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 告 廣興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廣興工業有限公司因解散積欠其所屬勞工工資未予清償,其所屬勞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償工資,原告因此核定墊償勞工二十四人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元,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墊償被告所屬勞工薪資後,原告得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請求雇主於期限內清償上開工資債權,被告乙○○為廣興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本件代償工資勞工之雇主,與公司應連帶負償還代墊工資之責,又原告為墊償之九十一年度,該年度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八二五,為此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而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工保險局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已見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始為合法(參吳庚前揭書,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其逕向本院為之,程序自有未合,自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應當不予准許。從而,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原告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