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售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乙筆予白𤆬治,申請依土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在案,原告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𤆬治完訖,嗣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於八十五年二月以查得買受人白𤆬治之職業欄為「家管」,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要求原告應補徵本件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原處分機關未盡審查之能事,徑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屬違法且已違誤在先,今欲變更原處分,而令原告補繳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難令人甘服,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土地增值稅款債權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不存在,蓋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⑴耕地::。⑵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已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承受人白𤆬治職業登記「家管」,惟原處分機關再以白𤆬治身分不符為由,而強行要求原告補繳土地增值稅,按「::稽徵機關發現農民身分不符應函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機關處理。::」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然稽徵機關並未函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機關處理,且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酌之事項,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真確告知,令原告信賴其可免土地增值稅以此計算交易風險,而移轉於白𤆬治,今遭此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時實有欠公允。再者,前揭原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徵土地稅之申請,並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縱屬違法,然未審酌原告對該違法行政處分之信賴,是否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逕以撤銷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符合前述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疑義。又「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繳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免徵增值稅處分暨所為之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令人難以折服。㈡稽徵機關如認為要補徵原已免稅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先函請自耕能力證明之核發機關處理,而後由原登記之地政機關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有案可稽,另「::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稅,自屬無據。」(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稽徵機關於發現農地之承受人自耕能力有疑義時,應通知自耕能力證明核發機關依法辦理,而非以補徵稅金了事,若原移轉之農地撤銷登記,自應回復原狀,則已無移轉之事實,何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事?云云,查本件被告通知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後,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二○二一一號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未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陳報狀亦如此陳述),該案處分已確定。原告雖陳稱本件因土地增值稅債權確不存在,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原告原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並未提起,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卻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