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二─五三地號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與其毗鄰羅仕洋等所有同段三二─五四、三二─二五一等號土地界址,經實地鑑測結果,採鑑定書圖示AB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量得FA線寬度為四˙二一公尺,EB線寬度為四˙一二公尺,AD線寬度為四˙七七公尺,BC線寬度為四˙八七公尺,計算三二-五三號土地面積為0˙0一二八公頃(一二八平方公尺),地籍圖上記載前面寬度為四七七公分,後面寬度為四八七公分,量距深度為二六˙五公尺,與六十四年間重測確定之結果相符,較之四十八年間辦理分割原始資料測量原圖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前後寬度均為四七六公分,前面寬度多出一公分,後面寬度多出十一公分,據以判決確定之面積亦多出四平方公尺,嗣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再派員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當事人等實地檢測面積為一二六平方公尺,實地深度為二六˙二二公尺,較之四十八年分割測量原圖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多出二平方公尺,與法院囑託勘測面積則少二平方公尺,以與圖上量距二六˙五公尺相差二十八公分之原因,係製圖上之誤差之累積所造成,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即依內政部三九台內地字第三四七九號代電、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六七民地一字第四七號函等規定,除以七十四年十月四日七四地測業字第一0一一一號函竹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且於地籍圖上加註邊長補救圖上無法更正之誤差。原告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二─五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乙事,陳情被告機關予以更正為一二八平方公尺未果,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地測一字第0五六三三號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據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將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三二─五三地號回復登記為一二八平方公尺。核屬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