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人三字第一七三七○○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撫卹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之妻曾千俞係台中市省三國民小學教師,其確實自幼不幸罹患癲癇,但皆按時服藥也存活了數十年,且並無文獻記載說癲癇病會導致人的直接死亡。而其更不幸在數年前又罹患尿毒症(末期腎臟病),以致變成雙重重度身心障礙。然這種未期腎臟病用現代醫療科技每周三次的洗腎治療、及原告細心照料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發生事故前仍穩定帶病工作七年,且據醫學報告,此種末期腎臟病在洗腎治療下可工作一、二十年,可見曾千俞雖罹患雙重重度身心障礙、因平素照料得當故絕不可能如此早就病亡,其於同月二十七日死亡,係因稟持一貫認真執行教師職務之天性,雖明知精神上遭受校方多方打擊,仍冒險犯難勇往直前,因而發生意外危險死亡,已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得以按因公撫卹方式處理,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府人三字第一七三七○○號函認曾千俞之死亡與因公死亡之要件不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處分,給予曾千俞因公死亡撫卹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述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旋即於同月廿五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訴願狀附原處分卷及原告之起訴狀附本院卷足稽。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請求暫緩審理狀謂: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向教育部送狀,:::近期該訴願程序將起動審理,:::與鈞院之審理程序競合,為節省救濟成本,故請求鈞院暫緩本案之訴訟程序等語。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我們尚未收到訴願決定。足見本件尚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給予曾千俞因公死亡撫卹之處分,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請求本院停止審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原告之訴狀送達被告,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分別以補充理由狀及訴之聲明更正狀,將原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撫卹金一百八十七萬元,因公撫卹金一次給付六十一萬一千元,和每年十二萬四千八百元連續十五年,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益給原告,是原告為訴之變更顯已在原訴狀送達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原告未提出撫卹申請,被告無從審定,故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為給付訴訟。且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國(省)立學校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立)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原告既未經省三國民小學提出撫卹申請並轉報被告審定,自不得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認原告將原訴變更為給付訴訟為不適當,是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