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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等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一一七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其自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台中市○區○○○○段一四四之六地號、面積計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己達二十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完竣並准予公告三十日,遭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滿後,由被告調處,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服調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確定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案。後原告檢附上開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書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內地字第八二0八七一號函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0三號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限期補正:⑴檢附都計課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證明。⑵出具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並檢附印鑑證明書。⑶檢附甲○○○自五十四年至現今之戶籍謄本。⑷檢附占有時效之書面說明。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經提起再訴願,由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被告逕要求原告同時就「出具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甲○○○自五十四年至現今之戶籍謄本」作補正,並非妥適,惟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0號函釋意旨提出「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屬實,仍為駁回之再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所稱『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應指土地使用有無違反所定土地使用區劃分之管制規定而言,至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法令之管制規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0號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嗣被告續辦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第0二七號函通知原告補正:⑴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⑵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⑶檢附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戶籍資料等,原告未為補正,被告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號函以原告未檢附「甲○○○、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再為駁回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時,應否檢附時效取得說明書及時效取得說明書之格式為何、應記載如何之內容,並未見規定於內政所發布之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中,從而被告於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後,復以原告未「檢附甲○○○、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使原告陷於無所適從之無窮盡補正之境,原處分確有不當,惟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之業已提出異議,即屬涉有私權爭執之申請案,依該審查要點第十四條點規定,被告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而駁回申請案,乃仍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復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收件案號○三字第六二六四號,作成

准予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之六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訴外人鄭震欽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一四四之

六號土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原告以自五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加以占有已達二十年以上,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當時被告主任陳國華主持調解並公告三十日,並令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向司法機關起訴,此有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八一中山地所一宇第八二一五號公告及調處記錄可稽。嗣經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於五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鄭震欽、鄭震通等人不服被告之調處,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排除侵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敗訴,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等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一五九號亦判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敗訴,再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確定,至此全案司法機關之審判程序均已確定,有附卷各審級之判決書可證。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因地主爭執其未出賣,而原買受人台中市總工會因資料地籍凌亂,無法過戶予勞工住宅買受人,買受人因無法為所有權登記,故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至今已三十年,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程序合法,應無疑異。

⒉原告既獲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如前述,詎

被告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0三號補正通知書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八中山地所一字第五號駁回通知令「檢附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有附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證。

⒊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被告又以原告未補正「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事

實說明書」為由而為駁回處分。然「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乙節,並非法定之文書,令由原告提出亦非法定義務,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中並無此項規定。何況「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早已補正附卷,否則承辦人何以收受補正後之全卷?由前述各審級之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均呈附在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已不勝枚舉,被告明知前揭事實且又非第一次受理本案,其前案亦從未要求補正「說明書」,何以本件反以不同行政標準予以駁回,其處分殊不可理喻,難認合法。

⒋又被告與原告間,曾因本登記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敗訴,拒不登記地上權,已

屬違法,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被告駁回處分撤銷後,被告嗣又變更其他應「檢附時效取得占有事實說明書」之理由而拒絕登記,訴願決定機關復另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淇生前出賣交予台中市總工會興建勞工住宅,於完工後將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與買受人,輾轉由甲○○○買受』」之泛詞,不顧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

⒌土地所有權人向司法機關起訴,既未提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且迄今已逾十年,依法已無從否認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被告答辯:

⒈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內政部發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

定:⑴占有人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⑵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而原告乙○○占有之始是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並未敘明,故本所要求原告提出占有事實說明書並無不妥。

⒉本件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稱系

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淇生前出賣交予台中市總工會興建勞工住宅,於完工後將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於買受人,輾轉由甲○○○繼承取得,是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實依據買賣關係而非地上權時效取得,從而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地上權登記,亦非法之所許。

⒊又原告以房屋占有為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依據所檢附之房屋稅

籍証件,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甲○○○及乙○○,顯示該房屋所有權人非甲○○○所單獨所有,係由甲○○○及乙○○共同繼承取得,本所要求原告共同申辦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所明定。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因占有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向被告以收件南普第九六六三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予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之繼承人鄭震欽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調處,調處結果為「調處不成立」,乃通知原告及鄭震欽等繼承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一○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鄭震欽等人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即以原告申請事項涉及私權爭執,將原告地上權登記請求予以駁回。嗣鄭震欽等人所提起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鄭震欽等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附上開判決書(並未檢附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以該判決係拆屋還地之訴,非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三六九號通知書通知十五日內補正,原告未能補正,遂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詎原告旋即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檢附身分証明文件、他項權利位置圖、使用分區証明、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証明、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戶口名簿各一件再向被告申請為本件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三號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限期補正:⑴檢附都計課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證明。⑵出具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並檢附印鑑證明書。⑶檢附甲○○○自五十四年至現今之戶籍謄本。⑷檢附占有時效之書面說明等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經提起再訴願,由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被告逕要求原告同時就「出具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甲○○○自五十四年至現今之戶籍謄本」作補正,並非妥適,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釋意旨提出「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屬實,仍為駁回之再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再向被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該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所稱『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應指土地使用有無違反所定土地使用區劃分之管制規定而言,至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法令之管制規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既屬地政機關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之:::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嗣被告續辦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第○二七號函通知原告補正:⑴檢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⑵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⑶檢附土地所有權人鄭鴻淇戶籍資料等,原告未為補正,被告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八十號函以原告未檢附「甲○○○、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再為駁回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否檢附時效取得說明書及時效取得說明書之格式為何、應記載如何之內容,並未見規定於內政部所發布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中,從而被告於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後,復以原告未「檢附甲○○○、乙○○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使原告陷於無所適從之無窮盡補正之境,原處分確有不當。惟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之業已提出異議,被告亦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則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即應請求該所有權人容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本案調處結論載:「此次調處因雙方意見不一,本人(調處人)宣布調處不成立。」該調處不成立即對原告不利,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通知原告鄭震欽等人對調處如有不服,應於接獲通知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中山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及該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一○五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應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詎原告未提起此項民事訴訟,反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依法已無從否認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顯無足採。茲原告復據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訴訟敗訴之判決請求地上權登記,惟上開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理由僅載明系爭土地係由鄭鴻淇生前出賣交予台中市總工會興建勞工住宅,於完工後將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於買受人,輾轉由甲○○○繼承取得,並未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酌,最高法院判決亦同,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原告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訴遭敗訴判決,而執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依據。是本件既屬涉有私權爭執之申請案,則依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被告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將系爭申請案駁回。被告雖未以該審查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為駁回之理由,而係以未補正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實說明書」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其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已為前揭糾正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經核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年三月廿七日申請收件案號○三字第六二六四號,作成准予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之六地號、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辨事由已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號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