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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黃昭豪

即金紫爵視廳歌唱中心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間銷售貨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四八六、○九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認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罰鍰四、一一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原告更正並繳納系爭漏稅額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係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黎明分處調查本案函請原告至該分處查對之發函日期之後,顯非自行發現自動補報繳者即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之規定,仍維持原核定之罰鍰四、一一四、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本件至為單純,營業所在地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一、二

、三、四樓,營利事業名稱:金紫爵視廳歌唱中心,負責人:丁秀絹,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營利事業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變更登記,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00000000之○三可稽。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服務金紫爵視廳歌唱中心,任職:總務,審查會計報稅文件時發現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銷售貨物之金額遺漏未申報,不詳漏報金額多少?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任會計師補報並調原始申報文件校對,顯有漏報即自動補報自動補稅在前,事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黎明分一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五九二號函復「查明違章之事實。」,嗣後原告收悉銀行資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委任會計師核審為漏報五、四八六、○九九元即申請補繳本稅及利息一、三七一、五二五元並檢送補稅繳款書申報聯申請更正在案,確未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發現漏稅寄出補繳通知限期補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四六八九號函:「准予更正」在案,該時日已在完稅之後,確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動申報在前,九十年三月六日自動完稅,是原告自動補報繳並加息完稅。

⑵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一號函釋:「統一發票明細表

誤計致短報營業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另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漏開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案件,於查獲前補開,補報者免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規定,則應援引該免罰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免罰(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二財第一八七一八號函參照),被告以舊法令,枉法決定,實無道理,為無理由。

⑶於原告至稅捐稽徵處自動完稅後主辦人高筱君不詳內中底蘊未盡審查事實「

本件稅捐處未查獲,未寄補稅繳納通知書,無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即已自動報繳完稅,何來罰鍰事件?⑷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徵收期

間之起算點由「調查確定之日起」修正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日」,於本法修正前,因案件尚未確定致徵收期間無從開始算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算,即未發現漏稅未寄補稅繳款書,由原告自動申請補報補稅並完稅「無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理合免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案,何以有九十年五月八日之罰鍰。

⑸原告並非憲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代理負責人丁秀絹處理租稅之違章「

自動補報、補稅」是關心稅務,為何向「代理人」開立罰鍰之處分,實不可思議?確切被告主管及主辦人違法徵收不應該收之「罰鍰」,原處分枉法、仲裁顯著違誤失平。

㈡被告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主旨: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中稅目:營業稅;項目:1、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2、異常資料之案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第二點、前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1、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廢、空白、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申報扣、退稅者。2、短、漏報銷售額者。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第三點、前列案件,經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即可查核確認營業人涉嫌違章事實,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填報『營業人涉嫌逃漏稅交查資料簽收暨進行調查報告單』,前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敘明涉嫌違章事實通知營業人申辯(註:現已無通知申辯程序),並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第2項、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或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未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銷售貨物,金額五、四八六、○九九元(未

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有八十九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原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出具之申請書可憑,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條規定,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罰鍰四、一一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以信用卡方式銷售貨物,金額五、四八六、○九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乙案,黎明分處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黎明分一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五九號函發文調查,惟並未收到該函,顯未送達,另按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二號載明函查日並非調查基準日唯一認定之標準,如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且系爭漏報銷售額在稽徵機關人員著手進行調查前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已向被告申請更正補報與補繳稅款,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案黎明分處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函進行調查,而原告迨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繳納系爭漏稅額已在前開查帳函發函日期之後,顯非自行發現自動補繳者,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並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一、六六二、○三三元與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二、一六九、○○○元,既在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前更正,該次更正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依此核算原告逃漏之營業稅為一、三七一、五二五元(5,486,099元*25%=1,371,525元),即應按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七一、五二五元處三倍罰鍰為四、一一四、五○○元,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除執同詞提起訴願外,並主張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若同一違章事實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其裁罰期間,自其應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補稅屆滿之日)」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期間之起算點,由「確定之日起」修正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則自應扣除進行之期間,不得重新計算,本案自屬免罰等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原告補報補繳系爭所漏稅款前已發函調查,自無就該通知函有無送達、何時送達為審認,則原告既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進行調查之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該分處辦理補報該經查獲漏報之銷售額並補繳稅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該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於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俟補徵稅款確定後始予處罰者,若同一違章事實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其裁罰期間,自其應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所揭意旨,與本案顯無相關等由而駁回其訴,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⑶原告除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另訴稱①本件係在未查獲,未寄補稅繳納通知

書,無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即已自動向稅捐稽徵處完稅,何來罰鍰事件?②原告並非憲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知法代理負責人丁秀絹處理租稅之違章「自動補報補稅」是關心稅務,何以向「代理人」開立罰鍰之處分,被告所為仲裁顯有違誤。③本件既已自行發現並自動補報繳系爭稅額,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一號函釋:「統一發票明細表誤計致短漏報營業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同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漏開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案件,於查獲前補開,補報者免罰。」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予免罰云云。⑷查本案係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

列印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其申報之銷售額低於該信用卡交易向銀行請款金額,涉嫌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即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黎明分一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五九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憑證供查核,惟遲未見復,雖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銷售額並補繳八十九年一至四月該部分營業稅,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進行調查」於稽徵機關發函調查即足資為「開始調查」之證明,尚不以該調帳函送達為要件,此由首揭財政部函釋以函查日(即發文日)之認定可證,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已進行調查,而原告迨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繳納系爭漏稅額已在前開查帳函發函日期之後,顯非自行發現自動補繳者,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並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一、

六六二、○三三元與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二、一六九、○○○元,既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前更正,該次更正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就本案漏報之銷售額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四、九一四、六三三元,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四、四○二、四九九元,均在該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查日之後,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按該次更正後之銷售額減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更正申報之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一、六六二、○三三元,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二、一六九、○○○元後(4,914,633元 +4,402,499元-1,662,033元 -2,169,000元 =5,486,099元)核計原告尚漏報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銷售額五、四八六、○九九元;再者原告為經營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之特種營業人,其適用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核算原告逃漏之營業稅為一、三七一、五二五元(5,486,099元*25%=1,371,525元),並按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七一、五二五元處三倍罰鍰為四、一一四、五○○元,洵無不合;次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之案件,於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俟補徵稅款確定後始予處罰者,若同一違章事實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其裁罰期間,自其應補稅款確定之日起算。」所揭意旨係就裁罰期間之起算日為闡明,與獲案案情之調查基準日之爭執委無關聯,且依該函釋所指,則適用之案件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增訂施行前,已發單補徵稅額而尚未送法院裁罰之案件... 」,對照本案違章期間為八十九年亦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係原告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銷售勞務,經查獲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款,且行為時登記負責人為黃昭豪,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丁秀絹,據此本案自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黃昭豪為負責人予以裁罰補稅;至原告列舉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一及000000000號二函釋與本案原告以信用卡交易方式銷售勞務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違章情節截然不同,且獲案既經被告進行調查後原告始補報繳系爭稅款,自難援引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免罰之規定;基上,原告執此等為免罰主張,自非可採。

⑸基上論結,本件訴訟核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就其八十九年營業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且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楊重華,業已更換為甲○○,被告均陳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營業稅...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在案,上開函釋旨在闡明如何認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關於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性質上屬於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銷售貨物,金額五、四八六、○九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認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罰鍰四、

一一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以信用卡方式銷售貨物,金額五、四八六、○九九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乙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黎明分處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黎明分一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五九號函發文調查,惟原告並未收到該函,顯未送達,另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二號載明函查日並非調查基準日唯一認定之標準,如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且系爭漏報銷售額在稽徵機關人員著手進行調查前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已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更正補報與補繳稅款,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云云。申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結果以本案黎明分處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發函進行調查,而原告迨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繳納系爭漏稅額已在前開查帳函發函日期之後,顯非自行發現自動補繳者,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並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一、六六二、○三三元與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二、一六九、○○○元,既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前更正,該次更正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依此核算原告逃漏之營業稅為一、三七一、五二五元(5,486,099元*25%=1,371,525元),即應按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七一、五二五元處三倍罰鍰為四、一一四、五○○元,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依上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被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在未查獲,未寄補稅繳納通知書,無繳納期限屆滿之日前即已自動向稅捐稽徵處完稅,何來罰鍰事件?原告並非憲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知法代理負責人丁秀絹處理租稅之違章「自動補報補稅」是關心稅務,何以向「代理人」開立罰鍰之處分,被告所為仲裁顯有違誤。本件既已自行發現並自動補報繳系爭稅額,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一號函釋:「統一發票明細表誤計致短漏報營業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同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漏開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案件,於查獲前補開,補報者免罰。」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予免罰,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為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起算點由「調查確定之日起」修正為「繳納期間屆滿之日」,於本法條正前,因案件尚未確定致徵收期間無從開始算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算,即未發現漏稅未寄補稅繳款書,由原告自動申請補報補稅並完稅「無繳納期間屆滿之日」,理合免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有案,何以有九十年五月八日之罰鍰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動申報,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自動完稅,

應予免罰云云,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者,限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即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本案係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列印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其申報之銷售額低於該信用卡交易向銀行請款金額,涉嫌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即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黎明分一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五九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憑證供查核,然原告遲未答覆(見原處分卷內證據一及證據二),雖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銷售額(見原處分卷內證據三)並補繳八十九年一至四月該部分營業稅,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進行調查」於稽徵機關發函調查即足資為「開始調查」之證明,尚不以該調帳函送達為要件,此由首揭財政部函釋係以函查日(即發文日)之可證,本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已進行調查,而原告迨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繳納系爭漏稅額已在前開查帳函發函日期之後,顯非自行發現自動補繳者。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並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一、六六二、○三三元、三至四月銷售額為二、一六九、○○○元,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黎明分一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五九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資料,該函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屬被告為確實調查原告之課稅資料所為之通知,即以函查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易言之,應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已經開始調查之日期,如原告在該日期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方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予免罰;原告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方補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四、九一四、六三三元、三至四月銷售額為四、四○二、四九九元,並補繳稅額,已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未經調查之案件。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並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一、六六二、○三三元與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

二、一六九、○○○元,既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前更正,該次更正自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就本案漏報之銷售額更正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四、九一四、六三三元,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四、四○二、四九九元,均在該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查日之後,自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予免罰,顯非可採。

㈡至原告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乃在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如有所變更,於具體個案應如何適用之問題,及所舉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一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針對漏開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案件所為之函釋,均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交易方式銷售勞務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違章情節截然不同,且原告係於被查獲並經被告進行調查後,原告始補報繳系爭稅款,自難援引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免罰之規定,原告執此等為免罰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金紫爵視廳歌唱中心之負責人為丁秀絹,其僅係代理處理稅務違章事

務,非納稅義務人乙節,經查,本件係原告八十九年度一至四月銷售勞務,經查獲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款,且行為時該歌唱中心登記為獨資,且負責人為黃昭豪,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丁秀絹,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名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為該歌唱中心負責人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因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按該次更正後之銷售額減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

更正申報之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一、六六二、○三三元,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二、一六九、○○○元後(4,914,633元 +4,402,499元 -1,662,033元-2,169,000元 =5,486,099元)核計原告尚漏報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銷售額五、四八

六、○九九元;原告為經營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之特種營業人,其適用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核算原告逃漏之營業稅為一、三七一、五二五元(5,486,099元*25%=1,371,525元),並按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七一、五二五元處三倍罰鍰為四、一一四、五○○元,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額,按該更正後之銷售額減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行發現更正申報之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一、六六二、○三三元,八十九年三至四月銷售額為二、一六九、○○○元後(4,914,633元 +4,402,499元-1,662,033元-2,169,000元=5,486,099元)核計原告尚漏報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銷售額五、四八六、○九九元;且原告為經營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之特種營業人,其適用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依此核算原告逃漏之營業稅為一、三七一、五二五元(5,486,099元*25%=1,371,525元),並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三七一、五二五元處三倍罰鍰為四、一一四、五○○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