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機關認豐原市公所核發訴外人張國富等七人為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之證明書有瑕疵,以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豐原市公所,撤銷該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之申報案,並請該所重新公告。因該祭祀公業張協和名下之土地部分已因買賣移轉第三人,致無法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協和名義所有。原告為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認被告上開處分仍致祭祀公業張協和之權益受損,請求被告機關予以賠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民宗字第○九一○六二四四○○○號函復略以:上開土地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請求損害賠償,訴願機關以所請非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乃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張協和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
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二號函主文:「原
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函文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下稱豐原市公所)「應予撤銷」在案。嗣豐原市公所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豐市民字第三○九九號函文內說明第二點:「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九)豐市民字第二七八二○號函發給貴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不動產清冊證明,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年豐市民字第二八○六一號函備查貴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名冊及規約,奉「台中縣政府」指正因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辦理,均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訴外人張國森依撤銷文向豐原市公所申辦依「撤銷」為由,回復全部原管理者
,但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九○)豐地登字第九○○○一八○七號函文:「主旨:為祭祀公業張協和管理人張文雞,坐落豐原市市○○○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前經管理變更為張國富,後經利害關係人張國森檢具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申辦撤銷回復管理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一、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八八○號函暨張國森君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登記申請書辦理。二、前地號土地業經本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豐登字第○二五七○○號辦理塗銷管理者張國富,回復原管理者為張文雞,並將補發之權利書狀公告作廢在案。」⒊依據七十九年申報土地財產清冊共七筆計豐原市○○○段一四六、一四六之一
、一四六之二、一四四、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二、一四一地號,但因一四四、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二、一四一地號等四筆依據土地謄本記載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被非法申報人處分,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前因」被告違法不當核發派下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行政機關對其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惟查該非法申報人有立切結書為憑,明顯圖利非法申報人,「後果」使得明知非法申報人,以利其土地移轉,變更管理再處分土地,按處分土地,應有價金流程,至今本公業從未有銀行帳戶,亦未有價金存在,為何被告不查追究該非法申報不當得利呢?是否被告有與非法申報人串通勾結,被告實在難辭其咎,「因果關係」致使本公業嚴重損害,應由被告負協議補償之責。
⒋依據土地謄本記載豐原市○○○段○○○○號(重測後整編為南田段三七五至
三八一地號,總面積一四○四‧一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正,總計價金一千六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元,豐原市○○○段一四四之一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南田段二八四地號),總面積五九八‧一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總計價金六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豐原市○○○段一四四之一地號(重測後整編為南田段二八三地號),總面積二四五‧五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總計價金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豐原市○○○段○○○號(重測後整編為南田段二九七、
二九八、二九九地號),總面積八八○‧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價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總計價金一千零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該四筆地號價金總計三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
⒌依據訴願法第八十四條:「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
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請求。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證明書,係由申報人張國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向豐原市公所申請提出該公業派下員之清理公告,並經該所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九)豐市民字第二七八二○號函核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另案外人張吉男出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再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補列派下員十五人,並經豐原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豐市民字第二八○六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案因張國森申請撤銷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申報事件,不服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府民宗字第二二五七八一號函請豐原市公所本諸職權自行依規定核處所為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乙案,經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台(九○)內訴字第八九○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後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撤銷原處分並請豐原市公所重新公告在案。
⒉有關祭祀公業張協和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四一、一四四、一四四之一、
一四四之二地號之四筆土地,業於八十一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因無法塗銷回復原管理人受有損害,請求合理賠償,被告業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民宗字第○九一○六二四○○○號函復在案,且豐原市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豐市秘字第○九一○○○九九六○號函復拒絕賠償處分在案,另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七○)民五字第一九四四七號函頒受理祭祀公業案件應注意事項規定:「臺灣省受理祭祀公業案件,自即日起由各縣市政府授權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被告依據上揭函令之意旨業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民行字第一一三六八七九號函授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自七十年八月一日起辦理祭祀公業案件。查祭祀公業張協和前經本縣豐原市公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九)豐市民字第二七八二○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豐市民字第二八○六一號函准予備查補列派下員十五人,雖事後由張國男、張國森等人先後於八十六、八十八年間向豐原市公所及被告陳情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及補列程序均有瑕疵,惟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既因公所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補列派下員之處分顯有瑕疵,而造成原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坐落豐原市○○○段一四
四、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二、一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國富,又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買賣移轉予張欽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張國富等八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許銀柱、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買賣登記予藝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所稱之損害係於七十九年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後,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將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致,被告既已將祭祀公業之案件於七十年間授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且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及補列之瑕疵被告亦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始行得知,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九)府民宗字第二二五七八一號函請豐原市公所本諸職權自行依規定核處之處分經內政部撤銷在案,惟與系爭四筆原屬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尚無因果關係。另參據行政院六十年九月十一日臺(六○)訴字第八八○一號令釋:「‧‧‧上級機關將法規賦予某職權,基於行政上之便利而授權所屬之機關行使,該下級機關若據以對人民請求事項有所准駁,並逕以自己名義通知,即與行使由法規賦予之權力無異,同屬基於職權之行使,仍應‧‧‧認為係該下級機關之處分。」本案系爭祭祀公業張協和之派下員證明書及准予備查補列派下員既由豐原市公所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五年間公告及備查在案,則辦理該系爭祭祀公業業務之公務員如有故意、過失,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亦應以豐原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況該祭祀公業處分其財產,所得價金,仍屬該祭祀公業所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受有損害,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並予敘明。
⒊基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業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表明係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之處分。內政部審議後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臺中縣政府自為適格之被告,本件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原告以臺中縣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錯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得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限於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或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情形。至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既非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自非訴願救濟之對象。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認豐原市公所核發予訴外人張國富所申請之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之證明書有瑕疵,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豐原市公所略謂:「有關張國森先生撤銷貴市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員申報案,‧‧‧(該)祭祀公業之申報,受理機關因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辦理,致嚴重影響全體派下員權益,本案業經本府查明該公業派下員申報及補列案均有瑕疵,應予撤銷‧‧‧」嗣豐原市公所並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豐市民字第三○九九號函轉知祭祀公業張協和上開意旨,並闡明該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九豐市民字第二七八二○號發給之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等及該所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八十五豐市民字第二八○六一函備查之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變動名冊等均應予以撤銷有各該函附本院卷可稽。嗣原告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損害賠償略以:彼依據被告上開處分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文雞之登記結果,該公業所有之七筆土地,僅其中三筆獲回復,其餘四筆業已移轉予第三人無從回復,該祭祀公業之權益已遭受嚴重損害,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民宗字第○九一○六二四四○○○號函復略以:上開已移轉第三人之土地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地政機關不得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提起訴願,主張不服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所為之處分,前對被告申請損害賠償,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乃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予合理之賠償云云,亦有各該函文及訴願書附本院卷可考均堪憑認。按依公法上侵權行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乃以公法上財產之給付為標的,並非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為標的,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訴願救濟之對象。至訴願法第八十四條係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原處分雖違法或不當,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將損及公益而駁回訴願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該協議與國家賠償之協議有同一效力。查本件依原告之訴願書所載,雖指摘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違法不當,致祭祀公業張協和遭受損失,惟其訴願意旨僅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亦未認定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自無適用上開訴願法第八十四條之餘地。從而,訴願決定以損害賠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給付訴訟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核其性質為國家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於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該國家賠償,至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國家賠償訴訟係屬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由普通法院受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其提起行政訴訟者,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張協和三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及利息,原告訴訟時主張之理由與其於前述訴願時之主張不同,係以被告違法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及相關文件,圖利申報人,致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被非法處分,乃訴請賠償上開土地之價金等情。經查,原告所謂違法核發之祭祀公業張協和派下證明,應係豐原市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九豐市民字第二七八二○號發給之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等及該所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八十五豐市民字第二八○六一函備查之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變動名冊等;次查上開函文之處分業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三一七六八號函予以撤銷在案,均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合併請求撤銷豐原市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之行政處分,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並非於撤銷行政處分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無從命補正,爰不另為裁定,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