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蕭添福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國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經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人,出售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一五、○○○、○○○元,經該局查核結果,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六○、○○○、○○○元,遂將查得資料通報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核定其配偶營利所得為六○、○○○、○○○元,歸併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六四、○五六、九二二元,應補稅額二三、七九○、○二五元外,並就其漏報營利所得六○、○○○、○○○元,逃漏所得稅額二三、七九○、○二五元,裁處罰鍰一一、八九五、○○○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等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略以:按國家制定法律
,各有其立法之目的及所司,乃所得稅法所司者應係各類所得發生時應否課稅及如何課稅之判定基準規範。質言之,在尚未形成實質所得項目前,應準據其他相關法律規範認定,否則難謂非違反依法行政法則之行政行為。本件行政爭訟之重點在於原告配偶蕭添福自黃志波父子所取得出售儷國公司股票款四五、○○○、○○○元及償還之借貸款一五、○○○、○○○元共計六○、○○○、○○○元,是否屬被告機關所認定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如非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自不發生應否補稅及罰鍰問題。查依照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二三二條、第二三五條、第二三八條及二三九條之規定公司分配盈餘應具備如次要件:1本公司應有實質上可資分配之盈餘存在。2公司盈餘分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3公司盈餘分配應依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配。本此盈餘分配之法定要件檢視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依如次之理由顯未依法行政,自難脫恣意認定事實之違法:
⑴儷國公司並無實質上可資分配之盈餘存在:儷國公司於八十三年中出售之土
地係儷國公司之「固定資產」而非「存貨」,從而儷國公司因出售土地所發生之利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三八條規定應列計為儷國公司之「資本公積」。而「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二三九條規定「除填補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換言之,儷國公司雖因出售土地發生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其結果除增加「資本公積」外,並未因此增加實質上可資分配之一般盈餘至為明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無視此法律禁止規定率斷原告配偶蕭添福出售股票等所得款項為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利益之盈餘分配自係無視法律明確規定之恣意行政行為。
⑵儷國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中並無任何形式盈餘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存在
:儷國公司自八十三年以迄被告機關核定原處分止,未有過任何盈餘分配之股東會決議,被告機關於訴願決定程序止亦未提示過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任何證據,僅以主觀認定黃志波父子無能力購買原告配偶之儷國公司股票為由臆斷原告配偶蕭添福所得款項六○、○○○、○○○元全部為取自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顯係違反證據法則之推定。
⑶儷國公司不可能違背公司股權平等原則僅對原告配偶蕭添福及案外人洪勝雄
二人分配股利置其他股東權益於不顧,且實質上並無分配盈餘之事實存在。查儷國公司之股東包括法人股東共七人,原告配偶蕭添福持有股票九、○○○股,案外人洪勝雄持有股票四、五○○股,各佔儷國公司發行股數之一○%及五%,在儷國公司中堪稱無足輕重。況且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審認儷國公司由黃志波及黃宇功(按:原名為黃宇光)父子所掌控(參見復查決定書第六頁第一、二行及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六、七行所認定黃宇功獨吞出售土地款事實見其一斑)在如此情況下,儷國公司斷無獨厚蕭、洪二股東應屬事理之常。設儷國公司如僅獨厚蕭、洪二股東分配股利,則除黃志波及黃宇功父子以外之其他股東斷無緘默之理。換言之,原告配偶蕭添福之所以取得六○、○○○、○○○元款項係讓售所有儷國公司九、○○○股股票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此與公司股東保有股票(或股份)行使股權獲配股利之情況完全不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無視原告配偶蕭添福已喪失股權之事實(原告配偶蕭添福所有股票九、○○○股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買受人黃志波收持,且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納,蕭添福對此股票已生失權之效果,至黃志波所購股票未向儷國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僅生對抗效力並無礙股權已移轉之效力。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儷國公司之股東名義仍為蕭添福云云,此為黃志波購股後未辦過戶手續之當然結果,此與蕭添福因出售股票已生失權效果屬不同法律現象,併此陳明)主觀認定股權仍存在,遞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據如上理由,客觀上並不存在自儷國公司受配盈餘之營利所得,當無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稅款及罰鍰之義務及責任,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六條平等原則,自具無可維持之瑕疵。
⒉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具無可
維持之瑕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之意旨不外以儷國公司之資金已被黃志波父子掏空,應無以高價向原告配偶蕭添福購買儷國公司股票之理,又黃志波名下僅有房屋一棟現值一一、○○○元,投資一筆金額二、八○○、○○○元顯無財力購買原告配偶股票,此外又認定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已受取款項部分四一○、○○○、○○○元扣除各項費用及稅捐共計一
二三、六六四、五八四元,謝萬生保管款五○、○○○、○○○元之餘款二三
六、三三五、四一六元悉數由黃宇功(即黃志波之子)取得云云,從而認定原告配偶蕭添福無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進而臆斷原告配偶蕭添福自黃志波處所取得之款項為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核課原告所得稅並科罰,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按黃志波有無財力購買原告配偶蕭添福股票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論述極為明確,即黃志波父子挪用儷國公司資金高達二
三六、三三五、四一六元之事實即可確證黃志波於購買原告配偶股票時,其財力極為雄厚。換言之黃志波可輕易支付六○、○○○、○○○元購買原告配偶蕭添福所有九、○○○股儷國公司股票款四五、○○○、○○○元及償還借款一五、○○○、○○○元應不容置疑。姑不論黃宇功挪用儷國公司資金是否適法有理,要與原告及原告配偶無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就自行調查所得之證據為矛盾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難謂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據被告機關調查黃志波名下財產僅房屋一棟現值一一、○○○元(房屋之基
地是否為渠所有價值多少未見調查)投資一筆二、八○○、○○○元(是否包括對儷國或風土公司之投資亦未見審認)率即認定黃志波無財力購買原告配偶股票,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第以個人名下之財產並不等同購買力應為社會一般認同之常識,否則依被告機關之認定應可解釋為如無渠所投資事業之盈餘分配,黃志波豈非無生活能力之貧戶。況且黃志波挪用儷國公司之資金高達二三六、三三五、四一六元斷無再認定渠無財力購買股票之理。由是顯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無見樹不見林,恣意臆斷事實之瑕疵。
⑶儷國公司為七人投資之公司,原告配偶蕭添福原投資額僅佔一○%,並無左
右儷國公司營業及財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黃志波斷無獨厚原告配偶蕭添福及案外人洪勝雄兩人施予盈餘分配,置其他股東權益於不顧之理,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罔顧法律明確規定及社會一般之認知率斷原告配偶蕭添福所得款項六○、○○○、○○○元為儷國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難謂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決定及處分。
⒊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為原告對法律規定之認知及信賴。原告配偶蕭添福鑑於黃志波掌控儷國公司無法預測黃志波之經營理念及對公司財務之專擅,爰倡議出清儷國公司之持股,由於黃志波有購股意願,股票買賣交易因此成立。原告配偶蕭添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股票背書交付黃志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照章完納證券交易稅,黃志波交付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兌收,至此股票買賣之手續堪稱全部完成,依前揭規定原告並無應納所得稅之所得存在,自免辦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之義務,詎被告機關無視行政法上之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未依法行政,且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恣意認定事實核課原告鉅額所得稅並科處罰鍰,自係疏失違誤。
⒋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全部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部份:
⑴查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從而諸如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不可恣意原則等皆有拘束行政處分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截然不同認事用法結果自有所不同。本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事件自應依據公司法、稅法等規定並參酌一般法律原則調查證據認事用法方不致發生偏頗,影響納稅人應享之權益。詎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不此之圖,完全依據不同司法體系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處分暨決定,應具無可維持之瑕疵。⑵原告配偶蕭添福實質投資儷國公司百分之十股本(即儷國公司股本九○、○
○○、○○○元之百分之十計九、○○○、○○○元)之股東,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餘投資儷國公司之股東計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投資百分之七十(出資額為六二、九九七、○○○元,另借用山田美惠子、袁巧齡及范育材三人名義,各出資一、○○○元共計出資額為六三、○○○、○○○元);黃宇功投資百分之十五(出資額為一三、五○○、○○○元);洪勝雄投資百分之五(出資額為四、五○○、○○○元)。原告配偶蕭添福既為儷國公司之股東且擔任儷國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參加儷國公司股東會為股東權之行使,參加董事會為董事職權之行使,在在皆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固有權利之行使,要「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至為明確。公司股東及董事既係行使自益之權利,從而其所為自益之主張毋寧為事理之常,應屬社會一般之認知。從而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所表示之意思與其他股東或董事相同,透過表決之結果,即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意思,原不發生「虛立」或「虛偽」之問題。換言之,依自己出資為公司股東之立場,為維護自己法律上應享之權益,與其他股東或董事商定共同之意見,就公司法規定言,係股東或董事行使股東權及自益權之當然結果,要難遽指為刑法上犯意之連絡至為明確,果如刑事判決所認股東不得與他人串連圖謀自己之權益,公司法規定保障股東固有權利之立法精神,勢將蕩然無存。況儷國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股東僅上揭四人,因而原告配偶蕭添福行使股東權利自屬適法有據。
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並非當然無效,
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暨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揭示旨趣,公司股東非於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尚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此應為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規定。本件刑事判決未審認公司法暨最高法院判例規定所為之認定,難謂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率爾引用自屬違誤。
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觀殊難解釋為行政處分應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況本件衍生之刑事判決對原告被核課徵所得稅事並無任何審認,被告殊無理由無條件予以援引,且依後述理由對同一證據為自相矛盾之審認,其恣意認定事實及違反平等原則等課稅,彰彰明甚。
⒌被告逕自確認原告配偶蕭添福出售儷國公司持股九、○○○股面額新台幣九、○○○、○○○元之股票交易行為不存在,係違法疏誤:
⑴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之財產交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規定),並無確認其實質法律關係之權責,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三號判決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權責逕認原告配偶蕭添福與黃志波間之股票買賣交易不存在。被告對原告配偶蕭添福因股票交易已完納證券交易稅,且將出售股票背書交承買人黃志波收持等已造成原告配偶蕭添福對原投資儷國公司股票在法律上已發生失權效果未為抗辯,自應認該股票買賣交易為真實。
⑵本件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謂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共計七
一五、○○○、○○○元,其中三○五、○○○、○○○元,因發生債權債務之糾葛尚未付款外,其餘四一○、○○○、○○○元於支付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人頭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共一二三、六六四、五八四元及謝萬生律師保管款五○、○○○、○○○元後餘款二三六、三三五、四一六元全數由黃宇功(即黃志波之子)挪用,被告又認黃志波購買原告配偶蕭添福之儷國公司股票係黃志波之子黃宇功在主導,即黃志波為黃宇功購買股票之人頭。此外被告又認黃志波(黃宇功之父)無財力購買原告配偶蕭添福之儷國公司股票,顯係就同一證據作矛盾之認定,亦即以同一證據因被告對待證事項之不同作分歧之認定,就此不難發現被告為達核課原告所得稅目的違反行政處分不得恣意原則臆斷認定事實之一斑。
⑶本件原告配偶蕭添福將所持有儷國公司股票九、○○○股面額九、○○○、
○○○元全部售由案外人黃志波承受,且已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稅法相關規定完納證券交易稅、交付股票,兌取買賣款項,原告配偶蕭添福應對原持有儷國公司股票發生失權之效果,因而此項股票交易行為要非被告所能空言否認,應至明確。
⒍被告認列原告配偶蕭添福有得自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六○、○○○、○○○元,原告未申報課稅進而補罰所得稅,認事用法明顯違誤:
⑴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儷國公司之資產(包括出售土地剩餘款二三六、三三五、
四一六元)已經黃宇功掏空,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亦作相同之認定。再者被告復行認定黃志波係黃宇功所利用人頭名義,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亦作相同認定。此外被告又認定黃志波(或黃宇功)無財力購買原告配偶蕭添福之股票,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仍作相同之認定,足見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就同一證據為多重矛盾之認定,亦顯見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對原告之權益不重視草率認事用法之一斑。第以黃志波既為黃宇功利用之不知情人頭,則黃志波與黃宇功除具父子關係外,就本件股票交易行為言係「同一主體」,黃宇功既挪用儷國公司售地餘款二三六、三三五、四一六元,則不能再視黃志波、黃宇功父子為毫無財力之人,應屬正解。從而原告配偶蕭添福因出讓儷國公司股票價款四
五、○○○、○○○元及獲償貸借款一五、○○○、○○○元共計六○、○○○、○○○元並非取自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應不容置疑。
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皆引用同一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及所認
定之事實,先後皆認定儷國公司之資產(包括出售土地剩餘款二三六、三三
五、四一六元)皆為黃宇功掏空而無存在之基礎,則儷國公司又何來盈餘及資金分配原告股利六○、○○○、○○○元,進而補罰所得稅共計三五、六
四五、○二五元,由是又見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另一矛盾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本件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已收取部分為四一○、○○○、○○○元扣除土地
增值稅,各項費用及保管款後之餘額為二三六、三三五、四一六元。設該售地餘款未被黃宇功挪用,縱然全部視為可分配之盈餘(事實上如本件起訴狀理由說明該售地餘款為不可分配之資本公積,而非可分配之一般盈餘)則以原告投資儷國公司之股份僅佔儷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情形言,以公司法股權平等原則(公司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原告配偶蕭添福可能受配股利最多為售地餘款二三六、三三五、四一六元之十分之一即二三、六三三、五四二元,無論如何皆不可能如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六○、○○○、○○○元,應無待言。況儷國公司實際上並無盈餘分配之事實存在,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明確規定及論理法則,逕認原告配偶蕭添福獲自儷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計六○、○○○、○○○元(如以此金額與售地餘款二三六、三
三五、四一六元攤算原告配偶蕭添福分配盈餘比例高達百分之二五‧三九高出其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一五‧三九,寧有是理)應係重大違失。
⑷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
一平等法則為憲法所保障基本法則之一,且公司法第二三五條亦有相同之規定。乃儷國公司之股東除原告配偶蕭添福外,其他實際出資股東包括風土建設公司出資七○%,黃宇功十五%及洪勝雄五%,但被告僅對出售股票之原告配偶蕭添福及洪勝雄二人視為有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對風土建設公司及黃宇功二人則未為相同之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被告對此未課稅之事實並不否認),足認被告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並科罰之處分明顯違反上揭平等法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自難脫違失之瑕疵。
綜上理由,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違反法律明確規定,且未依照一般法律原則認事用法,自具無可維持之瑕疵,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⑵本件儷國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土地予陳曉明等
人,約定買賣價為七一五、○○○、○○○元,並將陳曉明等人已給付之四一○、○○○、○○○元,除支付土地增值稅、路權費、登記規費、訴訟費、律師費、捐贈費等外,分配予原告配偶等八人,其中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六○、○○○、○○○元,其餘尾款三億餘元,因買賣糾紛涉訟,陳曉明等買受人尚未支付,該公司並透過安排股東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配偶及洪勝雄將持有該公司股票出售予黃志波,將原告配偶等取得之售地款轉換成出售股票之價款,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以該公司出售土地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仍為原告配偶、洪勝雄、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宇功、山田美惠子、范育材及袁巧齡等七人,認定原告配偶等係透過股權買賣方式,規避其個人因取得該公司售地款,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遂將相關資料通報被告機關(詳原處分卷第二四二頁至三六七頁),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之售地款六○、○○○、○○○元為營利所得,歸併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配偶取得系爭支票款六○、○○○、○○○元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九、○○○股予黃志波之股款及黃君償還先前之借款,且其配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黃志波簽約出售股票,於當日收到由陳曉明開立經黃志波及黃宇功父子背書之支票款六○、○○○、○○○元時,即將儷國公司股票用印背書交付予黃志波父子,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在案,依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該股票雖未辦理過戶,惟已發生移轉效力,系爭款項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及黃志波償還借款之所得,並非分配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款項…云云。
⑶有關儷國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出售土地案,相關涉案人袁巧齡、蕭添福、洪勝
雄…等人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略以「袁巧齡為儷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日籍人士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董事,因風土公司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儷國公司其餘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分別由黃宇功占百分之十五,蕭添福、洪勝雄為該公司董事,各占百分之七.五之股份,黃宇功並為儷國公司之監察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因病死亡,黃宇功見有機可乘,為圖不法之利益,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原登記為儷國公司之負責人,但已經袁巧齡所取代),未經儷國公司之董、監事會、股東會同意通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擅自代表儷國公司將該公司土地以總價七一五、○○○、○○○元價格與陳曉明、林慎福‧‧‧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且當場收受買方所交付之一四○、○○○、○○○元支票作為訂金‧‧‧又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彼等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林慎福,誘使買方同意續買並繼續支付價金‧‧‧由袁巧齡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以完成形式上合法程序,買方即續付二七○、○○○、○○○元之價金‧‧‧上揭買方所支付之四一○、○○○、○○○元中,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蕭添福、洪勝雄為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彼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以一一七、五○○、○○○元之價格佯向蕭添福、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黃宇功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其餘儷國公司因出售前揭土地所得之價款,由野副重德與林汝銓共同分得一一、二○○、○○○元‧‧‧餘由黃宇功分得,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柳澤英世君分文未得。袁巧齡、林汝銓、野副重德、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等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利用買方所委任之不知情代書陳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原告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宇功、蕭添福、洪勝雄等上揭以被告黃志波名義佯向蕭添福、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無非系其等坐地分贓掩人耳目之技倆,適足引為彼等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告配偶蕭添福經該院處以貳年陸月之徒刑。據上,本件原告配偶蕭添福與洪勝雄共同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又原告配偶與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洪勝雄、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彼等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駱文欽約定買賣價款七一五、○○○、○○○元,買方業已支付四一○、○○○、○○○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該款項之資金流向,查得上開售地款其中六○、○○○、○○○元之支票係由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兌現,原告配偶與洪勝雄、黃志波虛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以掩飾彼等不法取得系爭出售土地價款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彼等犯罪事實,並處以徒刑在案,原告辯稱系爭款項系出售儷國公司股份予黃志波之所得,核不足採。次查系爭土地交易,依前揭判決書所載,業於八十三年八月移轉過戶,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為六一一、九三三、四九七元,儷國公司全年所得為六一一、○三五、八○八元,且查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名冊,原告配偶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原告配偶參與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分配價金六○、○○○、○○○元,系爭款項核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原核定將系爭六○、○○○、○○○元全數歸課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經核並無不合。又查依據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資產總額為一一四、六三七、九六○元,系爭土地成本為一○三、○○六、五○三元占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八十九,另依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所載,出售土地款該公司分文未得均直接匯入個人帳戶,該公司之資產已經掏空而無存在之基礎,何以黃志波仍願以高價向原告配偶及洪勝雄購買該公司股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經被告機關查詢財稅資料中心全國財產網,黃志波名下僅有房屋一棟現值一一、○○○元、投資一筆金額二、八○○、○○○元,其顯無財力向原告配偶及洪勝雄購買儷國公司股票。綜上,原告配偶、洪勝雄與黃志波虛立儷國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訴稱系爭所得係出售該公司股份予黃志波之證券交易所得,假借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以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彼等出賣儷國公司土地,並將取得款項加以朋分,該項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查明,並明載於判決書在案,是初查認定原告配偶取得系爭款項係屬儷國公司售地款之分配,遂核定其配偶營利所得六○、○○○、○○○元,歸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未准予變更。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⑷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配偶自黃志波父子取得六○、○○○、○○○元
,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之股款四五、○○○、○○○元及黃君償還借款一五、○○○、○○○元之所得,而非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因儷國公司實質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且該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並未有股東會決議發放盈餘,被告機關逕認系爭六○、○○○、○○○元係該公司盈餘之分配於法不合;又原告配偶出售所持有儷國公司股份九、○○○股予黃志波父子,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公司股票背書交付予黃志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出售該公司股份之價款,是其配偶業已完成出售該公司股票手續,足認系爭款項之一部分系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而非該公司盈餘之分配,且黃志波父子挪用儷國公司資金高達二億餘元,其向原告配偶購買股票時財力應極為雄厚,應非無財力購買系爭股票,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⑸查原告配偶等因不法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取得出售價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處原告配偶貳年陸月徒刑並已確定在案,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理由,略為原告配偶蕭添福與洪勝雄共同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而原告配偶與林汝銓、野副重德(日籍人士)、袁巧齡、洪勝雄、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彼等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土地出售予陳曉明、林慎福,誘使買方同意續買並繼續支付價金,而買方所支付四一○、○○○、○○○元,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領取加以朋分,原告配偶、洪勝雄未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以一一七、五○○、○○○元之價格佯向原告配偶、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黃宇功並於契約上簽名,黃宇功、原告配偶與洪勝雄等以黃志波名義佯向原告配偶、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無非係其等坐地分贓掩人耳目之技倆,是足引為彼等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原告配偶等係不法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將所得款項加以朋分,其自始即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出售土地事宜,所得款項豈會依公司法規定處理,又原告配偶、洪勝雄與黃志波虛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係為掩飾彼等不法出售儷國公司土地並取得系爭出售土地價款之犯行,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該事實至臻明確,是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六○、○○○、○○○元自屬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款項,核非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宇功父子之所得及償還借款,無論原告配偶於形式上是已完成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志波之程序,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配偶取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之價款計六○、○○○、○○○元,應歸課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原告之訴核不足採。
⑹本件原告一再辯稱其配偶蕭添福將其持有儷國公司全部股票出售予黃志波,
且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並完納證券交易稅在案,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確認其實質法律關係之權責,故應認定該股票交易為真實等情。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本件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六○、○○○、○○○元,因涉及犯罪行為,該項經濟事實之認定,被告機關自應依據司法機關之調查及判決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而本件刑事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原告配偶係不法取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六○、○○○、○○○元,並以黃宇功之父親黃志波名義佯向原告配偶及洪勝雄買受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是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六○、○○○、○○○元係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核非原告配偶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予黃志波及黃志波償還借款之所得,不論原告配偶是否完成出售該公司股票予黃志波之法定程序,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本事件所表徵之經濟事實即原告配偶所分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款六○、○○○、○○○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核課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至原告質疑被告機關未對其他涉案人核課稅捐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本件原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行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報各實際取得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之所得人管轄國稅局辦理核課稅捐事宜,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蕭添福取自儷國公司
之售地款六○、○○○、○○○元,逃漏所得稅二三、七九○、○二五元,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將違章事證移送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一、八九五、○○○元。原告不服,持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爭訟,本稅部分經前項復查結果予以維持,罰鍰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復查後亦未准予變更。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持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爭訟,核不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儷國公司經人檢舉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合法程序出售所有做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予陳曉明、林慎福等人,約定買賣價款為七一五、○○○、○○○元,並將陳曉明等人已給付之四一○、○○○、○○○元,除支付土地增值稅,路權費,登記規費、訴訟費、律師費、捐贈費等外,分配予原告配偶等八人,其中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六○、○○○、○○○元,其餘尾款三億餘元,因買賣糾紛涉訟,尚未支付,該公司並透過安排股東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配偶及洪勝雄將持有該公司股票出售予黃志波,將原告配偶等取得之售地款轉換成出售股票之價款,以規避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以該公司出售土地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仍為原告配偶、洪勝雄、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宇功、山田美惠子、范育材及袁巧齡等七人,認定原告配偶等係透過股權買賣方式,規避其個人因取得該公司售地款,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遂將相關資料通報原處分機關,經被告機關核定原告配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之售地款六○、○○○、○○○元為營利所得,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等情,有原處分卷附檢舉書(第三五一頁)、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稽字第八九○○二七七五號通報函(第二四二至三六七頁,含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所稅覆核報告)、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二○、二一頁)可稽,自屬實在。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配偶自黃志波父子取得六○、○○○、○○○元,係出售儷國公司股票之股款四五、○○○、○○○元及黃志波償還借款一五、○○○、○○○元之所得,而非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因儷國公司實質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且該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並未有股東會決議發放盈餘,被告機關逕認系爭六○、○○○、○○○元係該公司盈餘之分配於法不合;又原告配偶出售所持有儷國公司股份九、○○○股予黃志波父子,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該公司股票背書交付予黃志波,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完納證券交易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取得出售該公司股份之價款,是其配偶業已完成出售該公司股票手續,足認系爭款項之一部分系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而非該公司盈餘之分配,且黃志波父子挪用儷國公司資金高達二億餘元,黃志波向原告配偶購買股票時財力應極為雄厚,應非無財力購買系爭股票,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配偶蕭添福取得系爭支票款六○、○○○、○○○元,係出售儷國公司高
爾夫球場土地,陳曉明因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之支票(發票人陳曉明、付款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指定受款人儷國公司、背書人儷國公司、黃志波、黃宇光、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六○、○○○、○○○元、支票號碼IB0000000)該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由蕭添福兌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覆核報告、誠泰銀行查復系爭支票兌領人姓名之函文、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原處分卷(第二七八頁)可稽。
㈡依據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股東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三五三頁所載,該公司股本計九千萬元,蕭添福為該公司之股東,持股九、○○○股,其他股東為:洪勝雄持股四、五○○股、風土公司持股六二、九九七股、黃宇光持股一三、五○○股、袁巧齡、山田美惠子、范育材各持股一股,其中袁巧齡為董事長。
㈢陳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致台北市國稅局函(見原處分卷第三四六頁)
稱:「本人(陳曉明)係受駱文欽、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等人授權委託與儷國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合約,由本人為承買人,實際承買人非本人‧‧‧已付買賣價款四億多元,買賣總價款為七億一千五百萬元正。所付款項皆用支票抬頭指名儷國公司由該公司董事長袁巧齡及股東黃宇光簽收。」另該函所附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林肇榮、張慶松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狀(見原處分卷第三四○至三四五頁)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立約後出賣人公司之股東蕭添福均多次參與,並與黃宇光共同協商處理‧‧‧」「出資人公司‧‧‧股東蕭添福於八十三年六月卅日攜帶協議書,前往農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徐運福等五人處所,請求簽名同意處分,此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可證。」至於陳曉明等支付買賣價金所開立之十五張支票,分別由蕭添福、黃志波、袁巧齡等所兌領,並無分毫留入儷國公司之帳戶內,其中除蕭添福所兌領之六千萬元已如前述外,並含有給付佃農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等五人之信託費用五千萬元,則有前述誠泰銀行查復系爭支票兌領人姓名之函文、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原處分卷(第二七一至二八三頁)可稽。
㈣關於儷國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出售土地案,原告配偶蕭添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其餘相關涉案人黃宇功、袁巧齡、洪勝雄等人,亦分經該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查參與儷國公司土地買賣過程之袁巧齡、謝萬生律師及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分別陳稱(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六至一八○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偽造文書等案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
⒈袁巧齡陳稱:「(妳簽協議書後變賣土地有無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沒有算正式開會,我只有打電話通知其他股東提及此事,是在去(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參見刑事判決所引該案偵查卷第二0五頁正、背面,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前開買賣協商過程及付款情形,蕭添福、洪勝雄等所參與之次數不僅比被告(指袁巧齡)還多,且前開二人亦從黃宇功手中獲取不少股金,是渠等猶否認曾同意買賣並參與協商乙節,令人費解。按有關農地出售之情形,儷國公司所信託登記之農民多數由蕭添福掌控中,茍其未同意買賣,買方等人如何取得農民之印鑑證明?」(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附袁乃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蕭添福、洪勝雄都有去黃宇功辦公室‧‧‧協議書之事蕭、洪、黃都知情,他們都有拿到錢‧‧‧」(參見刑事判決所引該案一審卷㈠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洪勝雄及蕭添福辯稱其係出賣股份並未參與出賣土地,惟查彼二人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之價金中,即取得約一億元之酬勞,況由謝律師所提交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中,有蕭添福之簽字,亦可知該二人實際有參與出賣土地,有關拋棄抵押權一事,係野副重德、林汝銓、蕭添福、洪勝雄與黃宇功等人所為。」(參見刑事判決所引該案一審卷㈡第一九八至二○○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洪勝雄、蕭添福把股份賣給黃志波也是他們二人與黃宇功要侵吞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的手段?)他(指謝萬生律師)把錢擅自分給黃宇功、蕭添福他們,我想這應該也可以說是他們為了分錢的障眼法才會訂約的。(既然儷國公司都賣掉了,黃宇光要以黃志波名義向洪勝雄、蕭添福購買儷國公司的股份?)這是蕭添福、洪勝雄出的主意,黃宇功為了分贓才配合的。」(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⒉謝萬生律師陳稱:「(駱文欽支付錢為何沒有交給儷國公司而由黃宇功把它
分掉了?)因為袁巧齡同意由黃宇功取款,當時我告訴黃宇功取款後要付給袁巧齡,以便履行當時同意以四億元買下風土公司所擁有儷國公司之股份,但黃宇功後來取得款項後沒這麼做,因為蕭添福、洪勝雄逼他,還有他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把錢交給袁巧齡。(為何黃宇功會拿向駱文欽取得之錢去向蕭添福、洪勝雄買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因為蕭添福、洪勝雄要黃宇功付款。‧‧‧(為何黃宇功向蕭添福、洪勝雄買股份卻要登記他父親黃志波之名義?)實際股票都在我這裡,實際上未完成買賣,至於黃宇功為何要以黃志波名義訂約,我不知道,可能黃宇功已答應收集款項後交給袁巧齡雙方代理,所以以黃志波名義來訂約。黃宇功、蕭添福、洪勝雄擁有儷國公司股票都放在我那裡,這案件是黃宇功把錢分配不當。」(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⒊陳曉明、駱文欽、林慎福等稱:「至進行登記之際‧始發現買賣標的物其中
五三筆土地‧‧‧(被)查封,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再由買受人陳曉明、出賣人儷國公司袁巧齡及強制執行之陳聰明三方協同處理,黃宇功、蕭添福均在場,並書立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答辯狀)「他們全部股東都有參與,我只沒有看到柳澤(即柳澤英世,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有出面,其他統統有,而且從頭到尾都沒講到賣股權,只是講到要賣土地之產權,而且謝萬生律師出面都是說當時是蕭添福、袁巧齡一直拜託他來湊合。」(參見刑事判決所引二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開刑事案件雖因部分尚未確定,致本院未能調閱該案卷,惟判決書既為公文書,其上所載證言,本院自得加以引用。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憑信。
參照原處分卷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曉明協議書(第二九一至三一○頁)、與陳聰明協議書(第二八四至二八六頁)及前述出售土地資金流程資料(即誠泰銀行函),足認蕭添福與黃宇功、袁巧齡等人明知未經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議之法定程序,竟將儷國公司之最主要之資產處分,出售所得分文未交付儷國公司,蕭添福、黃宇功為朋分上開出售所得,乃假藉黃志波名義,佯由其向蕭添福買受蕭添福所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之持股份,以利蕭添福朋分取得六千萬元。
㈤原告主張上開六千萬元票款,其中四五、○○○、○○○元係蕭添福出售儷國
公司股票(佔該公司權權之百分之十)予黃志波之股款,另一五、○○○、○○○元係黃志波償還借款之所得,而非儷國公司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乙節。經查,原告就蕭添福對黃志波有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能憑信。而系爭出售予陳曉明等之高爾夫球場土地為儷國公司之最主要之資產,既經出售,則儷國公司之資產已被一掏而空而無存在之基礎,何以黃志波(或黃宇功)仍願意以六千萬元之高價向蕭添福購買虛有其表之股份?顯與常理有違。查黃志波係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出生者,事發時已年紀老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黃志波對於法院所詢案情均一問三不知,胥賴其子黃宇功代為答覆,且蕭添福、洪勝雄於該刑事案件中均陳稱是與黃宇功成立買賣行為,所有一切之磋商議價乃至付款過程均由黃宇功決定實行,足見黃志波僅係彼子黃宇功之不知情人頭,其本身並無購買被告蕭添福、洪勝雄股份之意願或必要。又如前所述蕭添福、洪勝雄二人明知陳曉明等已出資購買系爭儷國公司所有土地,並均參與在黃宇功位於台中市○○路辦公室等地與陳聰明等協商撤銷強制執行查封事宜,且又實際參與向信託登記之五位農民協調取回所有權之過程,並因此支付每位農民一千萬元作為彼等擔任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之對價,均如前述,是以蕭添福與黃宇功、袁巧齡等未經股東會決議,共同擅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並就所得價金朋分,蕭添福分得六千萬元乙節,業堪認定。至原告所提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主張系爭款項係出售儷國公司股份予黃志波之所得云云,參照前開說明,上開證物核係原告配偶等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為障眼手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五、至原告主張蕭添福參加股東會為其股東權之行使,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刑事判決之未注意上開規定,原處分率予引用係屬違誤乙節。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決定,核與自然人之意思決定不同,非僅一種心理之過程而已,其決議本身須經由嚴格之法律程序形成,唯有其決議經由適法之程序而形成時,始能發生意思決定之效力,絕非股東間私下意向一致,未經召開股東會即可形成股東會決議。又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為攸關公司財產之重大變更行為,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特別嚴格之程序要求,不僅應經股東會以有別於普通決議之特別決議方式,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時該議案更應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惟關於系爭出售土地事宜,未經儷國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業經其董事長袁巧齡於刑事案之偵查筆錄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謂之「股東會決議」乃屬子虛烏有之事,自無待撤銷。況查風土公司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已如前述,該公司登記上之董事長為王文玉,袁巧齡並非風土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謂儷國公司股東會決議,並未經有權代表風土公司者之參與,豈可謂儷國公司處分系爭土地業經股東會決議?再者,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必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始足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公司信用,因此於公司存續中公司法有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二大原則,基此大原則,公司不僅必須有盈餘時,始得分配盈餘,且必須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又公司資本之減少,則必須經嚴格之法定程序,而除非公司解散並經清算程序,公司股東不得隨意分派公司財產,易言之,根據公司法之規定,縱使全體股東同意也不得任意將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個人。本件被處分之儷國公司土地,為價值高達數億元之鉅額資產,且為儷國公司主要財產,蕭添福、袁巧齡、黃宇功、洪勝雄等人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虛構合法買賣要件,把公司主要且鉅額財產處分殆盡,並朋分其價金,未交與儷國公司,原告猶主張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云云,自屬無可採據。
六、原告又主張蕭添福所受領之六千萬元,與公司法之分配盈餘之規定不符,並非儷國公司分配之盈餘乙節,查本件係蕭添福與黃宇功、袁巧齡等共同擅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並朋分所得價金均如前述,並非公司按持股之比例分配,自與公司法盈餘分配之性質有別,蕭添福取得者非屬營利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係營利所得而未予轉正固有未洽,查原告之配偶蕭添福八十四年度既有系爭其他所得六千萬元,原告漏未申報,自應補稅科罰,不因所得類別認定不同而異其結論,是原告此部分關於本件未經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出售土地所得非可分配、原處分之認定違反股權平等原則等主張均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補稅科罰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將系爭六千萬元所得歸併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六四、○五六、九二二元,應補稅額二三、七九○、○二五元外,並就該漏報所得六○、○○○、○○○元,逃漏所得稅額二三、七九○、○二五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八九五、○○○元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認系爭六千萬元係營利所得,其理由雖與本件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