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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0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設籍課稅,因原告經核准設立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經被告向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九、三八四元及五三四、六六七元,合計一、九八四、0五一元,惟原告並未繳清上開稅款,卻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復以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承續經營台中世貿聯誼社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底設立,惟當時發生台中

衛爾康大火事件,致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延緩核發,遲遲未能獲准營業,導致公司股金無法募足,也無法聘任適當之經理人,終致資金耗盡。原告奉經濟部命令後,即進行解散、撤銷登記、清算程序。原告登記之營業事項係提供國際商情諮詢等,惟被告逕以「餐飲業」認定原告有鉅額盈餘,核定應繳付營業所得稅合計一、九九四、0五一元,因原告確為虧損而非盈餘,故無力繳交被告核定之營業所得稅,只能將被告所申報債權列為原告之債務,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繳清上述欠稅,欲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原告於法院裁定清算已完成法定程序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受理並核查後,通知原告繳納被告所核定清算後本稅計一六、一三二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納,被告並核發蓋有公庫收款章之收據。本件在訴願時,被告罔顧事實,竟堅不承認原告有此八十九年之「申請註銷欠稅案」,財政部亦未加查明審議,實明顯違背法令。於訴願決定後,被告於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始謂:「至本局首揭復箋所陳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請高君以公司及清算人名義具名申請乙節,並未稱係首次申請,且該函僅係函知高君應為之要式行為而已,尚無否認彥欣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之申請事項。」,是原告八十九年之「申請註銷欠稅案」,確實存在且屬合法,原告也確已繳清核定之本稅,並非被告所可否認。

⒉原告向財政部提出已繳清該局核定之本稅一六、一三二元之完稅証據,對此

證據被告竟辯稱:「惟訴願人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郵寄一張金額一六、一三二元支票用於繳納欠稅,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開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部分一六、一三二元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原處分機關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然事實為被告以三聯式繳款書通知原告,原告依被告指示,係以銀行本票繳款,絕非無端郵寄一張支票,此第一聯明書為「通知及收據聯」,已足証明原告確實接獲該局「通知」之事實,「繳款書」也註明有「核定之稅額」、「作納稅憑証」。又經辦原告八十九年「申請註銷欠稅案」之稅務員蔡克敏另手書加註「向清算人追償」,也足証此為「清算完結」後之稅款,及加註「本件請延至八月二十六日」,已足証明原告於八月十八日繳清本稅,並未逾此期限,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行郵寄「支票」繳部份稅額之說,實全然無稽。何況被告於答辯狀亦坦承「經查該票據款項依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清算報告所載,係原告清算後尚餘之七信銀行南屯分行存款一

六、一三二元,屬清算後剩餘財產處分之清算分配款」,此清算報告由鄭維仁會計師呈給被告查核後,由被告核定清算後本稅為一六、一三二元,並非原告自己任意提示一張支票。又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合計欠稅一、九八四、0五一元早已明列於原告之清算報告債務中,屬「合計」之金額,惟被告明知其稅務員漏寫「八五」年二字,即藉此否定明確完整之事證,明明繳款書已書明是「本稅」、「總合計」金額,並無「部分」字樣,竟辯稱:「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原告一再主張業已繳清,顯係誤解。」,且被告迄今亦未通知原告繳清其餘部分之欠稅,足證被告所辯之無稽。

⒊原告已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清核定清算後本稅,故確已無欠稅。詎被告

突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欠稅為由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出境,該「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實屬違法,被告為掩護此項違法處分,竟對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案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合法完成之事實,拒不承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密件」致函原告,責令再提出「申請註銷欠稅」,原告之清算人立即異議,並指出早已依法完成申請。惟被告仍堅持必需提出申請,被告為政府主管機關,原告不得不屈從。依據事証,原八十九年申請已合法完成,原告並已繳清核定本稅,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責令原告對已核准之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並立即加以否准,自屬違法,其「否准」與原申請之核准相背,亦應屬無效。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否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原

告之清算「已完成法定程序」,而逕行裁決改為「清算事務其過程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此項法院之合法裁定,除非清算人有「非法行為」,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否決。財政部所述三項否決之「理由」,實早已由法院審理並在該局核辦八十九年「申請註銷欠稅」時,也再度審核,其質疑早已澄清,故此三項「理由」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茲就該三項「理由」,簡要據實再加以澄清:

⑴關於質疑「清算公司資本額」部分:法院審理時,就核准以清算會計師核

查證實之實際資本額二三、七六五、000元清算,該局查核時也無異議。原告因未能獲營業執照,以致募股金未能達成所登記資本額,也已據實陳報更正。

⑵關於質疑原告「尚有資產」部分:原告確已無資產,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在原告聲請宣告破產時,就已查明除存款一六、一三二元外,並「無其他可處理之資產」。被告所提「發票影本」確屬偽造,被偽冒為「買、賣雙方」之原告及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瑩公司)皆已舉證其偽。

而被告始終答不出該發票影本是否影印自「正本」,且所蓋印章模糊無從核對,應屬無效,原告僅被偽填為「買受人」,亦已舉證證明未付款予中瑩公司購產,中瑩公司負責人林聰明也以書面及口頭證述未收取分文、未曾開立發票。被告以此假發票影本作為原告尚有資產之證據,殊為不當。

⑶關於質疑「監察人未收到原告清算報表」部分:原告已提出監察人掛號回

條等為證,法院裁定書也明述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報表「由興拓會計師事務所以掛號函送各股東」,而監察人係原告股東之一。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申請註銷欠稅,並繳清核定之清算

後本稅。被告為掩護其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違法「限制出境」處分,竟罔顧事實,另於九十年七月以「密件」責令原告重複對同一欠稅事件提出申請註銷欠稅,並立即否准申請,藉此違法之「否准」來「合法化」其一年前所做違法「限制出境」,顯見被告顛倒是非,錯亂時空,實已全然逾越法治。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同年五月三十日設籍課稅

,因核准設立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遭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經(八五)商第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之申報債權通知書後,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一、

四四九、三八四元及五三四、六六七元,合計一、九八四、0五一元,惟原告未繳清上述稅款,卻以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九000四二二二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否准所請。

⒉訴願時,原告主張其清算後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六、一三二元,業已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清,已無欠繳稅捐,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清算完結,已完成清算法定程序,其陳報清算完結,被告應准予備查,應認為註銷欠稅有理由;另原告陳稱確未向中瑩公司購買「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十四樓設備乙式」,亦未曾付款金額一六、000、000元予該公司,認為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偽造或偽開,此外原告亦主張應以實收資本額二三、七六五、000元為清算之依據,而非申請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七0、000、000元;再者指陳前揭民事裁定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認定清算表報已送至原告監察人林宗儒,並無清算不法情事,且主張無財產可資分配,實無行為時公司法第八十九條有關聲請宣告破產之適用,基於諸上理由,請准予註銷清算前核定之欠稅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奉令解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受託鄭維仁會計師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發出通知書,說明原告奉令辦理清算,依規定請被告申報債權。另原告並未辦理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被告於接獲通知書影本後,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一、四四九、三八四元及五三四、六六七元,合計一、九八四、0五一元,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郵寄一張金額為一六、一三二元之支票用於繳納欠稅,被告乃據以開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部分一六、一三二元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由被告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原告一再主張業已繳清欠稅,顯係誤解。

⒊另原告主張已繳納欠稅,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民事裁定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請求註銷欠稅。經核原告所為之清算事務,其過程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理由如下:

⑴原告尚有實收資本額之差額四六、二三五、000元去向不明:本件原告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七0、

000、000元,原任建智會計事務所林俊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亦為七0、000、000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七0、000、000元,原告所檢附後任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清算報告,說明實際資本額僅為二三、

七六五、000元,其差額四六、二三五、000元,依清算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被告之文件中表示,公司成立後即發現所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本不符,旋即向承辦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查詢並要求其更正,清算時所列實收資本額確為二三、七六五、000元,惟查並無更正資本額之相關資料可稽。

⑵原告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十四樓設備

乙式未予處分:原告之監察人林宗儒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致函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並副知被告之來文中,提及原告應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未予處分,且提示購買該項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供核,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00五九三九二號函請其清算人,應就該批資產之處分情形提出說明,清算人雖一再辯稱原告未向中瑩公司購買設備,該紙影印之統一發票絕對是偽造或偽開,惟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八十五年度決、清算申報,並無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資查核。

經被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證實中瑩公司申報銷項資料中,確有二筆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一五、二三八、0九五元及四、七六一、九0五元,營業稅額分別為七六一、九0五元及二三八、0九五元。另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二六三00號函復有關原告進項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情形,稱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進項統一發票是否扣抵,因已逾保存期限二年銷毀,無法查明;另依該分處提供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份至八十五年四月份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八十四年四月無申報進項稅額;八十四年六月申報進項稅額八八、六五二元,八十四年八月申報進項稅額五二、四三二元;八十四年十月申報進項稅額三八、四七六元;八十四年十二月申報進項稅額二三、二八一元;八十五年二月申報進項稅額一六

八、九二八元;八十五年四月申報進項稅額四四、七0五元,可知原告得申報系爭統一發票之扣抵進項稅額期間,每次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均未超過該等統一發票稅額七六一、九0五元或二三八、0九五元,是原告應無申報該等進項資料。惟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春興(即原告之常務董事兼任總經理)辯稱其曾支出股款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予中瑩公司之部分,因中瑩公司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被告存款帳戶中所示者顯然不符等情事,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股款」等情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李春興辯稱原告除於籌設時已陸續支付承受中瑩公司資產一千餘萬元外,核與證人林宗儒(原告之監察人)、蘇瑞煌(原告之董事)證稱上開股款均用於支付承受中瑩公司之款項及原告營業支出,被告李春興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亦應認為真為由,判決李春興無罪。是原告有向中瑩公司購買資產乙事,殆無疑義。清算人雖提示中瑩公司負責人林聰明表示其「確實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惟查林聰明亦曾表示其「係掛名董事長,從未過問聯誼社實務」,是林聰明「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並不足以證明中瑩公司未出售「設備」予原告。

⑶原告清算表報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原告雖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依該裁定文,僅陳述其清算人業將原告清算表報函送各股東,未提及有無經股東會承認,而依原告之監察人林宗儒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致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並副知被告來文中,堅稱未收到原告清算表報,且再次主張原告應尚有「台中世貿聯宜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一

六、000、000元,加上後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資產」,顯見原告清算報表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⒋綜上所述,本案原告尚有前開說明多項事務尚未完成,其中任何一項未能完

成,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是原告所欠繳之稅捐仍不得註銷,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原告訴稱係依據被告之三聯式繳款書通知,始以銀行本票繳納,旋即取得載

有核定稅額之納稅憑證,足證其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清本稅乙節。經核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清算人申報滯欠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債權合計一、九八四、0五一元,嗣經原告清算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郵寄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開立編號BB0000000號面額一六、一三二元之支票乙紙到被告,經核該票據款項依興拓會計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清算報告所載係原告清算後尚餘之七信銀行南屯分行存款一六、一三二元,屬清算後剩餘財產處分之清算分配款,被告據以開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部分本稅一六、一三二元之繳款書,併同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持向公庫繳納,並於繳納後將該繳款書收據聯寄交原告清算人收執,以為該一六、一三二元之納稅憑證,該繳款書所載本稅並非清算查核結果之核定稅款,且該繳款書所載為八十四年度之稅款繳款記錄,並非清算後之八十九年度之稅款繳納紀錄。又其間有關原告清算完結註銷欠稅之申請,均尚在查核階段,並未作成決定或處分,是原告訴稱該一六、一三二元係清算完結後之稅款並已繳清等語,係屬誤解。

⒍另原告主張其清算案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清核定清算後本稅即已結案

,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責令原告再行提出申請等情,經核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密字第0九000三六九九0號函係依據某民代國會辦公室函轉原告清算人之陳情書所為之答覆函件,該函僅係就其陳情書內容,告知其應為之要式行為而已,並無責令原告再為申請之情事,又其清算案件亦非如原告所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交該一六、一三二元即予結案。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取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0號刑事判決理由諭示:「告訴人雖陳稱中瑩公司董事長林聰明稱並未收受彥欣公司承受中瑩公司時所支付款項之金錢;惟被告辯稱該款項並非以現金支付,而係承諾中瑩公司須代付員工薪水、貨款、水電費及其所發放之餐券等語,核與證人林宗儒、蘇瑞煌證稱彥欣公司之股款部分用於支付承受中瑩公司等情相符,並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購買上開中瑩公司資產共一千六百萬元,由中瑩公司開立出售該資產等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此發票經本院查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復本院謂:該筆發票本轄營業人(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之銷售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已依法申報,但未繳納營業稅,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供承中瑩公司總經理廖述宗於八十四年四月始找不到人。則倘中瑩實業上開資產未為彥欣企業所購買承受,又何須於當時開立前揭出售金額之發票。」等情,該判決書已認定系爭發票之交易事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已完成清算並繳清核定之清算後本稅,所訴尚難採據。

⒎原告一再質疑被告要求其就已核准之申請案重行申請並據以否准乙節,經核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接獲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通知繳納其經行政救濟確定之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即具文向該所申明異議,並敘明其已清算完結等情,案經該所轉洽被告著手查證,其間雙方文件往來頻繁,均屬查證過程,被告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查核並作成否准之處分,並無所訴一案二查之情事,原告所訴前已核准云云,應請原告提示被告之核准文件為證。有關繳款書部分係被告依其清算報告所載清算後尚有存款餘額,經其提供分配後即據以開立之繳款憑證,其記載自係依其繳納金額填載,其上明確記載係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且原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因行政救濟而展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顯非原告所訴係八十九年之清算核定稅額之完稅證明等情。至原告訴稱系爭受讓資產之發票影本係屬偽造乙節,被告先後取具原告清算人及其清算簽證會計師之證詞、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證詞、財稅資料中心之營業人申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等證明,就系爭發票之交易事證,確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偽造乙節,應請其舉證。

⒏有關登記資本額與清算報告所載資本差額部分,原告雖訴稱實際募得款項未

達登記資本額,已報請主管機關更正等情。經核原告於設立登記時業經檢具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股金存款存摺,均經載明實收股款確有七千萬元,原告既未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登記,是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雖訴稱已報請主管機關更正,惟非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無主管機關核准更正之證明,尚難採據。

理 由

一、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三項所規定。另「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八日台財關第一九八九六號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同年五月三十日設籍課稅,因核准設立滿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遭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經(八五)商第00000000號函原告命令解散,被告於接獲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出之申報債權通知書後,旋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一、四四九、三八四元及

五三三、○六七元,合計一、九八二、四五一元,惟原告未繳清上述稅款,卻以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四二二二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而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七四八號原告申報清算完

結卷案查得,原告僅由興拓會計事務所以掛號函送各股東及監察人清算表冊文件,而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提經股東會承認。況原告之監察人林宗儒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致函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並副知被告之來文中,提及原告應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一千六百萬元整,加上後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未予處分,此有該函附本院卷可憑,是尚難認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

㈡被告依原告清算報告所載清算後尚有存款餘額一六、一三二元,經其提供分配

後即據以開立繳款憑證,其記載自係依其繳納金額填載,其上明確記載係八十四年營所稅繳款書,且原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因行政救濟而展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顯非原告所訴係八十九年之清算核定稅額之完稅證明。原告原既欠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九八四、○五一元,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郵寄一張金額為一

六、一三二元之支票,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分則仍迄未繳納,原告亦無法提出已全數繳清本稅之證明,其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清本稅顯為無稽。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通知繳納其經行政救濟確定之

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即具文向該所申明異議,並敘明其已清算完結等情,案經該所轉洽被告著手查證,其間雙方文件往來頻繁,均屬查證過程,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完成查核並作成否准之處分,綜觀原告所提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八九○○一三一八四號函,係否准其聲請註銷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催促其儘速繳納。另被告代表人私人書函,係函覆某立法委員之私人文件,並非被告機關之公函,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密字第○九○○○三六九九○號函係請甲○○應以公司及清算人名義申請註銷原告欠稅案,均未有核准原告註銷所滯欠稅款之文句,原告主張該案已於八十九年間經被告核准,被告令其就已核准之申請案重行申請並據以否准亦無足採。

㈣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七○、

○○○、○○○元,原任建智會計事務所林俊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亦為七○、○○○、○○○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七○、○○○、○○○元,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籌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七○、○○○、○○○元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在卷足憑。原告雖提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更正資本額為二三、七六五、○○○元之申請書,以證明其實收資本額確僅為

二三、七六五、○○○元。惟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所提申請書雖足證明已報請主管機關更正,然無主管機關核准更正之證明文件,仍屬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則依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執照,原告既有七○、○○○、○○○元之資本額,其所檢附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清算報告,列報實際資本額僅為二三、七六五、○○○元亦有未合。

㈤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八十五年度決、清算申報,並無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資查核原告有否向中瑩公司購買一六、○○○、○○○元之設備,經被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實中公司申報銷項資料中,確有二筆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一五、二三八、○九五元及四、七六一、九○五元,營業稅額分別為七六一、九○五元及二三八、○九五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二○八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憑。另原告告訴該公司常務董事李春興侵占公司款項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認「告訴人雖陳稱中瑩公司董事長林聰明稱並未收受彥欣公司承受中瑩公司時所支付款項之金錢;惟被告辯稱該款項並非以現金支付,而係承諾中瑩公司須代付員工薪水、貨款、水電費及其所發放之餐卷等語,核與證人林宗儒、蘇瑞煌證稱彥欣公司之股款部分用於支付承受中瑩公司等情相符,並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購買上開中瑩公司資產共一千六百萬元,由中瑩公司開立出售該資產等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憑,此發票經本院查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復本院謂:該筆發票本轄營業人(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之銷售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已依法申報,但未繳納營業稅,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供承中瑩公司總經理廖述宗於八十四年四月始找不到人。則倘中瑩實業上開資產未為彥欣企業所購買承受,又何須於當時開立前揭出售金額之發票足徵被告所言屬實,告訴人指訴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判處李春興無罪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認原告與中瑩公司有上述設備之交易事實,原告主張購買中瑩公司設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遭偽造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准予備查,惟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乃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