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對被告通知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按行政處分如有重大的錯誤,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因之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項參照)。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府工程字第○九一二一六一五二○○號函通知原告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派員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卅二號違章建築。惟該函所依據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工使字第○八六九七七號違章建築通知書記載之拆除內容,其中一部分已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認定非違章建築,並撤銷非違章部分之處分,被告仍沿用 鈞院判決撤銷而已失效之八八工使字第○八八六九七七號通知記載內容排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執行拆除,顯有違誤,依首開法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工程字第○九一二一六一五二○○號函所為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另被告八八工使字第○八六九七七號通知書所通知拆除之面積共六
五.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鋼架及長度為二五.八五公尺之圍牆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認應拆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此已判決確定部分,復提起訴訟亦有未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