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主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訴之全部,並經本院將撤回狀送達他造,惟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於收受撤回狀十日內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本院爰僅就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自以原告所確認之對象係法律關係為限,單純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並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對象。又「原告之訴,起訴不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舊有房屋因部分為土造遭逢水災致牆壁龜裂為由,向被告台中縣政府申請准予修繕,經被告函復略以:「:::如確未達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範圍可免請領建造執照,惟若修繕達到上開範圍,應依法申領建造,否則依新違章建築論處。並應先報請轄區市公所驗明後始得動工。」,嗣系爭建物遭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查報為違章建築(其違建類別為「新建」;違建情形為「鋼骨造」、「二層、高度約七.三公尺、面積約

三三一.五平方公尺」),並業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所屬工程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拆除完竣。又被告豐原市公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再以八六豐市工字第九八五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台中縣政府查報系爭建築物係拆後擅自重建之違章建築,(其違建情形為「新建」;違建情形為「鋼骨造」、「二層高度約七.三公尺、面積約三三七.五平方公尺」),被告台中縣政府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六工使字第九五一一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違章建築係拆後重建,應執行拆除,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工程一三四五六五號函通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拆除,而如期拆除完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一樓為合法修繕範圍,詎被告二人竟虛構「拆後重建」處分理由,假「違章建築」之名行迫害之實,一再以已拆除完畢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高權為重復處罰,陷原告於一年有期徒刑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不利益,使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自由權及生存權等已嚴重受到損害,遂提起確認被告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豐市工字第二九九三八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工使字第三二六七九七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處分違法之訴。嗣於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違章建築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則原告既以新的聲明代替原有之聲明,原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不存在,自無庸予以辯論及裁判,本院爰僅就原告變更後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予以裁判,再予敘明。

四、經查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律上關係,至於單純物之性質,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自僅係事實狀態,而非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非屬違章建築(即違章建築法律關係不成立),係就建物之性質是否屬違章建築請求確認,並未涉及意思表示或與被告間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僅係事實狀態,而非法律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所訴自未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要件,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予駁回,其請求本院應裁定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豐市工字第二九九三八號違建查報單為行政處分,及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台中縣政府被告官署,為共同訴訟之必要。另請求本院應令被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提出「送達」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予原告之證明,及令被告官署提出「拆後重建」理由製作之原始資料,並查明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違建房屋」前後登載事實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及「拆後重建」為被告多重版本所飾,何者為是?即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