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甲○○民國八十
丙○○民國八十原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等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十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丙○○、乙○○、丁○○○,分別係死者邱漢琳之長男、次男、配偶及母親,因邱漢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益華街交叉路口時,遭超速行駛之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邱漢琳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被告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決定,補償原告等四人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且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領完畢。嗣經被告得知原告等四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害人己○○成立民事和解,並由己○○給付原告等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己○○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慰問金二十萬元置於王秋霜律師處,至九十年六、七月間該款已由乙○○領取,被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認本件原告等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自應於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將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予國家,即以九十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審酌原告等因復受損害賠償分別所受或得受之金額,而為原告乙○○應返還五十萬元、甲○○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丙○○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丁○○○應返還三十萬元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決定。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等於領得被告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
害人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於庭外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和解金額為:除返還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由己○○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支付方式為己○○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四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一期,若己○○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己○○及其兄陳冠樺共同簽發本票四十張交付予乙○○,以擔保八十萬元之支付,其餘請求拋棄。
⒉另己○○於事發之初給予原告乙○○慰問金二十萬元,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
,因原告乙○○當初不知二十萬元係作何用途,而將該筆款項寄放在其委任之王秋霖律師處,直至九十年六、七月才自王律師處領回。嗣被告竟指己○○給付之金額均係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所取得,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返還。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死亡補償之項目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等三項,不及於其他項目;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準此,加害人所為之給付如非屬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即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列。本件己○○於事發之初給付原告乙○○慰問金二十萬元,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此慰問金之性質應屬精神慰撫金,不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項目之內。且己○○從未指明此二十萬元係作為醫療費、殯葬費或撫養費,何以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得逕將之歸類於上開三項費用之列,而要求原告乙○○返還?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顯然於法不合。
⒊至原告等四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己○○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除已領取
之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己○○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對此一百二十萬元係作為何種賠償之項目,和解當時,己○○表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申請支付命令向其求償,依和解書之約定,且有由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記載,揆諸和解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應係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項目以外之賠償,因原告等已受領補償金,始約定由加害人負責返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既未明定何種賠償,何以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得將之歸類於犯罪被害補償項目?是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顯然於法不合。又己○○於原決定書作成前亦具狀陳報和解情形,表明其已同意給付金額,而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能夠不向原告等追討。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己○○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為己○○應給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判決,由此可見己○○對返還該補償金並無異議。
⒋覆議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指:「三、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設復
受損害賠償者,應於其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原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其所稱復受之『損害賠償』並無賠償項目之限制,此由其文義解釋,殊無疑義。若進而由條文中與『損害賠償』並舉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本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以觀,益見明瞭。」等語,自行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文義曲解,完全無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覆議決定所為之「文義解釋」,與施行細則所定既有不同,顯然於法無據。
㈡被告答辯: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之一道保
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此觀之該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規定自明,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加害人方面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優先返還予國家,否則國家將淪於代替加害人賠償之地位,不僅有失本法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對全體納稅義務人不公,茲分述如下:
⑴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
,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本法立法目的係因犯罪被害人或遺屬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而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致部分犯罪被害人或遺屬之生活陷於困境,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失,故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
⑵次按,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
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均係揭櫫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之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故申請人如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含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於作成決定前,補償審議委員會固應依同條規定自補償金中減除;於受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應予返還。至於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前段之第十一條業已列舉應減除之情形,包括「損害賠償給付」,故該款後段另定有「復受損害賠償者」應係例示規定。
⒉按依犯罪犯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損害賠償給付」係指,申請
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而言,固應包含全部法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而不予區分項目,故申請人自加害人處所獲得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論當事人間約定之賠償項目為何,如係在作成決定前獲得,應依第十一條減除;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後獲得,則應依第十三條返還,此由以下二點觀之自明:
⑴同法第十一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前段謂:「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
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並未區分損害賠償給付項目。
⑵同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損害賠償給付」,自其文義解釋,並無賠償項目之
限制,若進而由條文中與「損害賠償給付」並舉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公務人員撫卹法之一次或年撫卹金),本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以觀,應可認定該條所稱「損害賠償給付」包括全部賠償範圍。此與同法第九條所定補償項目並不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不同。
⒊被告返還決定之法律依據係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申請人於領取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應返還之,故原告等於受領補償金後,始自加害人己○○處所獲得之任何損害賠償給付,依法均應返還。經查核:
⑴二十萬元部分:加害人己○○表示於事發之初即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欲給予
原告乙○○二十萬元之賠償金,因乙○○當初不知二十萬元係作何用途而不願受領,其委任之王秋霜律師建議先保留該筆款項較有利,故由王律師暫時保管該筆款項,直至九十年六、七月間才自王律師處領取。原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領取補償金後之九十年六、七月間才受領該筆損害賠償給付,屬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情形,自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返還。
⑵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此部份不論項目為何均屬損害賠償給付,原告等係於
領取補償金後受領該給付,依法自應於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國家。⒊退萬步而言,縱認為申請人於受領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獲得之損害賠償給
付,應限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項目(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的損害賠償給付,申請人始有返還義務,惟此非即表示申請人與加害人雙方得任意自行約定,以將凡申請人在領取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所獲得之任何損害賠償給付,均歸類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項目之方式,來規避申請人依本法所應負之返還義務,否則國家恐將淪為代替加害人賠償之地位,不僅有違本法立於保障犯罪被害人遺屬或重傷者本人權益之意旨,亦對全體納稅義務人造成不公。為防止上開弊端產生,應認給予申請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申請人領得補償金後,始自加害人處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時,有認定該賠償給付是否屬申請人應返還範圍之裁量權存在,以定申請人之返還義務。本件原告等起訴之主張,意圖將其在領取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獲得之所有損害賠償給付,全部歸類為慰撫金,以規避其返還責任,如其主張可採,則日後凡犯罪被害人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均可先向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於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時,約定由加害人支付申請人之全部損害賠償給付,均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不須返還,如此將使經費有限之國庫更加雪上加霜,無異開門揖盜,顯與本法立法目的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再者,和解書第一條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
百二十萬元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乙方(即加害人己○○)願再給付甲方共一百二十萬元整,並未約定另再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何種損害賠償項目,僅約定由加害人返還補償金,自不得逕認上開和解金全屬精神上損害賠償給付,而不須返還。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丙○○、乙○○、丁○○○,分別係死者邱漢琳之長男、次男、配偶及母親,因邱漢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益華街交叉路口時,遭超速行駛之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邱漢琳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被告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決定,補償原告等四人補償金合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且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領完畢。嗣經被告得知原告等四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害人己○○成立民事和解,並由己○○給付原告等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己○○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慰問金二十萬元置於王秋霜律師處,至九十年六、七月間該款已由乙○○領取,被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審酌原告等因復受損害賠償分別所受或得受之金額,而為原告乙○○應返還五十萬元、甲○○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丙○○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丁○○○應返還三十萬元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決定。覆議決定亦予維持,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領取被告發給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始復於九
十年六、七月間領取己○○放置於王秋霜律師處之慰問金二十萬元,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己○○成立和解,約定由己○○給付原告等一百二十萬元,並已給付四十萬元,此業據王秋霜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得主張者,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復受損害賠償」之返還請求權,而非同法第十一條所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損害賠償給付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
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是加害人所為之給付如非屬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補償項目,即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自明,自不得再援引社會保險給付、公務人員撫卹給付,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復受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慰藉金在內之全部賠償範圍。是本件之徵結,乃己○○予原告等之給付,是係精神慰藉金,抑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因邱漢琳已死亡,無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賠償問題)。又所謂行政裁量權,係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者。被告雖主張申請人領得補償金後,始自加害人處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時,被告有認定該賠償給付是否屬申請人應返還範圍之裁量權,惟經查法律並無此項授權規定,被告即無就此事實認定之裁量餘地,被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人己○○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先拿二十萬元,
是在撞到後沒幾天就給之慰問金,另外再和解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和解書,當時心理想說先給原告使用,沒有講係賠償何種項目等語。原告乙○○則供稱:當時沒有講明賠償何項目,我們認為己○○所賠償係慰問金。本院斟酌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除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外,並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己○○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等書立之和解書已載明:一、除甲方(即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乙方(即加害人己○○)願再給付甲方共一百二十萬元整。二、乙方前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四六三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茲因甲乙雙方已經和解,乙方應即向台中地方法院具狀撤回異議,同意支付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賠償金壹百參拾伍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費用。三、除以上約定外,甲方對乙方其餘請求拋棄,甲方應即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此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另被害於給付原告第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己○○如數以支付命令求償,經己○○提出異議後,嗣己○○已依和解書所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回異議。惟該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已轉為民事訴訟,己○○於訴訟中對被告之請求無爭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己○○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己○○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應認原告等向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業據被告補償予原告等,己○○願對此部分已由被告交付之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犯罪被害弗償金,由其返還予被告,另對原告等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則以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提出之二十萬元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和解所載之一百二十萬元支付,其餘原告等則均拋棄請求,始較符原告與己○○和解之真意。
二、綜上所述,原告等於領取補償金後,復受己○○賠償之項目既屬精神慰藉金,被告即不得向原告等請求返還,被告所為原告應返還補償金之決定,尚有疏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