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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一、三一七、三二三元,應補稅額七、八

七七、二一二元,並就其漏報薪資、利息等所得計二○、七三七、五三九元,逃漏所得稅七、八六二、一五四元,移由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三、九三○、二○○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免稅額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減列利息所得一五、一八○、四七二元,變更核定為五、七九三、八一三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六、一三六、八五一元,原裁處罰鍰減列三、○三六、○○○元,變更裁處為八九四、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規定重行復查結果,利息所得減列一、二二九、五八九元,綜合所得總額重行核定為四、九○七、二六二元,罰鍰減列二四五、八○○元,重行裁定為

六四八、四○○元,原告仍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抵押權人顏百爽、李丙○○部分:按顏、李二人取得利息各四十二萬元,係由該二人各出借一百萬元給杜秋雲。杜秋雲以坐○○○鎮○○段六五一、六五二地號,連同地上建物坐落台中縣○○鎮○○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定完畢,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原告確已將所收利息每人四十二萬元轉交抵押權人乙○○與李丙○○,業據乙○○與抵押權人周萬宗之配偶周陳昭到庭供證屬實,並有乙○○、周萬宗收到利息之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利息所得自應對債權人乙○○、李丙○○課徵。至被告訴稱借款利息為八十年間之事,本件利息為八十二年度等語,惟於八十年間,債務人杜秋雲未清償利息,係由原告代墊,至八十二年杜秋雲返還借款與利息,由原告取回歸墊,自無不可,按取回代墊款並無時間之限制,原告既已證明債權人確有收取利息,被告自應向債權人課稅,而無向僅為代墊款之原告課徵之理。

二、被黑道勒索部分:原告確遭黑道分子謝鵬郎、吳宏明恐嚇勒索四百十二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感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書可證。依該裁定書,謝鵬郎向原告勒索二百萬元屬實。而吳宏明勒索四百十二萬元,原告簽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萬元;另原告交付吳信雄簽發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大甲辦事處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十二萬元支票。再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謝鵬郎、吳宏明兩人自原告處取得四百十二萬元,被告應向該二人課稅,始為正當,竟向被害人之原告課稅,實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又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六○函釋,詐騙受損如具證明准列當年損失,另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無法追回得取證列為損失,被告對此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予以認定此為原告之損失。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利息所得部分:

(一)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依據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以林民裕與地主杜秋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自買賣價款中支付七千萬元,以清償積欠原告及李丙○○等七人之抵押債權。經羅振榮代為支付直接匯給原告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元及吳信雄九、七八五、九三七元,原告並自吳信雄處取得七、七一三、九三七元;另羅振榮開立二紙支票計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示分配明細,乃依抵押權比例計算原告分配一五、一八○、四七二元,核計原告收取款項計四七、六五四、四○九元,減除本金二六、六八○、一二四元後,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二○、九七四、二八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科處罰鍰三、九三○、二○○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免稅額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減列利息所得一五、一八○、四七二元,變更核定為五、七九三、八一三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六、一

三六、八五一元,原裁處罰鍰減列三、○三六、○○○元,變更裁處為八九四、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經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重行復查,依原告提出林正仿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原告代墊債務人應給予林正仿本金及利息之聲明書中,並未載明支付利息為何,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筆抵押權設定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有其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各為一百萬元及四九、五八九元,則該部分原告給付予林正仿應為一、○四九、五八九元,是該部分利息所得准予減列四九、五八九元。另有關原告承受郭欣安以王勝利名義設定之抵押權,原告與王勝利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此有原告出具匯入吳信雄金額之用途明細載明支付王勝利六百五十萬元附卷可稽,且原告亦無其他相關支付證明,故該部分核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債務人吳子昌、杜秋雲等積欠其借款三筆共一百十八萬元,因渠等無力償還,已要求與本次債務清償標的併案減除乙節,依原告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債務人吳子昌、杜秋雲等確另積欠其借款三筆共一百十八萬元,又最高行政法院指摘該部分似已表明債務人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均自土地買賣款中給付,即債務人與原告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藉此次土地買賣價款之給付而釐清,是系爭一百十八萬元准予自原核定利息所得中減列。故重行復查後准予減列一、二二九、五八九元,變更利息所得核定為四、五六四、二二四元,應無違誤。

(三)另原告主張抵押權人乙○○、李丙○○之利息所得各四十二萬元係由其代收而轉交乙○○及李丙○○,應予扣除乙節,按原告雖提示由顏君等二人出具之證明書供核,惟其證明書係由利害關係人出具,且其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係臨訟補具,不足採據,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指摘該部分被告原核定有違誤之處。另有關遭黑道勒索乙事,原告自可依其他法令追索或請求賠償,且揆諸所得稅法現定,利息所得並無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之規定,又該部分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前述亦未指摘該部分被告原核定有違誤之處。況且本次爭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有確定力,是原告復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有未符,併予陳明。

二、有關罰鍰部分:被告原復查決定利息所得准予減列一五、一八○、四七二元,罰鍰准予減列三、○三六、○○○元,變更裁處罰鍰為八九四、二○○元,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行復查有關利息所得部分如前述准予減列一、二二

九、五八九元,則罰鍰部分重行復查後變更裁處為六四八、四○○元,准予減列

二四五、八○○元,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要旨,為其主張被告核定其八十二年度綜所得稅之利息收入及罰鍰部分,訴稱:抵押權人乙○○、李丙○○各出借一百萬元給訴外人杜秋雲,杜某並其所有事實欄所示大甲鎮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確已將所收利息每人四十二萬元轉交抵押權人乙○○與李丙○○,又原告確遭黑道分子謝鵬郎、吳宏明恐嚇勒索四百十二萬元,謝鵬郎、吳宏明兩人各自原告處取得二百萬元及交付吳信雄十二萬元,被告應向該二人課稅,始為正當,又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六○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八號函釋意旨,被告對此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予以認定此為原告之損失,於利息所得部分予以減列,方符法制。

三、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已將事實欄所示之利息以每人四十二萬元轉交抵押權人乙○○與李丙○○部分,原告雖提出乙○○與周陳招(抵押權人周萬宗之配偶周陳昭)二人各具之證明書為證(原處分卷一百七十頁及一百七十二頁),惟該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本件利息為八十二年間所發生,二者已距五年之久。且姑不論及乙○○為原告之姐,周陳昭為原告之姐夫,彼等間有至親及姻親關係,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查乙○○及周陳昭依次證稱:「利息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有拿到利息,拿多少不知道,本金有還清,何時還及還多錢均不知道,因時間久遠我不復記憶,原告有拿收據讓我簽收,我不識字,所以不知收據內容...也不知證明書內容...原告有拿一張票給我,其他我忘了...。」、「...利息我拿了好幾次,拿了幾次忘記了,多久拿一次也忘記了,一次都拿一萬五千元,拿了二十幾個月的利息,共約四十二萬元的利息。」,依彼等二人之證詞,乙○○均不知各次取得利息期間、次數及金額,周陳昭僅知悉其取得上開借款之利息總金額四十二萬元及每次利息一萬五千元,但給付期間及次數亦已遺忘,又按原告稱其將此借款之利息由其代收而轉交,乙○○及周陳昭二人如經原告轉借予杜秋雲之金額均為一百萬元,該年度各由原告轉交此二人利息各四十二萬元,因借款金額及利息均相同,衡情原告對此同一情形之支付應留有給付利息之資金流程等資料,惟其等均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對於其是否曾給付乙○○之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亦稱經查證結果,仍查不出來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即原告對於其於八十二年間,有將四十二萬元利息各轉交予抵押權人乙○○與李丙○○之事實,未能證明此節,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被告未將此部分自原告該年度利息所得予以扣除,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於該年度確遭黑道分子謝鵬郎、吳宏明恐嚇勒索四百十二萬元,謝鵬郎、吳宏明兩人各自原告處取得二百萬元及交付吳信雄十二萬元乙節,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八九號感訓事件卷宗,依卷附該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㈢所載,原告固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十七時許,因謝鵬郎在其住處恐嚇,交付二百萬元予謝某,又原告於該年度另交付吳宏明二百萬元及吳信雄十二萬元等情縱然屬實,惟此係原告因受謝鵬郎等人恐嚇而交付金錢,並非原告未取得本件利息之前,由謝某等人代向原告債務人收取利息而未轉交予原告,即原告於收得本件利息後,始因他人恐嚇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與原告向債務人所收取之利息無涉,亦非其利息所得之必要成本支出,原告自得依法令向謝某等人追索或訴請賠償(原告稱其均未向渠等請求賠償),再者,所得稅法亦無個人綜合所得稅可以此事由列報損失之規定,又原告所引財政部六十四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六○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八號函釋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此均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疇,不得謂此可適用於本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原告以比附援引,難謂有據,是被告未將此部分自原告該年度利息所得予以扣除,亦無違法之處。

五、關於如事實欄所示,本件被告復查前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五號判決,其主文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判決之理由欄雖未對於本件原告所提之爭點部分,指出該部分被告原核定有違誤之處,按此判決理由對於實體上之審認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此部分並非屬該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是本件原告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訴訟法上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重行復查結果,利息所得減列一、二二九、五八九元,為四、五六四、二二四元,綜合所得總額重行核定為四、九○七、二六二元,罰鍰減列二四五、八○○元,重行裁定為六四八、四○○元(計至百元止),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