於答辯書內主張...區內公共設施工程亦經本府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六三九七號函同意驗收接管在案。而本案重劃前民安段一七五○號(重劃後為同段二○一九地號)既已完成重劃,鄰近南側之都市○○道路(重劃後民安段二○二二地號)為八公尺(重劃開闢一半為四公尺),業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重劃會依上開法令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申請辦理廢道程序中,目前由本府工務局都市計劃單位審理中,故本案原告訴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得將之廢除,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被告上開二張公函內容及主張處理之方式,不但截然不相同,且互相矛盾,足証被告所提出答辯書之主張無理由,況且被告所開闢之南側都市○○道路,與既成巷道有相當之距離,從既成巷道並無道路可通行至南側之都市○○道路,如既成道路被廢止,通行於既成道路之人之土地及建物,均將變成袋地,無道路可行,因此既成道路尚有供公眾繼續通行之必要,依法不可廢止。又南側之都市○○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但被告僅開闢四公尺,不能供車輛雙向通行,通行既成道路之人,無法開車出入通行於該四公尺之道路上,因此既成道路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應不得廢止。

為此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如訴之聲明判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地區「都市計畫(福安里附近)細部計劃案」經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以

八十府工都字第○○三六一號函公告在案,有關福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林三傑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重劃計畫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一五二○號函核定在案,並成立「福安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工作各項事宜,本區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公告程序,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土地登記,附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後民安段二○一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區內公共設施工程亦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二六三九七號函同意驗收接管在案。

⒉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辦市○○○區

○○○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而本案重劃前民安段一七五○地號(重劃後為同段二○一九地號)既已完成重劃,鄰近南側之都市○○道路(重劃後民安段二○二二地號)為八公尺(重劃開闢一半為四公尺)業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重劃會依上開法令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申請辦理廢道程序中,目前由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單位審理中。

⒊台中市福安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可以辦理申請廢止道路,但還是要依照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之要件,才能公告廢止道路。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中工都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復台中市福安重劃會,否准台中市福安重劃會廢止系爭道路之申請。又台中市福安重劃會係在民安段二○一九號右側施設雨水排水溝,並無動工廢除系爭既成道路,目前既成道還沒廢掉,仍供公眾通行。故本案原告訴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得將之廢除,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亦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被告受理案外人即土地所有人林三傑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後,該重劃前民安段一七五○地號經重劃後為同段二○一九地號,而鄰近南側之都市○○道路原為八公尺,但因重劃後減半為四公尺,與既成道路有相當之距離。若既成道路被廢止之後,原土地及建物將成為袋地,且因道路寬度減半,故無法提供車輛之雙向通行,因此主張該原既成道路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確認該公用地役權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經查台中市福安重劃會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廢除系爭既成道路,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中工都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給台中市福安重劃會(副本送原告)之公函,其主旨為:貴會申請本市○○區○○段○○○○號之既成道路廢道一案,經查未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有關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規定,所請暫難照准,請取得該巷道及其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行依法辦理,此有該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台中市福安重劃會係在民安段二○一九號右側施設雨水排水溝,並無動工廢除系爭既成道路,系爭道路現仍供公眾通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目前原告對於通行系爭道路,並無權益受損。且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明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如對被告欲廢止既成道路,仍得於公告之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系爭道路既未經被告公告廢止,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尚無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況就前述事實而論,原告遽行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公用地役權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