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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八之二一地號土地原屬課徵田賦,因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中正地所三字第○八九四三號函送清冊,顯示系爭土地已公共設施完竣,被告東山分處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五八號函知原告,應自八十六年度起改課地價稅,原告不服,迭經提出異議、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所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均遠落後於一般都市計劃區公共設施云云,雖被告東山分處一一函復說明,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函臺中市政府就本件土地必要之公共設施予以施設。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八萬元。

二、陳述: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間所編送之「本市北屯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

摘錄清冊」內容不實,未作實地調查,未據實地公共設施狀況詳實紀錄,虛編清冊。被告依據此不實「清冊」資料為課稅依據,程序上雖無不合,但結果仍照錯誤,難規避「未作實地複查確認」之責。訴願機關官官相護,未察本件地價稅錯誤關鍵之所在,誤採被告一面之詞,作不當之決定書,其行政錯誤應共同承擔。㈡本件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以後,土地地況完全相同,土地周

圍並無任何公共設施,連最起碼的聯絡巷道、側溝、路燈均付闕如,怎可列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呢?如堅稱有設施,請被告列舉設施項目、設施日期、經費多少、完工日期、施工單位,並具體說明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客觀標準依據,否則被告之主觀認定公信力殆無,當然受質疑。

㈢原告甚樂於總繳交地價稅,故均已按期完稅,但所不服者,厥為雖盡納稅義務,

卻未能享受「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如本市之黎明社區)公共設施標準,被告應速函臺中市政府比照大部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公共設施標準,施設聯絡巷道或街道通至道路,及裝設路燈,並施設側溝、污水溝等必要之公共設施;同時因其長期濫用都市細部計劃公權力封鎖原告土地通行權及附近土地均衡發展,請求損害賠償每坪六萬元,計七六八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八之二一地號都市土地,原屬課徵田賦,

惟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中正地所三字第○八九四三號函送包含北屯段二九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本市北屯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摘錄清冊」,被告東山分處乃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公共設施完竣,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改課地價稅。原告對上開核定持有異議,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既為「田」,且該區所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均遠落後於一般都市○○區○○設○ ○道路、側溝、路燈、衛生、環保、育樂等),怎可粗率依地價稅標準核計云云,案經被告東山分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地政單位共同勘察結果,以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完竣且係北華街三十三巷一號房屋之基地,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函覆。原告對被告東山分處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一○二五三號函覆猶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㈢證明應證事實所提之證據:

⒈證據一: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中正地所三字○八九四三號函送「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摘錄清冊」。

⒉證據二:稅捐、地政單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

⒊證據三:房屋稅籍紀錄表。

㈣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否認之理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本案系爭土

地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以後,土地地況完全相同,土地周圍並無任何公共設施,連最起碼的聯絡巷道、側溝、路燈均付闕如,怎可列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呢?如果堅稱有設施,請被告列舉設施項目、設施日期、經費多少、完工日期、施工單位,並具體說明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客觀標準依據,否則被告之主觀認定公信力殆無。並訴求被告應速函臺中市政府比照大部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公共設施標準,施設聯絡巷道或街道通至道路,及裝設路燈,並施設側溝、污水溝等必要之公共設施;同時因其長期濫用都市細部計劃公權力封鎖原告土地通行權及附近土地均衡發展,請求損害賠償每坪六萬元,計七六八萬元云云,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土地課徵田賦條件有二,其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其二、仍作農業使用,此二條件須同時符合,換言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雖作農業使用,應課地價稅;都市土地公共設施雖未完竣,但未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至原屬課徵田賦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已公共設施完竣致應行改課地價稅,係由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本案系爭土地原屬課徵田賦,茲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中正地所三字第○八九四三號函送清冊,顯示系爭土地已公共設施完竣,被告東山分處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五八號函知原告,應自八十六年度起改課地價稅。另據中正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東山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勘紀錄表及房屋稅籍登記表,顯然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之前已建築房屋,而非作農業使用,本處東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八十六年起改課地價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求,包括責成臺中市政府應作為及損害賠償等,則非被告權責範圍。

㈤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

⒈被告認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作農業使用,應由原課田賦改予課徵地價稅。

⒉原告認系爭土地周邊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主張應由被告函臺中市政府施設必要之公共設施。

㈥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八之二一地號都市土地,原屬課徵田賦,惟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中正地所三字第○八九四三號函送被告包含北屯段二九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之「本市北屯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摘錄清冊」,被告東山分處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五八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公共設施完竣,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改課地價稅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中正地所三字第○八九四三號函併送「本市北屯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摘錄清冊」、被告東山分處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五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既為「田」,該區所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均遠落後於一般都市○○區○○設○ ○道路、側溝、路燈、衛生、環保、育樂等),豈可率依不實之「本市北屯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地號摘錄清冊」及地價稅標準核計云云。惟經被告東山分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同地政單位共同勘察結果,以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完竣且係北華街三十三巷一號房屋之基地,認課徵地價稅無違誤之情,有被告東山分處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八○○二○七○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兩造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會勘,會勘結論為「該筆土地所在街廓西側三十米北屯路與南側十米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該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工發字第○九一○○○五七一三號函影本、會勘紀錄、現場拍攝照片附本院卷可稽,系爭土地確已公共設施完竣,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謂該道路距系爭土地分別為六十公尺及三十公尺,而指為未完竣,並無可取。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已公共設施完竣,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改課地價稅,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稅捐機關,並非都市計畫之施工機關,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竣工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八萬元,及命被告函臺中市政府就本件土地必要之公共設施予以施設等,非但與被告職權不相符合,抑且與上開所述本土地公共設施業已竣工等情不合,而欠依據,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