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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台中市○區○○○○段五十二之一地號徵收放領不當,請求返還土地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李木枝,暨同段五十二之五地號係由五十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民國六十九年間已開闢為南平路,應以九十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發放補償費予李木枝,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六六0二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據時期大正拾年已變更為田地目,另據台中市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記載,均為田地目可作兩期作田,本府依規定放領,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函復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台中市○區○○○○段五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五地號所有權人應更正登記為李木枝。

(三)被告應再補辦補發補償費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給李木枝。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台中市○區○○○○段五十二之一等十筆土地從民國二、三、五、六、十、十二年就是建築用地。其面積各為:五十地號二十二坪、五十之一地號十坪、五十一之一地號一二四坪、五十一之二地號六坪、五十二地號二一三坪、五十二之一地號六十四坪、五十二之二地號二十五坪、五十二之四地號二坪、五十四地號三十坪。確實是建築用地才能分割出這麼少的坪數。二坪、六坪、十八坪、二十二坪、二十五坪、三十坪、六十四坪、九十一坪、一二四坪、二一三坪,全部坪數十筆地號才六百坪,可見不是農田用地。如果農田不能分割,最小面積每筆地號必須要一千五百坪「五分田地」才能分割,是農業用地分割之法規,面積六十四坪不可能作兩期作田。依據台中市政府之資料登記,每半年一期實物額收稻穀七百零八台斤,是偽造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從四十年開始至九十年共五十年期間,每年應繳納二次租金或繳稻穀,本案五十年未收過租金,如果對方有付租金應該有一00多張之租金收據,可是連一張租金收據都沒有看到,承辦單位故意製造不實之答辯書,內容全部是欺騙內政部訴願會,而訴願會照抄市府之答辯書,誤判決定不受理很不當。

(二)三十七年五十之一地號面積九十一坪、五十一之一地號面積一二四坪、五十二之二地號面積二十五坪、五十二之一地事實之證據如附件三十七年登記簿謄本可調查。

(三)本案三十五年開始計畫設計製造塗改、擦、填字、變更地目,原因是為三十八年要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及四十年耕者有其田放領之準備,不當故意計畫製造塗改、擦、填字,地目變更為「田」。耕地三七五租約六十四坪土地不可作二期耕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0八三八一號答辯書理由二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全部皆塗改、擦是違法不當。

(四)七十八年同段五十之四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五十之五地號七十九坪,七十八年徵收,七十九年一月五日發放補償費也故意扣留三分之一補償費,八十年提存法院柯姓名下,是違法錯誤。八十四年把五十、五十之三、五十之四、五十之五等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內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無中生有是偽造虛報,至今還留五十之三地號未撤銷。七十八年所徵收五十之四、五十之五地號補償費至今未全部發完,理由是承辦單位通知柯木之繼承人第三兒子,一個出來領取二十多萬元,不應該領取之錢是違法不當圖利柯木,不當得利非常無理不當,故提起訴訟。

(五)五十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坪,確實是建築用地而非農業用地,理由是母號五十二地號民國二年已經建有「土角造茅葺平屋」,辦「保存」借錢「建物敷地八厘貳毛五糸」二四九坪。三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簽註單登記審號地一七八號內有記載,「原○○○區○○○○段○○○號,地目「建」、等則「五九則」、面積0˙0八二五、業主姓名李木枝。當年由母號所分割之子號五十二之二地號面積二十六坪、五十二之四地號面積二坪,故意計畫製造改地目「田」,等則「三則」,是事實之證據一附件在案可調查核對。依據十二年之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謄本,可以查明地點及地號,可釐清事實之證據二附件在案可調查。依據日據時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作本案全部事實之證據。

(六)民國二十七年前台中市○區○○○○段五十、五十之一、五十一、五十一之一、五十一之二、五十二、五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二、五十二之四、五十四地號等十筆土地總共六百坪「一塊土地」,同屬李松所有「建物敷地」,地上建設「土角造茅葺平家」及「竹造茅平家」,共建四二四坪庭院無建房屋之「空地」,由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地號等四筆母號地目「建」等則「六七則」所分筆出之子號五十之一、五十一之一、五十一之二、五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二、五十二之四等六筆變更地目「田」、等則「三則」,十七年八月十七李松過世,二十八年二月一日李木枝等二人辦理繼承十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全部皆是「建物敷地」地上建設「土角造茅葺平家」、登記番號第一八九號,五十地號而且辦「保存」抵當權設定(借錢),已告知本十筆土地是六七則建地是確實之證據。三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中土地整理處清理地籍簽註單○○○區○○○○段○○○號地目「建」、等則六五則、面積0˙0三八八公頃、業主姓名李木枝等二人、住所下橋子頭一一二號,現別五十地號地目建、等則六七則、面積0˙00七八公頃、業主李木枝等二人、住所下橋子頭一一二號。「現別」南區下橋子頭五十之一地號變更地目田等則也是故意塗改,面積0˙三一0公頃、業主姓名李木枝等二人、住所下橋子頭一一二號,另五十一之一、五十一之二、五十二之一、五十二之二、五十二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也同樣故意塗改填寫「田」、三則是違法不當。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七項: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水田及旱田最高等則二十六則旱田才有耕地資格,五十之一地號等則六七則、面積九坪,五十一之一地號等則六七則、面積一二四坪,五十一之二地號等則六七則、面積六坪,五十二之四地號等則六七則、面積二坪七,五十二之一地號等則六七則、面積六四坪,五十一之二地號等則六七則、面積二十五坪等五筆土地無資格辦理耕地放領依法不符,被告故意計畫製造塗改地目。

(七)本十筆土地二十七年前已經都市計畫完成有三十米道路「南平路」十米道路「和昌街」六米巷道,台中市所有之「舊市區」全部皆是日據時期已經都市○○○○道路,不是光復後計畫,也不是農業用地,被告無理故意製造計畫塗改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等。被告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應該徵收五十二之一地號面積六十四坪,都市計畫土地違法錯誤不當。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指有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畑」,舉證本十筆土地不是農地五十二之一號登記號數第一二三號。所有權部收件二十八年二月一日姓名李木枝等二人所有,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由政府徵收,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給予柯木是「不當得利」,故意計畫非法之法條騙有關機關及業主。本十筆土地五十三年政府先合併逕為分割後變更五十、五十之二、五十之三、五十之四、五十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地目建,等則六七,五十六年十月五日李炎爐賣出給李木枝移轉登記,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李木枝過世辦理繼承,當時已經送去南區公所監定確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在案。十八年徵收五十之四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二二、一00元,五十之五地號「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七十九坪建地地目六七則、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一一、0五0元,差額五十之四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對半減每平方公尺一一、0五0元,同樣建地毗鄰土地也同人所有很無理故意製造公告土地現值是事實證據,另毗鄰五二之一地號地目「田」公告土地現值二一、二五0元高於建地六七則每平方公尺一0、二00元很無理,很不應該,故意製造之證據,而且八九年一月五日發放補償費當時被扣留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六四0、四八五元要給柯木,但是無法律證據可領錢,故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存字第四四三九號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已經過世之柯木待領違法不當,也是故意製造違法錯誤不當,嚴重損害業主之權益。

(八)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省府訴二字第一四八0四八號,請求求回復五十之四、五十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回復原狀。訴願決定如左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本二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府金字第二五五九一號定案,七十八年長達三十四年之久,徵收是違法論,徵收至今十三年補償費未發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領取一七0、五0八元,十三年母金與利息共二三八、七五一元皆給承辦人自己主張發給柯木之第三兒子領取,無辦理八人繼承,嚴重違法錯誤不當圖利他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區○○○○段五十、五十之三、五十之四、五十之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內其他登記事項內「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無中生有」地目「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一、000元、面積(一平方公尺),五十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二00平方公尺(七九坪)、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三、0八三元、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故意製造無中生有違法錯誤不當。記載八十四年註記完畢,無通知所有權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覺被偽造不實虛假填寫耕地三七五租約。理由是為七十八年五十之四、五十之五地號徵收補償費無法律上之證據,因此故意偽造違法之法規騙取五十之四、五十之五地號之補償費。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府秘訴字第一一四九五二號依法決定如左: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還留五十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作為犯罪之證據十一附件八十七年訴願決定書一份可核對證據。

(九)本案從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徵收至今程序法條、日期、土地、公告地現值、金額提存、法院時間、領出日期、增值稅、地目、等則、田、建、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八十年被告代為柯姓八位繼承人提起地方法院訴訟裁定「無證據」駁回在案。本案每細節全部皆違法錯誤不當,也是故意計畫設計製造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之「補償費清冊」,至今十三年補償費未發完,很不應該,嚴重失職,應依國家賠償法處理是合法合理,因加害人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被害人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確認原告並未喪失請求權,並審酌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五十二之五地號補償及五十二之一地號土地回復原始所有權人李木枝登記。

(十)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台中市○區○○○○段五十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坪是故意計畫製造違法錯誤不當強制徵收,請求更正不肯又故意轉移焦點,申請書故意填寫「陳情書」徵收土地,故意填寫「土地放領事件」,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0八三八一號,答辯狀全部故意計畫欺騙有關機關、官員及業主。請准如訴之聲明而判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以本市○區○○○○段五十二之一放領土地附近地號面積坪數小,證明為建地目而不符放領一節,經查本市都市計劃係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四三)府建字第一二七五0號公佈,復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四五)府金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重新公佈,而本案放領土地係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放領,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耕地放領清冊記載為田地目,可作兩期作田,顯能供耕作之事實,本府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放領,依法並無不符。

(二)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有關南平路工程內○○○區○○○○段五二之五地號,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柯木,其地價補償費業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案經柯君領畢在案。

(三○○○區○○○○段五十之四地號(面積1㎡)、五十之五地號(面積262㎡

)係本府七十八年停77工程用地,依徵收當時轄內南區區公所查註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即於八十一年將佃農補償費六四0、四八五元以存字第4439號提存法院待領。後因本市南區區公所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府秘訴字第114952號訴願決定書記載認定僅於五十之五地號內尚有面積84㎡應列為承租耕地,其補償費應由柯松滄(柯木之子)申領。是以,本府因承租面積更正即依南區區公所函於九十年七月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提存款,並就提存款六四0、四八五元及利息一0九、七九0元重新核計,其中五一一、五四二元由地主甲○○等三人領取(補償費四三六、六七二元及利息七四、八五二元),另二三八、七五一元由佃農柯松滄領取(補償費二0三、八一三元及利息三四、九三八元),其中甲○○應領補償費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丙○○具領在案,依法並無不符。

(四)依據廢止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1、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公告期間三十日。2、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本案經本府依規公告放領有案而訴願人非當初徵收放領之當事人,且事隔五十年後,驟稱本府相關資料皆被偽造、塗改、擦填顯為臆測,皆非事實。綜上論結,本案於法並無不合,本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六六0二九號函係僅就上述行政處分做事實之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七、十九則至三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地主不願保留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為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原屬其父李木枝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實施徵收放領(放領後地號分為五十二之一及五十二之五地號),惟放領土地附近地號面積坪數狹小,證明為建地目而不符放領條件,徵收放領不當,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李木枝,又同段五十二之五地號係由五十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經政府徵收於六十九年間已開闢為南平路,因五十二之一地號土地遭被告違法徵收放領予訴外人柯木,損害原告權利,應再以九十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父李木枝,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六六0二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二、˙˙˙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日據時期大正拾年已變更為田地目,另據台中市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及放領清冊記載,均為田地目可作兩期作田,本府依規放領,並無不當。三、˙˙˙本案下橋子頭段第五二之五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柯木,柯君業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據領補償費在案。」而否准原告所請。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耕地徵收放領,依首揭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縱認為徵收放領錯誤,亦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逾期而未經申請,該徵收放領程序即已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有所主張。本件原告之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十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被告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耕地放領清冊記載為田地目,可作兩期作田,顯能供耕作之事實,依法實施徵收放領(放領後地號分為五十二之一及五十二之五地號)在案,復未經土地所有人、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就該徵收放領有所爭議,而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南區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台中市南區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卷可稽,則徵收放領程序既已告確定,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就徵收放領程序爭執,向被告請求更正,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一六六0二九號函予以否准,核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將下橋子頭段五二之一、五二之五地號更正登記為李木枝所有,非有理由。

四、又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因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六十九年間辦理南平路徵收工程,○○○區○○○○段五二之五地號,以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柯木,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該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予柯木在案,此有台中市政府新闢南平路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清冊附卷可稽,原告對該徵收公告不服,惟未循合法之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即有未合,被告以上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復一併否准,所為處分,亦無不合。況原告之父李木枝於起訴前已亡故,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起訴請求就下橋子頭段五二之五地號補辦補發補償費一0、四九五、八00元給已死亡之李木枝,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告以徵收放領不當,請求返還土地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李木枝,暨同段五十二之五地號係由五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六十九年間已開闢為南平路,應以九十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發放補償費予李木枝,向被告提出申請,即屬就公法上事件對被告有所請求,被告既對原告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決定並送達原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一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本應為實體審究,訴願決定卻以該函示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原處分機關辦理放領時之法規依據及處理情況,並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認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辦理更正登記並補辦補發徵收補償費,仍應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