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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6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覆議(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女、0000年0月00日出生)、丙○○(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為被害人虞香妹與前夫乙○○之子女,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劉玉順及案外人即虞香妹之再婚配偶謝正雄間因有感情糾紛,三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相約談判,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其夫謝正雄勸說後,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然虞香妹不從,仍堅持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竟起殺害虞香妹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殺虞香妹,致虞香妹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遺屬,爰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甲○○三十萬元、丙○○七十萬元)及殯葬費二十萬元。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九號決定書(下稱審議決定),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駁回申請。原告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又遭覆審委員會決定(下稱覆議決定),以被害人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情發生始末,依一般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而認具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之情事,駁回覆議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聲明如左: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主張如左:

(一)原審議決定理由略以:被害人虞香妹業與案外人謝正雄結婚,並設籍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而竟仍與加害人劉玉順在感情上糾葛不清,其除於婚後之九十年二月中旬,曾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並告知其已結婚,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前往斗六榮民之家向加害人劉玉順表示願跟隨一同生活,而感情生活有不誠實於其夫之情事,因此方與案外人相約談判,於談判破裂,被害人出爾反爾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加害人劉玉順始生殺意等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認無訛,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據此以觀,本件被害人虞香妹既業與案外人劉正雄結婚,即應善盡夫妻所互負之誠實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本身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同前判例意旨參照),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是本件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事情發生之始末,足見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云云。

(二)按所謂有過失之被害人種類應係指幫派間之鬥毆、共同違法如贓物分配不均所引發之違法行為,或被害人侵害他人反被他人防護過當所致之死傷等情狀始可謂被害人亦有過失。經查,被害人虞香妹與謝正雄結婚,並未設籍台北,而是婚後首次因謝正雄邀請,虞香妹始往台北探親居住。至於被害人至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告知其已結婚,並於事後再次至榮民之家向劉玉順表示願意跟隨一同生活。係因當時劉玉順正在重病期間,探視是正常的朋友關心,又何來感情上糾葛不清?此種認定對被害人而言不啻是誹謗。而被害人向加害人表示已結婚並願意隨其生活等情,正表現被害人之誠實,當然也說明與謝正雄婚姻有不合之因素,有離婚之意。婚姻自由、自主,是我國婚姻法所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自由的權利,而台灣政府的人民不享有婚姻自主自由嗎?離婚結婚是現代社會人民體現自主自由不受封建壓迫和現實社會生活客觀規律的正常反映,被害人對加害人為前述之表示,並不能認定被害人婚後與其他異性見面即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審議決定未有實證,即為此認定,為對被害人之人格侮辱。被害人正因為對其夫誠實,才會相約談判,談判破裂,被害人尊重婚姻法規,才會決定返回台北,考量其所為,全為尊重婚姻之誠實作為,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又原審議決定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與本件之事實不符,與現今社會通念亦有所別。

(三)覆議決定不查,除持與原審議決定相同之見解外,更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補償,乃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或無力向加害人求償時,由國家提供之救急保護,考補償與賠償之性質不同,犯罪被害後負賠償責任之真正債務人為加害人,國家因救急先行支付之補償,他日尚須向加害人求償。本委員會決定不予補償,並未阻斷申請人向劉玉順請求損害賠償之途徑。且申請人等雖係被害人虞香妹之子女,但被害人已與乙○○離婚,而與謝正雄有婚姻關係,申請人等居住在大陸地區,由乙○○扶養中,而非由被害人照顧,因此申請人認原決定不予補償不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難謂有據等由,駁回原告之覆議。按補償及賠償雖有不同,但都同在為對侵權行為導致的受害人及其家人人身和精神上之慰藉,和減輕死者離去後給其家人帶來的財產損失。補償乃因在其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或無力向加害人求償時,由國家提供之保護。本件虞香妹與謝正雄雖有婚姻關係,而無婚姻子女,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唯一之子女,被害人對原告二人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二人與被害人都定戶籍同居住在大陸,被害人在台灣並無戶籍,只是應謝正雄之邀請而為探親居住,原告二人均須賴被害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又乙○○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肢體殘障之人,並無扶養原告等之能力,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被害後,原告強忍悲痛,借款人民幣五萬元(新台幣二十萬元)才將被害人安葬,此後,原告等亦像乞丐一樣,常常撿破爛,作短工及靠親友們接濟幫助度日,致使被迫處於生存於危難中,再原告就被害人並無違法行為,對其死亡結果亦無任何過失,是被告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償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致無之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與精神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元,及安葬費用新台幣十萬元;補償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之法扶養義務與精神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及安葬費用新台幣十萬元,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慰死者在天之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害人曾向加害人表示願跟隨其一起生活等語,而被害人已婚,竟違背誠實義務與加害人交往,其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上述所為,使加害人心存期待,則三方談判不成,加害人之期待落空,頓感受騙,而轉生對被害人之恨意,益證被害人對促成加害有所過失。

(二)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甚為明顯,而應審酌者乃不予補償一部或全部,惟經被告決定,認以不補償全部為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亦同此決定,是既經多數人議決,此裁量自屬妥適。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二條文立法理由依序記載:「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三、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衡平。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爰參酌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一、被害人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困難,如就醫等費用支出,收入沒有等等,如尚需被害人證明犯罪人無資力等情事時,一則被害人之身心狀態難有可能為此調查,二則亦有緩不濟急之感,同時國家照顧國民生活,尤其陷於困境如犯罪被害人等之生活,係屬國家無可旁貸之職責,自不能推諉此一立時伸出援手之責任。二、‧‧‧。」次按「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一、‧‧‧。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分別為同法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依據前述第一條與第四條立法理由,並參酌第四條立法理由一附記:「行政院草案第一項之規定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被害致生活陷於困難時,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說明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係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犯罪行為人業已明確,且其資力足以賠償損害,或犯罪行為人雖無賠償損害之資力,但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犯罪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犯罪行為人之雇用人,具有資力者,犯罪被害人已可向其請求賠償損害,就此情形,國家並無加以補償之必要。又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本法於實施伊始,宜就最迫切需要者,即因犯罪被害致無法維持生計者先行補償,以解決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困難。因此,得申請本法所定之補償金者,應以犯罪行為人不明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因犯罪被害生活陷於困難者為限』。」暨同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二載明:「本條第二項行政院草案原規定『得申請補償之遺屬,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立法過程,與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其立法理由詳載:「為使因犯罪行為被害所遭受之損失得以儘速獲得填補,並簡便程序,於本條明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一次支付,惟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以順應申請人意願」等情,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制定施行,乃國家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使因犯罪行為被害所遭受之損失得以儘速獲得填補,並簡便程序,立法規定由國家予以補償。且此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除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需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或具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者外,並不以「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且因犯罪被害致生活陷於困難時」為要件。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所明定。依據上開說明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已明示其排除其他之法理,即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應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申言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子女,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均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補償(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法保字第○○六八九一號函參照)。又「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定有明文;本法第十條立法理由亦記載:「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而前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女、0000年0月00日出生)、丙○○(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為虞香妹(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子、女,與其等法定代理人乙○○(為虞香妹之前夫)同住於江西省景德鎮市○○區○○○路雕塑廠十棟一○九號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六六一七九號證明內載「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一)景涉台證字第六六二號公證書」及(九○)核字第○六六一八八號證明內載「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一)景涉台證字第六六二號公證書」附於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十九號卷可稽。緣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害人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劉玉順相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但虞香妹於同年十一月間,另與謝正雄結婚並前來台灣,而於九十年二月中旬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且將已與謝正雄結婚事告知劉玉順。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虞香妹再至榮民之家向劉玉順表示願跟隨他一同生活,劉玉順遂表示如此應先與謝正雄辦理離婚,並要求虞香妹電話通知在台北之謝正雄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虞香妹弟弟住處談判。二人於決定後旋即準備搭計程車前○○○鎮○○路○段○○○號,因劉玉順擬於談判後,返回台中住處,故將隨身衣物及平日於飯後用以削水果之水果刀一把置於行李袋內。同日下午七時許,劉玉順、虞香妹及謝正雄於中南路該址展開談判,直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謝正雄勸說後,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乃交待謝正雄先至中南路與東閔路口等候,謝正雄因而先行離去。而虞香妹於鎖門後與劉玉順步出該址,劉玉順在前,虞香妹在後,行至中南路三段一四八號後面,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然虞香妹不從,仍堅持與謝正雄返回,劉玉順見情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竟起殺害虞香妹之犯意,自行李袋內取出水果刀,倒握向後刺殺跟在其後之虞香妹三刀,因其中一刀深入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告等係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列遺屬,爰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原告甲○○三十萬元、丙○○七十萬元;覆審及審議決定均誤為原告此部分各請求一百萬元)及殯葬費二十萬元。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一九號決定以,被害人虞香妹業與案外人謝正雄結婚,並設籍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而竟仍與加害人劉玉順在感情上糾葛不清,其除於婚後之九十年二月中旬曾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並告知其已結婚外,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前往斗六榮民之家向加害人劉玉順表示願跟隨一同生活,而感情生活有不誠實於其夫之情事,因此方與案外人相約談判,於談判破裂,被害人出爾反爾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加害人劉玉順始生殺意等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認無訛,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據此以觀,本件被害人虞香妹既業與案外人劉正雄結婚,即應善盡夫妻所互負之誠實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本身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同前判例意旨參照),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是本件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事情發生之始末,足見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該駁回之決定,以被害人虞香妹九十年二月中旬曾至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乃因劉玉順適重病,基於朋友立場前往關心,何來感情糾葛不清。至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虞香妹再至榮民之家向劉玉順表示,願與其一同生活,亦證明虞香妹與謝正雄之婚姻確有不合因素,且虞香妹亦誠實面對與其夫談判,雖談判破裂亦非出爾反爾。而婚姻係有自主權的,被害人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蓋結婚自由,離婚亦自由,三人既談判不成,謝正雄與被害人返回台北,乃依法行事,自無過失,而劉玉順未達目的便起殺意,理應得到懲罰,要與被害人無關係。況原告等為處理被害人之後事,向他人借款人民幣五萬元,致原告等之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此筆補償金安頓生活,原決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要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不合,應撤銷原決定云云,申請覆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按斟酌被害人或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虞香妹既與劉正雄結婚,並設籍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三樓,即應善盡夫妻所互負之誠實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乃竟與劉玉順在感情上仍糾葛不清,經查虞香妹除於婚後之九十年二月中旬曾至雲林縣斗六榮民之家探視劉玉順,並告知其已結婚外,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再至榮民之家,向劉玉順表示願與其一同生活,而在感情上有不誠實於其夫之情事。而其夫謝正雄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在田中虞香妹弟弟住處,劉玉順就跟我說要跟我談判,他跟我說他認識虞香妹在先,我認識在後,叫我跟虞香妹離婚,要付錢給我,我跟劉玉順說婚姻是我們夫妻的事,我不願跟虞香妹離婚...」、「我有叫虞香妹到外面,虞香妹有跟我說要跟我離婚。因為虞香妹的戶口在台北,不能在外面住,我就叫虞香妹先跟我回台北,看要怎樣以後再講,虞香妹就跟我出來,她說忘了拿皮包,就回去她弟弟住處要拿皮包,結果就被劉玉順殺了」,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殺人案件判決書可稽,並經本委員會於審理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十三號案時(該案係由被害人之父、母,虞琴生、吳金花就同事實提出申請)調閱全卷詳審屬實。據此以觀,本件被害人虞香妹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自己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同前判例意旨參照),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是本件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情發生之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自有失妥當,從而依首開規定之意旨,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之補償,乃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或無力向加害人求償時,由國家提供之救急保護,考補償與賠償之性質不同,犯罪被害後負賠償責任之真正債務人為加害人,國家因救急先行支付之補償,他日尚須向加害人求償。本委員會決定不予補償,並未阻斷原告向劉玉順請求損害賠償之途徑。且原告等雖係被害人虞香妹之子、女,但被害人已與乙○○離婚,而與謝正雄有婚姻關係,原告等居住在大陸地區,由乙○○扶養中,而非由被害人照顧,因此原告認原決定不予補償不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難謂有據。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所為駁回補償金申請之決定,其理由或不盡同此,但結果並無二致,自非不可維持,本件原告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等語,駁回原告覆議申請。

三、經查,犯罪行為人劉玉順前開殺人犯行,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認其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覆審及審議決定依據該刑事案認定之殺人事實,以前開理由,引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雖非無見。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款所指「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必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本件綜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行為人劉玉順殺害被害人虞香妹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虞香妹被殺害,固源於虞香妹先與劉玉順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另與謝正雄結婚,婚後將已結婚之事告知劉玉順,並表示願與劉玉順一同生活,而有談判之事,後聽其夫謝正雄勸說,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再次勸阻無效,虞香妹不從,仍堅持與謝正雄返回,劉玉順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氣憤,乃起殺害之犯意,持刀刺殺虞香妹於死。然依經驗法則,就前開犯罪事實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並非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有男女朋友關係,因談判三角感情關係,女方選擇目前婚姻生活,該第三者極力勸阻不遂,即可發生殺害女方之結果;本件被害人虞香妹被殺害,依客觀之審查,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虞香妹之行為與其被殺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對其被殺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過失),審議決定認被害人對其被殺害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即有欠合。又夫妻互負誠實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查,本件因前開情節乃有三方談判之事,覆審決定書上載謝正雄於本件刑案一審陳述各情,均屬三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節;談判結果,虞香妹經其夫謝正雄勸說,遂願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經劉玉順一再勸阻,仍堅持與夫謝正雄返回,顯示虞香妹選擇目前之婚姻,不願未離婚即與劉玉順一同生活。是虞香妹雖曾向前男友即劉玉順表示願與之一同生活,亦欲藉由三方談判溝通方式,以合法離婚處理目前婚姻;而綜合虞香妹先與劉玉順認識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與謝正雄結婚,後又探視男友表示願與之一同生活,乃欲以談判溝通離婚方式處理目前婚姻,迄經由夫謝正雄勸說,堅決與夫返回台北,至被劉玉順殺害時止,實難認對其夫有何違背婚姻誠實之義務,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情事;反觀犯罪行為人劉玉順,於談判結果見一再勸阻虞香妹無效,不思尊重被害人選擇,圓滿其婚姻、成全祝福,竟一時心生氣憤,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予以刺殺死亡。根據上述說明,被害人虞香妹被殺害,依客觀之審查,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從而,覆審決定援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被害人虞香妹之所以被害,推本溯源,實與其自己對於婚姻誠實義務之違背,息息相關,而此一違背,縱未達通姦之違法程度,仍堪認為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為一般社會觀念所難諒解,斟酌虞香妹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本件事情發生之始末,依一般社會觀念,如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自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並以補償與賠償之性質不同,覆審決定不予補償,並未阻斷原告向劉玉順賠償之途徑,且被害人已與乙○○離婚,原告等居住大陸地區,由乙○○扶養中,非由被害人照顧等情,駁回覆議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亦有欠恰。原告訴訟意旨執此指摘,自屬可採。其訴為有理由,爰將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由被告重為決定,用昭適法。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