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四月六日與陳丁財結婚,當時雙方家長約定招贅婚,另並約定日後倘有二子,即以一子從母姓。但因為結婚登記時,誤登記為普通婚。而原告家族一方並無男丁,原告之胞弟林金元於三歲時即夭折,在陰間歲數增長,孤苦無依,經常託夢央求原告為正確之戶籍登記,乃向被告申請戶籍更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西屯戶字第○九一○○○三八八五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將婚姻改為招贅婚及次子陳振宗應改姓為林振宗等,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將一般婚更正為招贅婚,並除去冠夫
姓回復為林玉腵之姓名登記及將原告之次子陳振宗改姓名為林振宗、陳振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玄倫、陳明星、陳玫芳之姓名登記更正為林玄倫、林明星、林玫芳等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與其配偶陳丁財由一般婚改為
招贅婚之登記,並將原告之次子陳振宗亦應改姓名為林振宗(從而林振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玄倫、陳明星、陳玫芳亦應全數改姓林)等正確之戶籍登記,其事實理由為:
⑴原告之父林帛、母林張蔥於台灣日據時代昭和八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嗣林帛
於昭和十五年去世後,訴外人陳加走攜子陳丁財(即陳加走與陳蔡月所生之子,陳蔡月於當時亦已去世)前來與原告之母林張蔥及本人同房居住(當時地址: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新庄子字南寮四十五番地),已有家屬同財共居之生活事實。
⑵俟原告漸長後,於四十年四月六日與同戶內之陳丁財結婚,並當時原告與夫
陳丁財經家長約定同意招贅婚,且因無兄弟,夫與原告合意後倘能有二子,即一子從母姓以能祭祀林氏先祖,延續香火,而訂此約定之時並有原告之嬸母郭陳繡蓮全程在場,可資為證人,惟因原告及其夫陳丁財僅識粗淺文字,又不諳戶籍登記,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未查知係一般婚之登記(原告因一般婚姻之登記而冠上夫姓),未予主張異議,又加夫妻生活和諧,平日忙碌照顧家居生活,遲遲未察利害關係。
⑶俟今原告娘家林姓長輩相繼凋零,已無男嗣祭拜,方覺應依當時結婚之招贅
約定,應將次子陳振宗從原告娘家之姓氏為林姓,始知當時原告與夫結婚登記有誤,並遲未為申請戶籍更正,且丈夫陳丁財又已去世,故向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西屯戶字第○九一○○○三八八五號函,拒絕原告
之請求,其理由略以:「依據內政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戶字第一四二○一號代電:『普通婚姻不得變更為贅婚』;又同年六月二十日內戶字第一三五七八號代電(略稱):「查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在通常婚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在贅婚則以其本姓冠以妻姓。』本案查台端與陳丁財於四十年四月六日申辦結婚登記(戶籍字號:台墩協字第一八九號)並冠以夫姓,事隔數十載,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夫陳丁財死亡後,均一直沿用甲○○○之名,自不宜僅憑郭陳繡蓮之證明書,予以更正為贅婚。」等云云,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前開被告拒絕更正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理由主要係:
⑴從當時社會狀況論之:原告甲○○○教育程度不高,於四十年四月六日與陳
丁財結婚,當時原告與夫陳丁財經雙方家長約定同意招贅婚,且因原告無兄弟,原告與夫結婚當時即合意日後倘能有二子,即以一子從母姓(林姓)以能祭祀林氏先祖,延續香火;而此合意之約定,並有在場之親人(包括雙方家長)均可為證,惟在場得知之親人早已相繼往生,目前可資為證人有原告之嬸母郭陳繡蓮、及其配偶郭朝慶,可向訴願機關當面陳述所有情形。本件戶籍更正登記,因原告及夫陳丁財僅識粗淺文字,亦不諳戶籍登記,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未查知係一般婚之登記,未予主張異議,又加當時民風淳樸,原告夫妻生活和諧,平日忙碌照顧家居生活,遲遲未察利害關係。俟原告娘家林姓長輩相繼凋零,已無男嗣祭拜,且原告之胞弟林金元,經常託夢給原告,表示其在陰間孤苦無依,無人祭拜,原告方覺應依當時結婚之招贅約定,應將次子陳振宗從本人娘家之姓氏為林姓,始知當時原告與夫結婚登記有誤。
⑵依現行法令之規定而論:①贅婚登記之戶籍登記,並非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條有明文規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必要之登記要件,是以究為普通婚抑是招贅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以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判斷依據,倘僅就戶籍登記為判斷,則登記錯誤者,豈永無更正之機會。②又查戶籍登記亦無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是以如戶籍登記事實上有錯誤,應可依當事人之主張而為正確之更正登記,否則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豈形同具文之規定。③再查被告僅依據內政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戶字第一四二○一號代電:「普通婚姻不得變更為贅婚」,即認原告之普通婚姻不得更正為贅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本件原告與夫陳丁財之婚姻為招贅婚,係因戶籍登記錯誤而為普通婚姻之登記,原告始要求被告更正為招贅婚,並非由「普通婚姻變更為贅婚」。再者,被告所援引前開內政部之代電,僅為一般行政命令,係內部指示命令,尚難憑前開代電之指示,即認本件登記錯誤之普通婚姻,不得更正為正確的招贅婚事實。
⑶依社會倫常觀念論之:原告之所以未及時在配偶陳丁財在世時即向被告主張
更正戶籍登記,實係夫妻生活和諧,不予計較,且平日忙碌照顧居生活,亦因教育程度不高,未察利害關係,並無其他任何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是以被告依正確事實為更正戶籍登記,並無影響其他人之正當權益,復加以原告之胞弟林金元於三歲時即夭折,在陰間歲數增長,無男嗣祭拜,孤苦無依,經常託夢央求原告為正確之戶籍登記,致使原告不得不正視此錯誤之戶籍登記之問題。
⒊惟台中市政府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府行訴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七
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略以:「...查訴願人之主張雖人情上可以理解,惟婚姻之登記涉及社會公益,非如私人之權利可經由合意變更,本件訴願人僅以其(嬸)母郭陳繡蓮為證人,欲證明訴願人於結婚登記時,確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情事,惟查訴願人之(嬸)母與訴願人為五等親內之血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且本件事實業已歷經五十年之久,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除外,訴願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登記遺漏或錯誤情事,從而訴願人請求將民國四十年間所為普通婚登記更正為贅婚登記,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訴願應予駁回。」⒋台中市政府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實屬無理,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理由詳論如下:
⑴原告係主張以其嬸母郭陳繡蓮及叔叔(即郭陳繡蓮之夫)郭朝慶為證人,台
中市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書謂「本件訴願人僅以其(嬸)母郭陳繡蓮為證人,欲證明訴願人於結婚登記時,確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情事」,顯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因而該訴願決定書之決定亦顯違法。應請鈞院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並懇請傅喚證人郭陳繡蓮、郭朝慶到庭證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⑵訴願駁回之理由另以「婚姻之登記涉及社會公益,非如私人之權利可經由合
意變更」,亦屬誤解本事件請求之事實內容,查本件原告之婚姻戶籍登記自始即為錯誤登記,並非原告另與他人合意變更結婚之登記,是以以前開訴願駁回之理由即顯屬不可採。再者,婚姻登記錯誤,法律並無明文為禁止更正之請求,本件原告循司法途徑訴請更正錯誤之婚姻登記,係依法主張權利,實無涉及第三人之權利,訴願駁回之理由空言婚姻之登記涉及社會公益,未具體言明婚姻之登記如何涉及社會公益,及何種社會公益,僅淪為被告之拒為變更錯誤登記之藉口。
⑶況且,情節重如婚生子女之登記,倘非婚生子女,在法律規定之要件下,仍
可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憑確定判決之主文申請更正原為錯誤登記,則輕如本件婚姻登記錯誤之登記情節,倘經查證原告所言屬實,何以不能主張更正戶籍登記?⑷本件原告聲請之證人郭陳繡蓮、郭朝慶為在場目睹婚姻實況之親人,縱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亦不能遽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與證據之可信度。又依據常理,親人之婚嫁禮俗,多為親友在場目睹得知實情,其他參與喜宴之人士多為喧鬧飲樂之伴,鮮少已知結婚兩方係一般婚或招贅婚,能證明及了解在場締結婚姻種類之人,當具婚姻締結者之親友關係,始符合經驗法則,此觀婚姻暴力事件之證人,亦多為兩造之子女或同居之親人,難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即不能為婚姻暴力事件之證人乎?駁回訴願之前開理由,顯不足採。
⑸另駁回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以「法之安定性考量」,惟所謂「法之安定性」不
能單獨全然決定本事件准予更正之考量因素,應謀求全案情節考量回復正確之戶籍登記時,原告所受之利益與錯誤登記狀況時,原告所受身分關係錯誤之認定所造成倫常關係之窒礙時,兩者相較,何者較能符合法律之正當性,始足當之,不能偏執於法之安定性,尤以本件原告歲數已大,期望回復正確戶籍登記,俾使其卑親屬輩分之身分能正確歸宗,以符社會倫常祭祠之禮。⒌去年(九十年)原告之弟林金元託夢給原告,叫原告要把一個兒子過繼給他,
所以原告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戶籍。又原告結婚時,那時只是講好大家住一起而已,並沒有說是要婚娶還是招贅,也沒有簽立結婚證書,後來戶政事務所登記為一般婚姻,有冠夫姓,因為我們不識字,所以不知道戶政事務所登記的意思。
⒍綜上論據,原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實屬無據,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所感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內政部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戶字第一四二○一號代電:「普通婚姻不
得變更為贅婚」;又同年六月二十日內戶字第一三五七八號代電(略稱):「查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在通常婚姻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在贅婚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⒉經查原告與配偶陳丁財於四十年四月六日申辦結婚登記(戶籍字第:台墩協字
第一八九號),並冠以夫姓在案,應屬普通婚姻,事隔數十載,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夫陳丁財死亡後,均一直沿用甲○○○之名至今,自不宜僅憑郭陳繡蓮之證明書,予以更正為贅婚。贅婚是身分契約,必須訂有字據約定,不能僅憑口頭約定,若當初是登記錯誤,必須由當事人提出契約證明確實是贅婚,才能更正,本件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辦理更正。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西屯區戶字第○九一○○○三八八五號函所
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按被告依前述內政部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予受理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⒋基於以上之理由及依據,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戶政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於四十年四月六日與陳丁財結婚,以當時雙方家長約定招贅婚,另並約定日後倘有二子,即以一子從母姓。但因為結婚登記時,誤登記為普通婚。而原告家族一方並無男丁,原告之胞弟林金元於三歲時即夭折,在陰間歲數增長,孤苦無依,經常託夢央求原告為正確之戶籍登記,乃向被告申請戶籍更正,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將婚姻改為招贅婚及次子陳振宗應改姓為林振宗等,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將普通婚姻改為招贅婚及次子陳振宗改姓名為林振宗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訊問其為何要如此申請,原告陳稱去年原告之弟林金元託夢給原告,叫原告要把一個兒子過繼給他,所以原告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改戶籍。又問:「原告的婚姻是一般婚姻還是招贅婚?」原告陳稱結婚時,那時只是講好大家住一起而已,並沒有說是要婚娶還是招贅,也沒有簽立結婚證書等語。則依據原告上開所陳述之婚姻狀況,原告於結婚時,當時只是講好大家住在一起而已,並無特別約定是要招贅婚。而是去年原告之弟林金元託夢給原告,叫原告要把一個兒子過繼給他,所以原告才向被告申請將普通婚姻更改為招贅婚。次查原告於四十年四月六日與陳丁財結婚,向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該申請書上並無註明是招贅婚,且原告冠以夫姓為甲○○○,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約定為招贅婚,而是一般之嫁娶婚,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嬸母郭陳繡蓮及叔叔郭朝慶到庭作證,並提出郭陳繡蓮出具證明書,以資證明原告之婚姻為招贅婚等情。
惟查原告之婚姻為一般之普通嫁娶婚,原告於結婚時並無特別約定為招贅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人於結婚時既未與其夫約定為招贅婚,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嬸母郭陳繡蓮及叔叔郭朝慶到庭作證原告之婚姻為招贅婚,自無必要,而郭陳繡蓮所出具之證明書,殊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此外,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登記遺漏或錯誤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將四十年間所為普通婚登記更正為贅婚登記及次子陳振宗改姓名為林振宗等,被告予以否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將一般婚更正為招贅婚,並除去冠夫姓回復為林玉腵之姓名登記及將原告之次子陳振宗改姓名為林振宗、陳振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玄倫、陳明星、陳玫芳之姓名登記更正為林玄倫、林明星、林玫芳等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